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

為了防止易製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預防和打擊製造毒品犯罪活動,加強對易製毒化學品的管理,四川省人民政府發布了《四川省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第一條 為了防止易製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預防和打擊製造毒品犯罪活動,加強對易製毒化學品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生產(含加工、合成)、經營、使用、儲存和運輸(含攜帶)易製毒化學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易製毒化學品,是指按國家有關規定或本條例實行嚴格管理的容易被用於非法生產毒品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化學品。
對麻黃素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易製毒化學品的名稱及批量標準見本條例附錄。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
公安機關依據本條例對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使用、儲存和運輸進行監督管理。
化工、衛生、醫藥、工商、貿易、交通等有關部門按其職責分工做好行業管理工作。
第五條 對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和批量使用,實行登記證管理制度;對易製毒化學品的儲存和跨市、地、州批量運輸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
第六條 生產、經營及批量使用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應憑營業執照和行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或國家規定的有效證件,到當地縣以上公安機關登記並領取登記證。
第七條 超過批量標準跨市、地、州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物主應憑有效證明檔案到運入地或運出地縣以上公安機關辦理易製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實際運輸的易製毒化學品品名、數量及運輸路線應當與運輸許可證中載明的一致。
運輸許可證實行一證一次有效,不得重複使用。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在出入省的通道,加強對易製毒化學品運輸的檢查工作。
第九條 開展易製毒化學品儲存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當地縣以上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由公安機關會同行業主管部門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由縣以上公安機關發給易製毒化學品儲存許可證。
儲存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易製毒化學品儲存服務。
第十條 省外單位和個人在四川省批量購買易製毒化學品的,應憑營業執照副本和有效證明檔案,在運出地縣以上公安機關辦理運輸許可證,並應向有生產、經營登記證的企業購買。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無登記證的單位和個人批量銷售易製毒化學品。
第十二條 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應按照國家有關對外貿易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批量使用、儲存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建立嚴格的自查登記制度,每6個月向所在地縣以上公安機關報告一次,並接受縣以上公安機關和行業主管部門的查驗。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登記證生產、經營和批量使用易製毒化學品的;
(二)無許可證從事易製毒化學品儲存業務的;
(三)向無登記證的單位和個人批量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第十五條 無許可證超過批量標準跨市、地、州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物主,由縣以上公安機關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無許可證向省外運輸的易製毒化學品,由縣以上公安機關予以暫扣,對不能證明來源和合法用途的,由縣以上公安機關予以沒收。
第十六條 冒領、騙領、偽造、變造和買賣、轉借本條例規定的有關證件的,由縣以上公安機關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使用、儲存易製毒化學品時,未建立自查登記制度或未按期報告的,由縣以上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人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非法買賣易製毒化學品,或者非法運輸、攜帶易製毒化學品出境,或者明知他人製造毒品而為其提供易製毒化學品,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根據本條例負有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依據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依據本條例罰沒的款、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生產、經營、使用登記證和儲存、運輸許可證,由四川省公安廳統一製作,縣以上公安機關發放,收費標準由省財政廳和省物價局核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四川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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