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

為加強易製毒化學品管理,預防和懲治涉及毒品的違法活動,制定了廣東省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於2002年1月25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廣東省
  • 發布日期:2002-04-01 
  • 生效日期:2002-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東省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

(2002年1月25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易製毒化學品管理,預防和懲治涉及毒品的違法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易製毒化學品生產、銷售、倉儲、存放、購用、運輸(含攜帶,下同)和進出口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易製毒化學品,是指附表所列的可以用於製造、加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古柯鹼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化學原料和配劑。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
各級禁毒委員會負責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協調和配合,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易製毒化學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易製毒化學品的管制工作。
經濟貿易管理部門負責化工、輕工行業的易製毒化學品生產、銷售、倉儲、購用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易製毒化學品市場行銷活動的監督管理。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醫藥行業的易製毒化學品生產、銷售、倉儲、購用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非法生產、銷售、倉儲、存放、購用、運輸和走私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向有關部門舉報。
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七條生產、銷售、倉儲、存放、購用、運輸和進出口一類易製毒化學品麻黃素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生產、銷售和倉儲二類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向經濟貿易管理部門申領生產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九條倉儲、存放二類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設立專用庫房,指派專人管理。
第十條生產、銷售、倉儲和分裝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產品包裝的明顯位置張貼不易脫落的標籤並註明與本條例附表相一致的名稱。
第十一條購用二類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向經濟貿易管理部門申領購用證明。醫藥行業購用二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領購用證明。購用證明應當註明有效期限,一證一次有效。
禁止向個人和未取得購用證明的單位銷售二類易製毒化學品。
第十二條生產、銷售、倉儲、購用和進出口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登記備案。
第十三條生產、銷售、倉儲、購用和進出口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如實記錄經營或者購用的數量、日期、用途等情況,每季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報告。記錄情況應當保存兩年備查。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檢查前款單位的記錄情況。
第十四條運輸二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提供貨物的單位應當向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申領運輸許可證。
省內跨市、縣運輸或者向省外運輸的,應當向運出地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辦理運輸許可證;從省外運輸進入本省的,應當向最先進入地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申領運輸許可證。
在本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行政區域內運輸的,可以免辦運輸許可證。
第十五條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品名、數量、路線、用途及目的地等應當與運輸許可證載明的相一致。
運輸許可證應當隨貨同行,一證一次有效。
第十六條領取運輸許可證後實際交付運輸的,承運人應當將運輸許可證交收貨方註明收貨情況並簽字、蓋章,自運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交回發證機關(含郵寄方式)。
領取運輸許可證後在有效期內未實際交付運輸的,領證單位應當在有效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
第十七條承運按規定需要領取運輸許可證的易製毒化學品,託運人未能提供運輸許可證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無生產許可證或者無經營許可證從事生產、銷售、倉儲二類易製毒化學品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沒收易製毒化學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無營業執照或者超過經營範圍從事前款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倉儲、存放二類易製毒化學品未設立專用庫房或者未指派專人管理的,由縣級以上經濟貿易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生產、銷售、倉儲和分裝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在產品包裝上張貼標籤並註明名稱的,由縣級以上經濟貿易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易製毒化學品,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未取得購用證明的單位購用二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由縣級以上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或者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易製毒化學品,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向未取得購用證明的單位銷售二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由縣級以上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或者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易製毒化學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向個人銷售二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由縣級以上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沒收易製毒化學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生產、銷售、倉儲、購用和進出口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未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登記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生產、銷售、倉儲、購用和進出口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未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經營、購用等情況並保存備查的,或者未按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相關記錄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沒有運輸許可證或者使用失效的運輸許可證,跨省、市、縣運輸二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沒收易製毒化學品,並對提供貨物的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運輸許可證沒有隨貨同行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暫扣易製毒化學品,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實際運輸的易製毒化學品品名、數量、路線及目的地等與運輸許可證中載明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沒收易製毒化學品,並對提供貨物的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未按本條例規定交回運輸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交回,逾期不交回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承運人接受未提供運輸許可證的單位的委託,承運按規定需要領取運輸許可證的易製毒化學品,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許可證、購用證明的,或者辦理有關許可證、購用證明後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條本條例公布前從事易製毒化學品生產、銷售、倉儲、購用和進出口業務的單位,應當在本條例公布後三個月內,依照本條例規定補辦有關證件和登記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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