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

《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系1994年2月27日國務院令第150號發布,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根據1997年7月3日國務院第222號令發布的《國務院關於修改<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 
  • 類型:管理規定
  • 目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
  • 提出:1994年2月27日
法規內容,附錄,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促進礦產資源的勘查、保護、科學規劃、合理開發、總體布置,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其他管轄海域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照本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企業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列入管理費用採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國家規定價格計算銷售收入;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按照徵收時礦產品的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銷售收入。採礦權人向境外銷售礦產品的,按照國際市場銷售價格計算銷售收入。本規定所稱礦產品,是指礦產資源經過開採或者採選後,脫離自然賦存狀態的產品。
第四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採礦權人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以礦產品銷售時使用的貨幣結算;採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銷售最終產品時使用的貨幣結算
第五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下列方式計算: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 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費費率×開採回採率係數
開採回採率係數=核定開採回採率/實際開採回採率
核定開採回採率,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的礦山設計為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只要求有開採方案,不要求有礦山設計的礦山企業,其開採回採率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核定。
不能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方式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種,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另行制定計算方式。
第六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依照本規定附錄所規定的費率徵收。
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的調整,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國務院計畫主管部門共同確定,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第七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徵收。
礦區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礦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徵收。
礦區範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徵收。
礦區範圍跨省級行政區域的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與其他管轄海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的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第八條
採礦權人應當於每年的 7月31日前繳納上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於下一年度1月31 日前繳納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採礦權人在中止或者終止採礦活動時,應當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九條
採礦權人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應當同時提交已采出的礦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資料。
第十條
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及時上繳,並按照下款規定的中央與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分成比例分別入庫,年終不再結算。
中央與省、直轄市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成比例為5∶5;中央與自治區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成比例為4∶6。
第十一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國家預算,實行專項管理,主要用於礦產資源勘查。
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國務院計畫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二條
採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以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從廢石(矸石)中回收礦產品的;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開採已關閉礦山的非保全殘留礦體的;
(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認定免繳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採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以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從尾礦中回收礦產品的;
(二)開採未達到工業品位或者未計算儲量的低品位礦產資源的;
(三)依法開採水體下、建築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礦產資源的;
(四)由於執行國家定價而形成政策性虧損的;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認定減繳的其他情形。
採礦權人減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超過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0%的,須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應當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採礦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徵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補償費2‰的滯納金。採礦權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由徵收機關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3 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
採礦權人採取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徵收機關追繳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並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十六條
採礦權人未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由徵收機關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仍不報送的,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可以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十七條
依照本規定對採礦權人處以的罰款、加收的滯納金應當上繳國庫。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發布前的地方性法規和地方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及行政性檔案的內容,與本規定相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地質礦產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附錄

(地下水費率及徵收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礦種
費率(%)
石油
1
天然氣
1
煤炭、煤成氣
1
鈾、釷
3
1
2
地熱
3
2
鐵、錳、鉻、釩、鈦
2
銅、鉛、鋅、鋁土礦、鎳、鈷、鎢、錫、鉍、鉬、汞、銻、鎂
2
金、銀、鉑、鈀、釕、鋨、銥、銠
4
鈮、鉭、鈹、鋰、鋯、鍶、銣、銫
3
鑭、鈰、鐠、釹、釤、銪、釔、釓、鋱、鏑、鈥、鉺、銩、鐿、鑥
3
4
鈧、鍺、鎵、銦、鉈、錸、鎘、硒、碲
3
寶石、玉石、寶石級金剛石
4
石 墨、磷、自然硫、硫鐵礦、鉀鹽、硼、水晶壓電水晶熔煉水晶、光學水晶、工藝 水晶)、剛玉藍晶石、矽線石、紅柱石、矽灰石、鈉硝石滑石、石棉、藍石棉、雲母、長石、石榴子石、葉蠟石透輝石、透閃石、蛭石沸石明礬石芒硝 (含鈣芒硝)、金剛石、石膏、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鹼方解石、冰州石、菱鎂礦、螢石(普通螢石、光學螢石)、黃玉、電氣石、瑪瑙、顏料礦物(赭 石、顏料黃土)、石灰岩(電石用灰岩、制鹼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劑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築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飾面用灰岩)、泥灰岩、 白堊、含鉀岩石、白雲岩(冶金用白雲岩、化肥用白雲岩、玻璃用白雲岩、建築用白雲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 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磚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鑄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鑄型用砂、建築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 泥標準砂、磚瓦用砂)、脈石英(冶金用脈石英、玻璃用脈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鉀砂頁岩、硅藻土、頁岩(陶粒頁岩、磚瓦用頁岩、水泥配料用頁岩)、 高嶺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潤土鐵礬土、其他粘土(鑄型用粘土、磚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 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紅土、水泥配料用黃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溫材料用粘土)、橄欖岩(化肥用橄欖岩、建築用橄欖岩)、蛇紋岩(化肥用蛇紋岩、熔劑用蛇 紋岩、飾面用蛇紋岩)、玄武岩(鑄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輝綠岩(水泥用輝綠岩、鑄石用輝綠岩、飾面用輝綠岩、建築用輝綠岩)、安山岩(飾面用安山 岩、建築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安山玢岩)、閃長岩(水泥混合材用閃長玢岩、建築用閃長岩)、花崗岩(建築用花崗岩、飾面用花崗岩)、麥飯石珍珠岩、黑 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鑄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長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築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 (飾面用大理岩、建築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飾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閃岩、泥炭、鎂鹽、碘、溴、砷
2
湖鹽、岩鹽、天然滷水
0.5
二氧化碳氣、硫化氫氣氦氣氡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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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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