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升空氣球和系留氣球灌充施放安全管理辦法

《四川省升空氣球和系留氣球灌充施放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4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升空氣球和系留氣球灌充施放安全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03年5月14日
  • 生效日期:2003年6月1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71號
《四川省升空氣球和系留氣球灌充施放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4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長:張中偉
二OO三年五月十四日
四川省升空氣球和系留氣球灌充施放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加強升空氣球和系留氣球灌充施放的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航空安全,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和《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實施辦法》等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灌充施放升空氣球和系留氣球,必須遵守本辦法。
灌充施放氣球進行大氣探測活動,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升空氣球和系留氣球灌充施放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相應的安全管理協調製度。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升空氣球和系留氣球灌充施放的安全監督管理。
工商、消防、城管和飛行管制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協同氣象主管機構加強對升空氣球和系留氣球灌充施放的安全管理。
第四條 從事升空氣球或者系留氣球灌充施放經營活動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並向市(州)氣象主管機構申請氣球灌充施放資格認定:
(一)具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具備專用工作間和庫房總面積200平方米以上,室內外環境安全條件已經消防部門審查合格;
(三)有3名以上經市(州)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考核合格的從業人員;
(四)有符合升空氣球和系留氣球灌充施放技術要求的器材、設備,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不以營利為目的灌充施放升空氣球或者系留氣球的,應當遵守本辦法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五條 市(州)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資格認定。符合條件的,發給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統一印製的氣球灌充施放資格證;不符合條件的,應予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禁止出借、轉讓、塗改、偽造氣球灌充施放資格證。
第六條 取得氣球灌充施放資格證的單位應當在資格證核定的範圍內從事升空氣球或者系留氣球灌充施放經營活動。
現場灌充施放或者異地灌充施放氣球,必須符合危險化學物品安全管理規定,並了解灌充施放地附近的機場、航線和風向、風速、溫度、濕度、雷暴天氣等情況。
禁止未取得氣球灌充施放資格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升空氣球或者系留氣球灌充施放經營活動。
第七條 灌充施放氣球,應當執行升空氣球和系留氣球灌充施放技術規範,並遵守市容環境有關規定。升空氣球和系留氣球灌充施放技術規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八條 施放升空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施放單位應當在擬施放3天前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批准。
施放總質量大於4千克的升空氣球,應當在擬施放2天前持市(州)氣象主管機構的批准檔案向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提出施放申請;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施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禁止在依法劃設的機場範圍內和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施放升空氣球或者系留氣球,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施放升空氣球的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施放的單位、個人和聯繫方法;
(二)氣球的類型、數量、用途和識別標誌;
(三)施放地點和計畫回收區;
(四)預計施放和回收(結束)的時間;
(五)預計飄移方向、上升的速度和最大高度。
施放系留氣球的申請應當包括施放單位、聯繫方法,氣球的類型、數量、用途和識別標誌,施放地點和施放時間。
第十條 施放升空氣球應當按照批准的申請施放,並及時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報告施放動態;取消施放時,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飛行管制部門。
因重大社會活動集中施放升空氣球的,活動主辦單位應當事先告知當地氣象主管機構,並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技術指導。
禁止組織群體手持用易燃易爆氣體灌充的氣球。
第十一條 施放升空氣球或者系留氣球發生下列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情況時,施放單位、個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和當地氣象主管機構:
(一)升空氣球非正常運行的;
(二)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異常情況。
加裝快速放氣裝置的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時,施放系留氣球的單位、個人應當在保證地面人員、財產安全的條件下,快速啟動放氣裝置。
第十二條 施放的系留氣球或者其懸掛物應當標明施放單位名稱等識別標誌。施放單位施放系留氣球應當採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確保系留氣球被牢固地拴系,不得擅自釋放;
(二)有人員在施放現場守護;
(三)系留氣球下附有至少在2千米外能見的彩色飄帶,系留氣球在夜間使用時還應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系留氣球施放高度距離地面不得超過150米,拴系點與高壓線等易引燃引爆氣球的物體之間的距離應大於拴系點至球體頂部的距離。系留氣球施放高度超過地面50米的,必須裝有快速放氣裝置或者其他安全裝置;
第十三條 提倡用氦氣等非易燃易爆氣體灌充氣球。
灌充和運輸氫氣球,必須遵守危險化學物品安全管理規定。
禁止用天然氣、煤氣、沼氣灌充氣球。
第十四條 灌充氣球、回收系留氣球,由專業人員操作,並採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避開人群和易燃易爆物品儲存場所;
(二)嚴禁菸火,禁用可能產生靜電火星的物件;
(三)設立禁火標誌,備有消防設備;
(四)作業完畢,迅速將氣罐和充氣設備撤離現場。
第十五條 灌充施放升空氣球和系留氣球發生安全事故時,灌充施放單位應當迅速組織搶救,並立即報告氣象主管機構、安全生產管理等有關部門。
第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升空氣球和系留氣球灌充施放活動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應當配合接受檢查。
從事升空氣球和系留氣球灌充施放經營活動的單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拒不整改的,或者不再具備氣球灌充施放資格條件的,發證機構應當註銷其氣球灌充施放資格證。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使用工具,並可處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氣球灌充施放資格證從事升空氣球或者系留氣球灌充施放經營活動的;
(二)出借、轉讓、塗改或者偽造氣球灌充施放資格證的;
(三)灌充、施放或者回收氣球時,未依照規定採取安全措施的;
(四)組織群體手持用易燃易爆氣體灌充的氣球的;
(五)用天然氣、煤氣、沼氣灌充氣球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施放升空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罰款;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於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施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請施放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定識別標誌的;
(四)未及時報告施放動態或者系留氣球意外脫離時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五)在規定的禁止區域內施放的。
第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具體標準,由市(州)人民政府確定後在該市(州)行政區域內統一執行。
第二十條 升空氣球和系留氣球灌充施放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導致重大事故的,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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