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部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暫行辦法

《商務部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暫行辦法》在2006.09.01由商務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商務部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商務部
  • 頒布時間:2006.09.01
  • 實施時間:2006.10.01
2006年5月17日經商務部第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商務部
二○○六年九月一日
第一條 為及時有效地受理外商投資企業投訴,維護外商投資企業及其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外商投資企業健康發展,進一步改善外商投資環境,根據有關法律和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的實際情況,特制定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投訴,是指在我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及其投資者(以下統稱投訴人),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侵害,提請投訴受理機構進行協調解決,或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請求,由投訴受理機構依法進行協調處理的行為。
第三條 投訴人投訴應遵循誠實、自願、合法的原則,應如實反映投訴事實,提供相應證據,並對投訴受理機構進行調查工作提供積極協助。
第四條 投訴受理機構應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則,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處理投訴。
第五條 全國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中心和地方各級政府具有受理職能的部門(以下統稱“地方投訴受理機構”)依據實際情況受理外商投資企業投訴。
全國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中心負責受理外商投資企業直接投訴至全國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中心的事項,受理跨省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事項和影響重大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事項,負責與全國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相關的培訓、調研及管理、協調工作。
地方投訴受理機構負責受理本地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事項,受理全國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中心轉交或督辦的投訴事項。
投訴被受理後,原則上由投訴事項發生地的當地機構處理解決。投訴受理機構在受理投訴後,應該調查情況,反饋信息,予以協調。
第六條 商務部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協調辦公室負責協調、指導和監督全國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負責處理由全國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中心提交的涉及部門和行業過多、需要召開部際協調會議加以解決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制訂解決爭議的政策原則,完善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七條 投訴人提出投訴時,應向投訴受理機構提交書面投訴材料,其中應列明投訴事項基本情況、相關證據材料、聯繫人和聯繫方式等。投訴材料應當用中文書寫。
第八條 投訴受理條件:
(一)有明確的投訴對象和投訴請求;
(二)符合投訴主體資格;
(三)有具體的投訴事實、理由並附有相關證據材料;
(四)屬於本辦法規定的投訴事項範圍。
第九條 以下投訴事項不予受理:
(一)已經進入或者完成司法程式、行政複議程式和仲裁程式的;
(二)已由紀檢、監察、信訪等部門受理的;
(三)已經或正在由投訴受理機構受理的;
(四)匿名投訴;
(五)其他不符合投訴受理條件的。
第十條 投訴處理程式:
(一)審查投訴材料。投訴受理機構接到投訴人的投訴後,在5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經投訴受理機構審查,認為符合投訴受理條件的,應予以受理並向投訴人發出投訴受理通知書;不符合投訴受理條件的,投訴受理機構應於5日內向投訴人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註明不予受理的理由),退回投訴材料;對需要進一步補充完善投訴材料的,投訴受理機構應於5日內通知投訴人予以補充完善。
(二)投訴受理登記。投訴受理機構對受理的投訴應及時辦理受理登記,建立卷宗,並標明受理日期。
(三)通知被投訴人。
(四)處理投訴。投訴受理機構應在3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結受理的投訴事項,因爭議或糾紛事實複雜、當事人不配合投訴受理機構工作或其他原因,導致投訴事項處理工作無法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的,應及時通知投訴人。
(五)投訴處理完結後,將投訴處理結果通知投訴人。
(六)進行結案登記。
第十一條 投訴處理應採取以下方式:
(一)出具意見書。投訴受理機構依據事實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向投訴人和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促使投訴事項得以解決。
(二)同有關部門進行行政協調。
(三)移交當地投訴受理機構或轉交相關部門處理。
(四)其他適當的處理方式。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投訴處理終結:
(一)按照第十一條規定處理完畢的;
(二)經協調、調解,投訴事項由當地投訴受理機構或相關部門予以解決的;
(三)當事人就投訴事項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向法院提起訴訟或申請行政複議的;
(四)經核實,投訴事項與事實不符的;
(五)投訴人申請撤回投訴的;
(六)投訴人不予配合,並拒絕提供真實情況的;
第十三條 投訴受理機構應保守投訴人的商業秘密,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四條 投訴受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及時妥善協調處理投訴事項。
第十五條 商務部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協調辦公室設在商務部外國投資管理司,全國外商投企業投訴中心設在商務部投資促進事務局。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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