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土地登記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土地登記管理辦法》在1999.12.23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土地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2.23
  • 實施時間:2000.01.01
基本信息,正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登記一般規定,第三章 初始登記,第四章 變更登記,第五章 註銷登記,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基本信息

哈爾濱市土地登記管理辦法》是在1999年12月23日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法律法規。它在2000年1月1日正式實施。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登記管理,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登記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是指市、縣(市)人民政府對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以及土地他項權利(以下簡稱土地權屬)進行設定、變更、註銷和核發土地證書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利人,是指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使用者以及他項權利擁有者。
本辦法所稱土地他項權利,是指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所有權以外的土地使用權租賃、抵押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條 土地權利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土地登記。
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依法辦理土地登記的,依法享有徵地補償與安置、房屋拆遷安置和房屋上市交易等權利。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內土地登記工作;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的土地登記工作(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第二章 登記一般規定

第七條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
擁有或者使用兩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或者土地使用者,應當分宗申請登記。
兩個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應當分別申請登記。
跨市、縣(市)行政區使用土地的,應當分別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第八條 土地登記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土地登記申請;
(二)地籍調查;
(三)權屬審核;
(四)註冊登記;
(五)頒發、換髮或者註銷土地證書。
第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由依法使用該國有土地的單位、個人申請登記。
集體土地所有權,應當由依法擁有該集體土地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申請登記;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申請登記;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登記。
集體土地使用權,應當由依法使用該集體土地的單位、個人申請登記。
土地他項權利,應當由土地他項權利享有人和他項權利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
申請土地登記可以委託代理人辦理。
第十條 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證明、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宗地圖;
(五)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權屬證明;
(六)需要申報地價的,提交經過確認的土地估價資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資料。
委託代理人申請土地登記的,代理人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和本人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暫緩登記:
(一)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違法用地或者地上附著物屬違章建築未經處理的;
(三)未經批准發跡土地用途的;
(四)依法限制土地權利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暫緩登記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區域的;
(二)不能提供完備的土地登記資料的;
(三)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登記的。
第十三條 登記機關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後,經地籍調查和權屬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宗地,由登記機關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註冊,頒發、換髮或者註銷土地證書。
土地證書是土地權利人依法擁有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他項權利的法律憑證,由土地權利人持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欺騙手段申請土地登記;不得偽造、塗改和複製土地證書。
第十四條 土地登記的宗地劃分、用途確定、面積測量,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土地證書實行檢驗制度,經本級政府批准後發布公告,土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公告規定到登記機關辦理檢驗手續。
第十六條 土地證書遺失的,土地權利人應當登報公開聲明作廢,並向原登記機關提出補發申請。對自登報聲明作廢后30日內未有提出異議的,登記機關予以補發土地證書。
土地證書破損影響使用的,權利人可以申請換髮土地證書。

第三章 初始登記

第十七條 初始登記又稱總登記,是指在一定時間內,登記機關根據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對轄區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地域的土地進行的普遍登記。
第十八條 初始登記,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發布公告。土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公告要求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
第十九條 尚未確定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土地,由登記機關統一進行登記。

第四章 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一)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發生變化的;
(二)土地權利人名稱、地址更改的;
(三)土地用途改變的。
第二十一條 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申請登記:
(一)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權利人應當自取得用地批准檔案之日起30日內,持用地批准檔案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其中,新開工的一般建設項目,先按批准建設時限辦理有期限的土地登記,待竣工驗地後,換髮正式土地證書;新開工的大中型建設項目,先辦理預登記,待竣工驗地合格後辦理正式土地登記。
(二)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應當自按出讓契約約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付憑證申請土地登記。
(三)國有土地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的,使用權人應當自取得批准檔案或者契約簽訂之起30日內,持批准檔案或者契約等有關資料申請土地登記。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包括轉讓地上建築物,企業改制、兼併、破產等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轉移),當事人應當在轉讓契約或者協定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用地批准檔案等有關資料申請土地登記。
第二十二條 使用集體土地進行建設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自取得用地批准檔案之日起30日內,持用地批准檔案申請集體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集體土地依法轉為國有土地後,原集體土地使用者繼續使用該國有土地的,應當在土地所有權性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資料申請土地登記。
第二十三條 商品房預售,預售人應當在預售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將預售契約報登記機關登記備案;商品房竣工正式簽訂銷售契約後,購房者應當自銷售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產權登記和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
第二十四條 依法享有土地他項權利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申請登記:
(一)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申請人應當自抵押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持抵押契約及有關資料申請土地登記。其中,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的,還應當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的,還應當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檔案及集體土地所有者按有關規定出具同意抵押的證明。
(二)土地使用權出租的,租賃雙方應當自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持租賃契約及其他有關檔案申請土地登記。
第二十五條 土地用途發生改變的,土地權利人應當自取得批准檔案之日起30日內,持批准檔案和原土地證書申請土地登記。
第二十六條 土地權利人名稱、地址更改的,應當自更改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檔案申請土地登記。

第五章 註銷登記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續期申請未獲批准的,原土地權利人應當在土地權利終止前15日內,持原土地證書申請註銷土地登記。逾期未申請的,由登記機關直接註銷土地登記。
土地他項權利終止,當事人應當在該土地他項權利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證明檔案申請土地他項權利註銷登記。逾期未申請的,由登記機關直接註銷土地登記。
第二十八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徵用或者集體土地所有者依法全部轉為城鎮居民的,由登記機關直接註銷原集體土地登記。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同時,由登記機關直接註銷土地登記: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造,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第三十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權利滅失的,由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提出申請註銷土地登記,也可以由登記機關直接註銷土地登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下列規定的,由市、縣(市)登記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初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責令其限期辦理土地登記,逾期不辦的,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處罰。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土地證書檢驗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辦的,土地證書停止使用,登記機關可以報經人民政府批准註銷其土地登記,並公告土地使用證書作廢。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採取欺騙手段獲取土地登記或者偽造、塗改和複製土地證書的,由登記機關收回土地證書,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登記機關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辦理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檢驗繳納的費用,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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