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集資建房

單位集資建房

根據《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2007]258號)的三十四條規定,距離城區較遠的獨立工礦企業和住房困難戶較多的企業,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住房建設規劃的前提下,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單位集資建房
  • 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對象
  • 法律關係內部行政行為
  • 職工權利分析:房屋的房產證和土地使用證
  • 通知: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 中國人民銀行:頒發
概念,法律關係,

概念

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對象,必須限定在本單位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第三十五條規定,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是經濟適用住房的組成部分。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應當納入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畫和用地計畫管理。第三十六條規定,任何單位不得利用新徵用或新購買土地組織集資合作建房;各級國家機關一律不得搞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單位集資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經濟使用住房供應條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九條規定,嚴禁任何單位借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實施住房實物分配或商品房開發。
集資房是改變住房建設由國家和單位統包的制度,實行政府、單位、單位職工個人三方面共同承擔,通過籌集資金,建造的房屋。職工個人可按房價全額或部分出資、信貸、建材供應、稅費等方面給予部分減免。集資所建住房的權屬,按出資比例確定。個人按房價全額出資的,擁有全部產權,個人部分出資的,擁有部分產權。

法律關係

單位集資建房與職工間的法律關係
單位集資建房是單位組織職工向單位繳納資金,由單位以自己的名義,在自有土地上籌建房屋,房屋建成後由單位依據內部集資建房的政策,按成本價銷售給職工的房屋。
對於職工集資所建房屋,在未將房屋分配給職工之前,單位系合法的權利人。在將集資房屋分配給職工後,單位對於集資所建房屋的物權即已喪失。單位將集資所建房屋分配給職工的行為,既是對自己物權的行使,又是一種內部行政行為,不完全根據職工的意志。因此,在分配房屋的決定權上,單位與職工並不處於平等的民事地位。因而,單位集資建房既非福利分房,也非一般性的買賣房屋,更不是商品房買賣。當然,由於單位集資建房只面向企業內部職工,因此更不是保障房。
職工的權利分析
職工對於集資建房的權利分析
單位將所建房屋出售給職工後,職工就取得了該房屋的房產證及其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證,即職工對自己所分到的房屋具有了完全的物權。職工對於自己擁有物權的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處分的權利。所以,單位集資所建房屋,只要職工取得了該房屋的房產證和土地使用證,即職工對自己所分到的房屋具有了完全的物權。雖然有許多單位對於職工處分自己的房屋有不同的限制,但從法律的角度而言,這是對於職工權利方面的限制,與法律是相悖的。
當前的狀況
單位集資建房在當前的狀況
作為經濟適用房有益補充而存在的單位集資建房,在政府住房保障體制不完善的情況下得以繼續存在。雖然建設部、監察部、國土資源部三部委聯合下發了關於制止違規集資合作建房的通知,但該通知並未明確要求黨政機關以外的企事業單位停止集資建房,所以單位集資建房現象仍會繼續存在。
集資建房與市場的關係
如何平衡單位集資建房與市場的關係
單位集資建房雖然可能帶來不公平,但是在房價高企的今天,能改善廣大人民的住房條件是最為主要的,廣大居民特別是中低收入者還存在著比較突出的買房難問題,而發展合作集資建房,讓它在住房建設中占有一定比重,應是解決我國住房問題的一種可行的辦法。並且,單位集資建房所能產生的不公平可以通過監管的措施來堵住漏洞。
同時,為改變單位集資建房被變相“偷梁換柱”,必須明確集資建房對象為企業住房困難戶。針對居住困難職工較多,企業和職工雙方資金壓力均較大的情況,可通過片區自助拆遷,建成收益按照事先投資比例分配的模式,解決土地資源、業主和單位資金的問題並且解決職工更多的後顧之憂。
*《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
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稅務總局
聯合頒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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