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四川省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四川省文物保護管理辦法》是1982年11月6日四川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法令,於1985年11月30日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 類別:法令
  • 通過時間:1982年11月6日
  • 簽發: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適用範圍:四川省
  • 修正時間:1985年11月30日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四川是我國歷史悠久、富有革命傳統和優秀文化遺產的一個地區,地上地下的文物十分豐富。切實保護和有效利用這些文物,對全省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發展我省科學文化事業,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是我省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各界的重要任務。為了做好文物保護管理工作,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令,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屬下列在我省境內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都受國家保護:
(一)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等;
(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古窯址、古窟寺、石刻及其附屬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和各民族的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的保護。
第三條 一切文物的所有權,都受國家法律的保護。
省內地下和水下的一切文物,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國家所有。
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管理收藏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擅自處理。
屬於集體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文物所有者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保護管理文物的各項規定。
第二章 文物管理體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代表國家對文物工作行使監督,保護和管理權。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有關方面負責人並遴選專家、學者和社會知名人士組成省文物管理委員會,協助省人民政府指導、審議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協調、推動有關部門及社會各界貫徹執行國家保護文物的政策、法令。
設區(縣)的市也可設立文物管理委員會。
第六條 文物較多的縣(市、區)可根據實際情況設立文物保管所(處),在縣(市、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調查研究和宣傳、收集等工作。未建立文物保管所(處)的縣(市、區),在文化館幹部中確定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文物的保護管理及日常業務工作。
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七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要選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重要文物,根據其價值大小,分別報經省、市、州及縣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省級、市州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並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需定為全國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核定公布。
對於尚未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而確有重要價值的文物、古蹟,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與有關部門商定具體措施,妥善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破壞、拆毀或變賣。
第八條 文物保護單位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凡占用文物保護單位的部門和單位,必須限期遷出;因占用造成損壞的,由占用單位負責修復。
第九條 已核定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豎立界樁,測繪製圖,建立記錄檔案,並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並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它建設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須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範圍內進行其它建設工程,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重要的文物保護單位,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這些單位的周圍劃出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在重點保護區內,嚴禁開山採石、毀林開荒、放牧打鳥和建設工程。在一般保護區內的工廠企業和其他單位,不得超標排放有害和污染環境的廢水、廢氣、廢渣以及噪音、惡臭;在修建新建築和構築物時,新建築物的形式、高度、體量、色調應與周圍環境氣氛相協調,其設計方案必須徵得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經城鄉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重要的文物保護單位,由管理這些單位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專門機構進行保護管理;未設專門機構的,委託當地有關單位或合適的人員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核定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經本級政府批准,可闢為博物館、紀念館,或設定文物研究、保管機構,或開放參觀遊覽;未經批准,不得移作他用。
由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管理的寺觀,其中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應接受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對文物、古蹟及其建築物要精心地進行保護和管理。
由園林等部門管理使用的文物保護單位,其管理使用部門應切實做好文物古蹟的維修保養工作,並接受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十四條 經核定為文物保護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物、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在維修、保養、遷移的時候,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其修繕、保養、遷移計畫和方案,由管理該文物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未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鐫刻題詞、詩文、書畫等成為不可移動體。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事先要由城鄉規劃部門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納入規劃。
第十六條 工業、農業、水電、交通、軍事、城鄉建設等部門,在進行各項工程建設規劃時,對於工程範圍內的文物保護單位及保護區內的名勝古蹟,應事先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勘查,共同商定具體保護辦法,列入規劃設計,始得動工;如因建設工程的特別需要必須對文物古蹟進行發掘或拆遷,建設部門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取得該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如有分歧意見,應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發掘和拆遷,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決定。
第十七條 國內有關部門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收藏單位進行全面系統地攝影、錄象和測繪,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港澳同胞及外國人在文物保護和收藏單位拍攝電影、電視、錄象和捶拓,按文化部有關規定辦理。
對國家核定的珍貴石刻,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捶拓、翻模、複製。
第四章 歷史文化名城
第十八條 經國務院核定公布的我省境內的歷史文化名城,在進行城市建設時,必須保持名城的特有風貌,全面規劃,加強管理。在文化名城的重點保護區(點)內,不得建設有嚴重廢水、廢氣、廢渣污染的工廠和其他設施。
第十九條 對尚未核定公布又具有悠久歷史文化和重大歷史意義的城鎮,也應注意保持其原有風貌,保持其歷史特點。境內的文物、名勝、古蹟和風景園林都要加以保護。
第五章 地下文物
第二十條 一切考古發掘工作,都必須按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凡配合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進行的地下文物的發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專業文物考古單位進行。
第二十一條 凡考古發掘所出土的重要文物,在發掘單位按規定寫出科學發掘報告並公開發表後,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並本著統籌兼顧、合理調劑的原則,指定保管收藏單位。
第二十二條 在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中,任何單位或個人如發現古墓葬、古遺址、古窖藏及其他文物,必須停止該處的施工作業,保護好現場,並及時報告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派人前往調查,發掘清理,然後進行施工;如有重要發現,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及時報請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凡因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進行的文物勘探、調查、發掘、拆除、遷移等工作,所需經費、物資和勞動力,由建設部門或生產部門列入投資計畫和勞動計畫。
第二十三條 因對外文化交流活動的需要,有關單位與外國機構合作,需在我省境內進行考古調查和發掘的,必須事先徵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請國務院批准,始得進行。
第六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四條 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陳列館、文管所、文化館、圖書館等收藏的文物藏品,應按照國家的規定進行鑑定,確定文物等級,設定藏品檔案,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並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藏品應有固定庫房,做到防潮、防蟲、防火、防盜確保文物的安全。沒有條件保管文物的館、所,其珍貴文物藏品,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適當集中並指定有條件的單位代為保管。非文化單位的文物藏品,也應設定藏品檔案,建立文物管理制度,並向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二十五條 各地文物保管單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賣。省內文物、博物單位之間因展覽、研究工作的需要,經文物收藏單位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借用文物,其中一、二級藏品,應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這些單位之間需要調撥、交換文物時,必須辦理報批手續:屬一級文物藏品應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二級文物藏品應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三級文物藏品應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省外單位徵集、借調我省文物,須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調取文物。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六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要通過文物收購、接受捐獻和在廢舊物資中揀選等方式,收集社會的流散文物,使其免於損失。
外貿、物資、銀行等部門以及冶煉廠、造紙廠、供銷社、信託商店、廢品收購站等應與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共同負責,從所收購的金銀器和廢舊物資中揀選出摻雜在這些物資中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按合理價格收購。
第二十七條 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造冊移交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出土文物由文物保管單位收藏,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不能據為己有。嚴禁私相買賣出土文物。
第二十八條 文物市場應該按國務院規定,實行歸口管理,統一收購,統一價格。凡文物的收購和銷售,統一由國家文物商店經營。其他部門和私人一律不得經營收購文物業務。文物商店由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領導管理。未設文物商店的市、州、縣的文物收購工作,由省文物商店派收購組或委託當地有關單位進行收購。私人收藏的文物需要出售時,可以出售給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商店(或委託的收購站)。嚴禁文物走私和投機倒把活動。外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我省境內擅自收購文物。
第八章 文物出口
第二十九條 一切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嚴禁出口。凡文物出口,以及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攜帶、郵寄文物出口,應按文化部、外貿部有關規定辦理。對出口的文物,必須經省文物鑑定小組按文物出口標準鑑定,並鈐蓋火漆印章(文物商店出售的文物,還應有發票),海關始得放行。凡私自攜帶、郵寄文物出口、隱匿不報的,以文物走私論處。
國內私人收藏的文物,經鑑定不能出口的,一律不得出口,非法私運出口的文物,應予沒收。
第三十條 凡個人攜帶、郵寄書畫出口,應按外貿部,文化部《關於個人攜帶、郵寄書畫出口應加強管理的通知》辦理出口手續。
第九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一條 對於保護文物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分別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政策法令,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鬥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搶救文物有功的;
(六)在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上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七)長期從事文物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各級人民政府分別情況給予行政處分、經濟制裁,或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或者盜竊國家文物的;
(二)私自進行文物購銷活動,或將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
(三)文物工作人員對所管理的文物監守自盜的;
(四)盜運珍貴文物出口或者進行文物投機倒把活動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嚴重失職,造成文物破壞,損毀和丟失的;
(六)在城鄉生產建設施工中,發現文物不報,隱匿私分,情節嚴重的;
(七)任意侵占、拆毀國家文物,或指使別人破壞國家文物的;
(八)不聽勸阻,擅自勘探、挖掘地下文物,或盜掘古墓的;
(九)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區內強行毀林開荒、開山取石、取土燒窯、任意侵占、亂建,不聽勸阻的;
(十)偽造文物進行詐欺活動,擾亂文物市場的。
第十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的修改權屬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本辦法在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文化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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