四川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辦法

1994.10.22四川省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辦法
  • 頒布日期 :1994.10.22
  • 適用地區:四川省
  • 所屬類型:地方法規
頒布日期 1994.10.22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促進礦產資源的勘查、保護與合理開發,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權益,根據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和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主管全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具體負責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沒有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部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徵收。物價部門對礦產資源費徵收管理工作進行監督。
第四條 礦區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礦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徵收。礦區範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徵收。石油、天然氣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部門徵收。本辦法所稱礦區範圍,是指採礦登記劃定 (核定)的礦產資源範圍。
第五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採礦權人繳納。臨時性、季節性採挖、銷售礦產品的,礦產資源補源補償費由購買礦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代為扣繳,交徵收管理部門。
第六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企業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在企業的管理費中列支。礦產品銷售收入核定辦法:採礦權人銷售原礦的,按原礦的銷售收入計算;採礦權人銷售精礦的,按精礦的銷售收入計算。磚瓦用粘土和頁岩的銷售收入,按磚瓦銷售收入的20%計算。採礦權人自行加工使用原礦的,按原計算銷售收入;經選礦後加工使用的,按精礦計算銷售收入。原礦、精礦價格按國家規定計算,國家沒有規定的,按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
第七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下列方式計算: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費費
率×開採回採率係數。
核定開採回採率
開採回採率係數=-
實際開採回採率
已核定開採回採率並可以計算、核定實際開採回採率的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按上述公式計算礦產資源補償。未核定開採回採率或者難以計算、核定實際開採回採率的,其開採回採率係數確定為1。
第八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按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採礦權人 (包括代繳人,下同)向管轄的徵收部門繳納。採礦權人應當按規定填報《礦產資源補償費繳納申報表》。申報表一式2份,經徵收部門審核後,由採礦權人和徵收部門各留存1份。
第十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礦產資源補償費繳納申報表》核定的金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有銀行帳戶的採礦權人,應當填寫《礦產資源補償費繳款書》經徵收部門審核後,以銀行轉帳方式直接向當地國庫或者國庫經收處辦理繳庫手續;無銀行帳戶的採礦權人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徵收部門辦理繳庫手續。
第十一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季度繳納。採礦權人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第三季度終了後15日內繳納本季度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於每年第二季度、第四季度終了後30日內繳納本季度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人應當於每年7月31日前結清上半年礦產資源補償費;於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結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二條 中央與省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成比例為5∶5。省所得部分與市、地的分成比例為2∶8;省與民族自治州及黔江地區的分成比例為1.5∶8.5。市、地、州所得部分與縣 (市、區)的分成比例,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決定,但市、地、州所得部分不得超過30%。
第十三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財政預算,實行專項管理,主要用於礦產資源勘查、保護和管理。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計畫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具備《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減繳、免繳條件的,由採礦人提出書面申請,並附有關證明材料,報送徵收部門一式4份;徵收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審批。採礦人減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超過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0%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開採未經礦產資源儲量審批機關評價的礦產資源,採礦權人不得以《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的理由,申請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五條 採礦權人在減繳、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申請未獲批准前,應當按時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經批准減繳、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採礦權人已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徵收部門退回,或者抵繳以後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經批准免繳礦產資源費的採礦權人,應當按規定向徵收部門報送礦產品產量、銷售價格、銷售金額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有關材料。
第十六條 採礦權人在中止或者終止採礦活動時,應當結清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七條 各級徵收部門應當對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情況進行統計,按規定編制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統計報表,報上一級徵收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檢查、取錄採礦權人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所依據會計帳目、票據及其他資料,有權進入生產場所查證有關資料,並對上述資料保密。採礦權應當及時、如實地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提供所需資料。
第十九條 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 採礦權人違反《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和本辦法的,由徵收機關根據《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徵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自1994年4月1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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