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代理組織管理暫行辦法(修訂)

1994年6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號公布,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商標代理組織管理暫行辦法(修訂)
  • 頒布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頒布時間:1998.12.03
  • 實施時間:1998.12.03
第一條 為了保障商標代理組織及委託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商標代理正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任何組織開展商標代理業務,必須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認可。
第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指定或者認可:
(一)領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
(二)有三名以上具備商標代理人資格的業務人員;
(三)有五萬元以上的資本;
(四)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辦公設施。
從事過兩年以上國內商標代理業務,並有三名以上具備商標代理人資格和大專以上或者相應外語水平的專業人員的商標代理組織,可以申請開展涉外商標代理業務。
第四條 商標代理人資格經考核產生。
已取得律師、專利代理人資格或者從事過五年以上商標業務工作的,或者經過兩年以上智慧財產權法律專業學習,取得相應文憑的,經本人申請,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予以考核。
經考核合格的,由商標局頒發《商標代理人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第五條 商標代理人是指獲得資格證書並在一個商標代理組織內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專業人員。
商標代理人變更商標代理組織或者辭職,應當在一個月內將資格證書寄交商標局,商標局加注後予以發還。
第六條 申請開展商標代理業務,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資格證書複印件;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副本。
申請開展涉外商標代理業務的,還應當提交三名以上商標代理人具備大專或者相應外語水平的證明檔案。
第七條 申請開展商標代理業務的,申請人應當將申請書件報送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件之日起十五日內簽署意見並轉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認可。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符合條件的,頒發《商標代理組織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書件並說明理由。
商標代理組織自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認可之日起,依法開展商標代理業務。
第八條 商標代理組織可以接受委託,指定商標代理人辦理下列代理業務:
(一)代理商標註冊申請及有關商標註冊事宜;
(二)提供商標法律諮詢;
(三)擔任商標法律顧問;
(四)代理其他有關商標法律事務。
商標代理人辦理的商標註冊申請書等檔案,必須由商標代理組織加蓋印章。
第九條 沒有取得資格證書且未受聘於一個合法商標代理組織的人員,不得為他人代理或者變相代理商標事宜。
第十條 商標代理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認真維護委託人的利益。
商標代理人在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時,有權依照有關規定,查閱有關案件材料,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案件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支持。
商標代理人不得私自收案收費。
第十一條 商標代理組織變更名稱、辦公場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辦理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第十二條 商標代理組織之間無隸屬關係,法律地位平等。商標代理組織的人、財、物自主管理,獨立開展商標代理業務。
商標代理組織應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業務指導和行政監督。
第十三條 商標代理組織可以跨越行政區域承辦商標代理業務。
第十四條 商標代理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申請開辦商標代理業務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違反本辦法關於商標代理組織條件的規定或者不能開展正常商標代理業務的;
(三)給委託人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與第三方串通,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
(五)以不正當行為損害其他代理組織或者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從事其他非法活動的。
第十五條 被處罰的商標代理組織對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應當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複議。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規範性檔案(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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