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太陽島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哈爾濱市太陽島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是關於加強太陽島風景名勝區管理,科學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的一部工作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太陽島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 施行時間:2006年8月1日
  • 關於:加強太陽島風景名勝區管理
  • 類型:工作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太陽島風景名勝區管理,科學利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黑龍江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太陽島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管理。
第三條風景名勝區的範圍,東起濱州鐵路,西至規劃四環高架路,南起松花江主流北岸(含灘地),北至改線前進堤。
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的範圍,東起規劃四環高架路,西至十九號肇公路,南起松花江主流北岸(含灘地),北至改線前進堤。
第四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統一管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服務公眾的原則。
第五條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的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城市管理、國土資源、工商、環境保護、水務、農業綜合、交通、公安、畜牧、供熱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派駐到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風景名勝資源、風景名勝區環境及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風景名勝區的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划進行。
第八條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符合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其他有關規劃;
(三)有利於保護生態環境,建設項目應當與風景名勝區環境相協調;
(四)有利於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科學利用;
(五)有利於公眾開展健康、有益的遊覽和文化娛樂活動;
(六)協調處理好保護與建設、近期與遠期、局部與整體的關係。
第九條風景名勝區規劃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編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程式報批後實施。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民眾意見,進行多方案比較和論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風景名勝區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舉行聽證會,廣泛聽取意見,並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條風景名勝區內不得建設倉庫、加油站、醫院、學校、工廠及畜禽飼養場等與風景名勝區環境、功能不協調的工程項目。
風景名勝區核心區內不得建設賓館、度假村、招待所、休養(療養)機構以及居民住宅。
對已建成的不符合本條一、二款規定的建築物和設施,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或者遷移,並依法給予補償。
風景名勝區核心區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規劃選址、建設項目平面布置、單體設計,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要求,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項目竣工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參與工程驗收。
第十二條在風景名勝區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統一要求,對施工現場進行圍擋,對施工現場出入口的道路進行硬質覆蓋,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周圍景物、樹木、植被、水體和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損壞;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按規定進行綠化,保持環境整潔美觀。
第十三條在風景名勝區內設定施工工棚、季節性經營網點簡易設施及其他臨時簡易設施,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不得對風景名勝區環境和資源造成破壞,並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四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負責景區內河道、湖泊的堤防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建設單位需要在風景名勝區內河道、堤防及護坡堤內占用、挖掘及建設的,應當經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批准手續時,應當徵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五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城市防洪規劃要求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和個人進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識,負責圍堤堤防及堤防保護地範圍內的檢查和監督,保證防洪工程設施符合規定的標準。
新建工程設施應當滿足防洪、河道管理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損壞風景名勝區內的水利設施設備、擅自開發利用水資源及違反其他水利規定的行為。
第十六條風景名勝區內應當採用集中供熱方式或者使用清潔能源供暖;非供暖鍋爐和茶爐、爐灶等應當使用清潔能源。
第三章資源和環境保護
第十七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的保護性建築、園林、樹木、綠地、野生動物等風景名勝資源進行登記,並採取有效措施進行保護。
第十八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的歷史沿革、資源狀況、生態環境、各項設施、規劃建設等情況進行調查,形成完整的資料,建立風景名勝資源管理檔案。
第十九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實施風景名勝區內的樹木、花草的撫育、養護及病蟲害防治工作,保護林木植被的生長條件。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風景名勝區內占用、挖掘綠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樹木。因風景名勝區建設確需占用、挖掘綠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樹木的,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批准,並按規定繳納綠地占用挖掘費、恢復費、樹木賠償費以及樹木成活保證金。
屬於林業造林規劃內的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林業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砍伐、損壞古樹名木。
第二十一條風景名勝區內不得非法捕捉、捕撈、傷害、獵殺動物。
風景名勝區的水域為常年禁漁區,但在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劃定的水域內可以釣魚。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計畫地組織進行人工魚類增殖放流活動並實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風景名勝區內應當控制取用地下水。因特殊情況需要取用地下水的,應當經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批准手續時,應當徵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風景名勝區內應當控制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從事經營服務網點的數量。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風景名勝區內的經營服務網點進行統一規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批。
第二十四條風景名勝資源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有償使用。單位和個人使用風景名勝區內道路、停車場、廣場、水域、房產、空間等風景名勝資源從事經營活動,應當按照省的有關規定交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併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批准手續。
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所獲得的收入,應當實行財政專戶存儲,專項用於風景名勝區的建設、保護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在風景名勝區內不得有下列影響環境保護的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傾倒污水、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二)排放有毒、有害氣體;
(三)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四)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噪聲;
(五)其他影響風景名勝區環境保護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的原始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動物、自然景觀、資源和生態環境的保護。
第二十七條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開墾土地、灘地,燒荒;
(二)擅自挖砂、取土、鑽探、打井;
(三)建墳,傾倒垃圾、殘土;
(四)毀壞草地、樹木;
(五)捕殺、採集野生動植物;
(六)其他影響保護原始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動物、自然景觀等資源和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四章容貌和秩序管理
第二十八條進入風景名勝區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在指定的地點停放,服從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風景名勝區內的專用遊覽觀光車輛和船隻應當使用清潔能源,按照指定的線路、水域運行,不得超員、違價經營。其他車輛、船隻不得從事營運活動。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風景名勝區內的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應當到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批准的時間、位置進行占用、挖掘和修復。
第三十條經批准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非指定的經營地點、區域攬客、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二)在景物周圍圈占攝影位置;
(三)濫收費、強買強賣、欺詐遊客;
(四)其他違法經營行為。
第三十一條風景名勝區內遊樂項目的經營者,應當在遊樂設施的危險區域、部位設定警示標誌,指定人員負責安全管理,並定期對遊樂設施進行檢查和維修。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風景名勝區內遊樂項目的安全進行監督和管理,發現安全隱患及時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在重大活動和旅遊旺季期間,應當根據安全需要控制參加活動人員和遊人的數量,落實各項安全措施,做好參加活動人員和遊人的組織疏導工作。
第三十三條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從事公益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查批准,並在指定的時間、路線或者區域進行活動。
第三十四條風景名勝區內設定牌匾、宣傳畫廊、路標、條幅、旗幌、燈箱等,應當與風景名勝區景觀和周圍環境相協調,並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批准。
風景名勝區內應當控制設定戶外廣告。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可以設定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一款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風景名勝區環境衛生清掃服務單位,應當組織清掃保潔人員按照規定對風景名勝區內的道路、廣場等進行清掃、保潔,及時清除垃圾,保持環境的清潔。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經常對風景名勝區內的清掃、保潔和垃圾清除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責令環境衛生清掃服務單位限時改正。
第三十六條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業戶,應當保持工作或者經營區域的環境整潔。
第三十七條風景名勝區內不得有下列影響容貌、環境衛生、秩序的行為:
(一)破壞景觀景物和遊覽、服務、公共運輸及其他市政公用設施;
(二)在設施等景物上塗寫、刻畫、貼上;
(三)攀折、刻劃、釘栓、搖晃樹木,採摘花卉、野果、野菜,破壞綠地;
(四)遛狗、放牧牲畜、放養家禽;
(五)墾荒種地、砍柴打草;
(六)燒荒、野炊、露天燒烤,焚燒垃圾、枯枝落葉;
(七)丟棄火種;
(八)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隨地潑污水或者丟棄果皮、菸頭、包裝物、冰棍桿;
(九)傾倒垃圾、殘土、殘冰、污雪等廢棄物;
(十)擅自占用、圍圈、填埋、堵截、遮掩水體或者水面;
(十一)挖砂取土;
(十二)其他破壞風景名勝資源、有礙遊覽、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定施工工棚、簡易設施的,責令拆除,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一款規定,未通過招投標方式取得風景名勝資源使用權擅自使用風景名勝區內道路、停車場、廣場、水域、房產、空間等風景名勝資源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進入風景名勝區的車輛未按指定的路線、地點行駛、停放的;遊覽觀光車、船隻未按指定的線路、水域運行或者超員的,責令改正,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占用道路的,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擅自挖掘道路的,責令恢復原狀,按照挖道面積每平方米修復費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一)項規定,破壞、損壞景觀景物和遊覽、服務、公共運輸及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處以賠償費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五)項規定,墾荒種地、砍柴打草的,責令改正,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七)項規定,丟棄火種的,給予警告,並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十)、(十一)項規定,擅自占用、圍圈、填埋、堵截、遮掩水體或者水面,挖砂取土的,責令限期恢復原貌,有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一款,第三十七條(二)、(四)、(六)、(八)、(九)項規定的,由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按照《哈爾濱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一、三款,第三十七條(三)項規定的,由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按照《哈爾濱市城市綠化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四十二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執法監督權的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風景名勝區建設行為監管不到位,使風景名勝區環境遭受破壞的;
(二)對風景名勝資源保護不利,造成資源浪費或者被破壞的;
(三)對環境保護不利,造成環境污染的;
(四)對安全監管不利,出現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和財產重大損失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收費、處罰的。
第四十三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公布投訴電話,認真受理遊客投訴。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二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1997年2月16日市人大常務委員會發布並根據2004年12月18日公布的《關於修改〈哈爾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的《哈爾濱市太陽島風景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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