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海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海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是青海省人民政府發布的一項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青海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的採礦權人,應當依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前款所稱採礦權人是指具有法人資格,並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開採礦產資源的企業或單位”。
二、第三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主管全省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應當堅持應收盡收、專款專用和量入為出的原則”。
四、刪除第五條第二款。
五、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石油、天然氣及察爾汗、東台吉乃爾、西台吉乃爾、一里坪鹽湖資源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徵收”。
六、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種及費率,按照國務院制定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率表》執行,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第五款修改為:“採礦權人對原礦或精礦直接冶煉、深加工的,以提供冶煉、深加工的原礦或精礦數量計算銷售收入計征。不宜計算的,由徵收部門審核,經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准,以加工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
七、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礦產資源補償費按季繳納。採礦權人在每季第一個月的15日前繳納上季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也可提前預繳當季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八、第九條修改為:“採礦權人中止或終止採礦活動的,應繳清礦產資源補償費。對未銷售的礦產品,經徵收部門核算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後,方能辦理中止或者閉坑手續”。
九、刪除第十條。
十、第十三條第四款修改為:“《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繳專用收據》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管理”。
十一、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對減繳額50萬元以上的申請,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簽署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情況的統計匯總工作,編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有關報表,應當逐級上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同時抄送同級財政部門”。
十三、第十五條修改為:“屬本省支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省級財政預算,實行專項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礦產資源補償費用於地質勘查、礦產資源節約利用及保護和徵收部門補充經費”。
十四、刪除第十六條。
十五、第十七條修改為:“地質勘查、礦產資源節約利用及保護和徵收部門補充經費的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規定”。
十六、第二十條修改為:“徵收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有義務為被檢查人保守有關秘密”。
十七、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對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成績顯著的部門和個人,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表彰獎勵所需資金在其工作經費中列支”。
十八、刪除第二十四條。
十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修改為:“未在限期內補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二十、刪除第二十七條。
二十一、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對徵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和本實施辦法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礦產資源補償費和罰款以及在徵收中以權謀私、收受賄賂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二十二、刪除第二十九條。
二十三、刪除第三十條。
此外,對條文的個別文字做了修改,對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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