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條例

武漢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條例 (2009年7月22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09年7月22日
  • 目的:為規範再生資源回收市場管理
  • 施行時間:2010年1月1日
內容,所屬地區,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意見的報告,

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再生資源回收市場管理,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保障公用設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廢輕化工原料、廢玻璃等固體廢物。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的回收經營及其監督管理
危險廢物、放射性廢物、報廢汽車和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回收管理,國家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武漢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條例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再生資源回收工作作為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重要內容,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回收管理工作協調機制,採取措施鼓勵再生資源回收,保障回收管理工作經費。
第五條 市、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為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區供銷合作社分別受市、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工作。未設立供銷合作社的區,由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接受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工作。
前款規定的市、區負責管理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部門以下統稱市、區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市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具體承擔制定和實施再生資源回收產業政策、回收標準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對再生資源回收行業進行管理等工作,並對區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進行業務指導。
發展改革、規劃、工商行政、公安、環境保護、城市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科技、財政、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和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本條例關於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管理職責的規定,負責各自管理範圍內的再生資源的回收管理。
第六條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是非營利性社會組織,按照章程實行自律性管理,依法制定並督促會員遵守行業規範,維護行業利益和會員合法權益,並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七條 市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工商行政、公安、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市循環經濟發展規劃編制市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後組織實施。
市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應當與本市城鄉規劃、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規劃相銜接。
市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中有關農村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的建設,應當納入農村商業網點建設計畫。
第八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其中,從事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企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核發的營業執照中予以註明。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備案。其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經營者,還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區公安部門備案。
本條例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於建築、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軍事、市政等領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製品。
第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流動回收人員建立服務和管理網路,引導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招用再生資源流動回收人員。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可以為其招用的人員制發統一的再生資源流動回收標識。
第十條 設立再生資源集散交易市場,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市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的布局要求,依法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
本條例所稱再生資源集散交易市場,是指具有再生資源集中存儲、分揀、整理或者初加工和交易等多種功能的場所。
第十一條 設立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應當符合市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的布局要求,並遵循便民和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公共安全管理以及保障公眾正常生產生活的原則。
禁止違反前款規定批准設立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禁止設立的具體地點和區域,由區人民政府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告。
第十二條 市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編制本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場所設定技術規範,並向社會公布。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場所應當按照設定技術規範設定。
第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無合法來源證明的生產性廢舊金屬和其他市政、電力、通訊、消防等專用物品;
(二)公安部門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三)國家、省規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前款規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應當立即報告公安部門。前款所列物品的回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生產性廢舊金屬和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應當交由具有生產性廢舊金屬經營範圍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交售方應當與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簽訂回收契約,約定所交售的生產性廢舊金屬、廢舊市政公用設施的名稱、數量、規格、交售期次和結算方式等。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和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時,應當查驗交售方出具的報廢證明,並如實登記物品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和出售人的身份證號碼、名稱、住所、聯繫方式等,按月向所在地公安部門報送登記資料。再生資源回收企業保存登記資料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五條 再生資源集散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應當依法制定並組織實施場內治安、消防、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規章制度,加強對入場經營者的管理。
再生資源集散交易市場應當保持場內道路暢通;實行經營區、加工區和生活區分離,經營區內金屬區和非金屬區分離。
第十六條 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相應的儲存設施設備,並符合消防、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要求;
(二)不同種類的物品應當分類儲存,並在儲存設施、設備和場地的可視位置標示所存物品的名稱;
(三)不得在回收儲存易燃物品的場所內使用明火;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採取上門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從事回收活動;從事回收活動時不得干擾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八條 運輸再生資源,應當採取防止其揚散、滲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者危害人體健康的措施;發生污染或者危害情況時,應當立即處置。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取得再生資源回收體系標識的專用車輛,應當核定運輸路線和行駛時間,方便其運輸再生資源。運輸再生資源的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路線和時間行駛。
第十九條 生產列入國家強制回收名錄的產品或者包裝物的企業,應當對廢棄的產品或者包裝物負責回收。
對前款規定的廢棄產品或者包裝物,生產者委託銷售者或者其他組織進行回收或者委託廢物利用企業進行利用的,受託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契約的約定負責回收。
企業對失去原效用的原材料應當自行回收,並進行分類、整理,合理堆放,杜絕二次污染。
第二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將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交由有處理資格的企業處理。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市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確定的再生資源集散交易市場建設項目,應當在立項、建設用地、資金等方面給予扶持。
市、區人民政府對廢乾電池、廢玻璃等影響環境和低效益的可再生物品,可以採取適當補貼的方式鼓勵攢交和回收。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可以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措施,引導、支持符合環保要求、有一定規模和經營規範的企業發展連鎖經營,開展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務。
第二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應當為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提供下列指導和服務:
(一)建立再生資源回收電子政務系統,為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提供相關信息服務;
(二)定期進行再生資源回收行業調查、行業統計;
(三)組織再生資源回收人員進行業務技能培訓;
(四)指導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辦理備案手續,為符合規定條件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出具相關證明;
(五)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及時受理包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內的有關投訴,並將處理情況回復投訴人;
(六)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指導和服務事項。
公安、工商、環保、質監等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再生資源回收涉及的社會治安、市場秩序、環境保護和計量等方面的指導和服務,為經營者創造良好的經營環境。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逐步實行城鄉垃圾分類回收和處理。
第二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和集散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依法屬於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處理;依法屬於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和集散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接受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禁止以暴力、恐嚇等手段霸占、操縱再生資源回收市場。
第二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向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備案的,或者在禁止設定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的區域設點經營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未取得營業執照而擅自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未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擅自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活動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超出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向公安部門備案而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務的;
(二)回收明知是公安部門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以及其他禁止回收的物品的;
(三)回收無報廢證明的生產性廢舊金屬和廢舊市政公用設施的;
(四)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未按照規定登記,未按期向公安部門報送登記資料的;
(五)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不符合消防規定,在回收易燃物品的經營場所內使用明火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等管理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和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所屬地區

武漢市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提請本次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武漢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必要性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是發展循環經濟的重要內容。提高資源回收利用率,對建設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伴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一方面生產和生活性廢棄物大量增加,另一方面經濟的發展也需要大量的資源予以支持,而資源的短缺和環境的惡化已成為制約經濟發展的瓶頸,因而對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市委、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視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並將其納入“兩型社會”綜合配套改革試驗區和建設節約型城市的重要內容。2007年,我市被商務部確定為全國開展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的試點城市。截至2008年底為止,全市經認定的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有88家,年產值達15.84億元,年利用廢棄物達524.27萬噸。全市集散交易市場有17個,大部分為專業性交易市場,以廢舊金屬為主,年回收產值約15億元。全市經工商登記註冊的資源回收筒點計6500餘個,從業人員達15000餘人,年回收量在65萬噸左右。

由於舊的管理體制、運行機制被打破,而適應時代特點和社會需求的新體制又尚未完全形成,我市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工作還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一是回收網路體系建設發展不平衡,資源回收筒點多但集中經營市場少,且缺乏統一規劃;二是從業人員成份複雜,無證經營較多,出現了回收市場無序化經營、回收網點無序化發展的局面,一些分散的回收攤點已成為流動人口的聚居點、環境衛生的髒亂點和城市管理的空白點,帶來的治安問題比較多;三是回收市場經營行為不規範,回收、集散加工、運輸等環節缺乏必要的監管,對城市市容和環境保護也造成一定的影響;四是管理體制不順暢,監管力度不夠,有關法律制度不夠健全;五是回收利用率低,再生資源利用工作有較大差距等。為切實加強管理,規範經營,促進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有必要制定一部適合我市實際的地方性法規。

二、起草經過

今年市人大常委會將制定《條例》列入今年的立法計畫。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視,責成市法制辦會同市發展改革、商務、供銷等部門成立了起草工作專班。此前,市人大農村工作委員會對《條例》制定工作非常重視,組織有關方面進行了調研,武漢大學秦前紅教授參與了調研並起草了《條例》草案。起草工作專班在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規工作室的指導下,提出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期間,多次召開協調會、專家論證會,廣泛徵求市民、有關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和行業協會以及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也充分吸收了秦前紅教授起草的《條例》草案的內容,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了多次修改,形成《條例(草案送審稿)》。經2009年3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條例(草案)》。

三、《條例(草案)》中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適用範圍。《條例(草案)》第二條對再生資源作了界定:“本條例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膠、農藥包裝物、動物雜骨、毛髮等)、廢玻璃等。”這一界定是與商務部等國家六部委聯合發布的《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所作的界定是一致的。考慮到危險廢物、放射性廢物、報廢汽車和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回收利用及其管理,其他法律、法規已有專門規定,《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這幾類物品的回收利用及其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二)關於回收利用的主管部門。一直以來,我市的再生資源回收和利用工作均由發展改革部門主管,其中,回收管理工作由市發展改革委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檔案精神,委託給市供銷合作社負責具體管理工作。2007年3月,國家六部委聯合發布的《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將回收管理職能確定給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市人民政府經過研究,明確市、區商務行政部門主管再生資源回收工作,供銷社受商務部門的委託,全面具體負責回收管理工作;市、區發展改革行政部門主管再生資源利用工作。為此《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市、區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的回收管理工作。供銷合作社受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的綜合利用管理工作。”另外,還對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作了原則規定。

需要說明的是:確定商務行政部門主管回收工作,是為了與國家確定的管理體制一致,便於爭取有關扶持政策和開展管理活動。與此同時,又必須委託供銷社全面具體負責回收管理工作。這是因為供銷社近年來一直在按照市、區人民政府的要求,負責市、區再生資源回收體系的建設工作,並且已經建立了管理隊伍,積累了管理經驗,具有全面的、符合接受委託的法定條件。下一步,商務部門將與供銷社就全面委託事項簽訂具體的委託協定,進一步明確相互權責。

(三)關於再生資源的回收管理。再生資源的回收是利用的前提。做好回收工作關鍵是要為資源的回收提供方便快捷的途徑,為經營者提供良好的經營服務環境。針對當前回收體系建設發展不平衡、經營管理不規範、從業人員素質較差、缺乏有效監管等問題,《條例(草案)》從以下幾個方面作了規定:

在回收體系建設方面:一是通過統籌規劃來合理布局回收網路,整合回收資源,並提出了便民和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公共安全管理以及保障公眾正常生產生活的原則。二是通過制定相關措施鼓勵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發展連鎖經營,深入社區和農村開展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務。三是市、區人民政府通過財政補貼,支持低效益和影響環境的廢棄物的回收;通過在立項、建設用地、資金等方面的扶持,支持建設再生資源集中經營市場。四是通過規範主管部門的行為,為經營者提供高效和優質的服務。

在市場準入和經營場地的設定方面,針對市場準入門檻比較低、經營場地設定過多過亂等比較突出的問題,一是規定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並按規定報商務部門和公安部門備案;對流動收購人員參照外地城市的做法,規定應當經再生資源行業協會登記後方可從事回收活動。二是設立再生資源集中經營市場,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市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依法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同時規定經營場所應當按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場所設定技術規範設定。三是從市容環境衛生、防止污染和治安管理的需要出發,規定了禁止設定回收儲存點的區域。

在對具體回收行為的規範方面,一是對回收儲存點的消防安全、環境衛生、環境保護和回收物品的存放、拆解、清洗以及不擾民等,作了相應規定。二是針對各方面反映強烈的問題,規定了禁止回收的物品,特別是規定了生產性廢舊金屬和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應當由相關單位通過簽訂契約形式,交由經工商核定有相應經營範圍並經公安部門備案的回收企業回收,並要求出示相關報廢證明,以遏制銷贓、收贓行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國家、企業利益。三是對經營者運輸回收再生資源和處理回收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以及企業自行回收廢棄物等,相應規定了應當履行的義務。

(四)關於綜合利用。回收的目的在於利用,如何促進再生資源的綜合利用是實現循環經濟的重要環節。再生資源的利用只是整個資源利用的一個組成部分,為此,《條例(草案)》從以下幾個方面作了規定:

在政府的巨觀調控方面,一是通過編制產業規劃和年度計畫,進行產業政策調整和市場引導,通過建立和完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評價指標體系,將各區綜合利用指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各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二是市、區人民政府將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列入投資計畫,並在立項、建設用地、資金等方面給予扶持。三是通過信貸、稅收方面的優惠待遇來鼓勵、促進再生資源的綜合利用。四是通過政府採購等措施,鼓勵企業生產再生產品,倡導社會特別是行政機關帶頭使用再生產品等。

在科學研究和產業示範方面,一是政府給予一定的財政資金,支持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的研究、套用示範和產業化,支持重大技術、裝備的引進、消化、吸收和創新。二是政府在規劃新建產業園區時,應當最佳化產業結構,合理布局投資項目,促進區內企業資源的循環利用。三是政府採取扶持措施,促進企業開展資源綜合利用合作,推進綜合利用示範,引導區內企業進行廢物交換利用,共同使用基礎設施和其他有關設施。

在企業自主開展綜合利用方面,一是要求企業要抑制產品的過度包裝。二是要求企業依法回收報廢產品、設備、包裝物,並作無害化處理。三是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標準組織生產再生產品,並符合國家有關環保、節能、質量等規定。

在促進社會開展再生資源利用方面,要求各區統籌規劃,制定鼓勵措施,按照方便市民交易、不影響市容環境的要求,建設廢舊生活用品調劑交易市場,方便城市居民開展廢舊生活用品的調劑利用。

(五)關於法律責任。《條例(草案)》主要針對回收經營者不按規定向回收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經營場所不按設定技術規範設定、在禁設區域內設定回收儲存點等3項行為,參照國家六部委聯合發布的《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設定了行政處罰。對於無證經營、回收禁止回收的物品、回收經營者不向公安部門備案等行為,《條例(草案)》僅依據有關上位法作了重申或者概括性處罰規定。

以上說明,請連同《條例(草案)》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9年4月7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聽取了市人民政府關於《武漢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說明和市人大農村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審議意見總體上認為,制定本條例對規範再生資源回收市場管理,提高再生資源利用效率,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同時,共有26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70條次具體意見和建議,市人大農村委員會審議意見報告也提出了15條次具體意見和建議,主要涉及條例(草案)的調整範圍、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體制及流動回收人員管理等方面的內容。

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市人大農村委員會、市人大財經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市商務局及市供銷社等,對審議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並根據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4月15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組織有關部門及再生資源行業協會就主要審議意見進行了專題座談、研究。5月6日、8日,常委會分管副主任及法制委員會負責人分別徵求了市政府法制辦、市商務局、市供銷社主要負責人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並針對我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實際提出了修改意見和要求。5月22日,法制委員會第十五次全體會議聽取了法規工作室關於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並對部分條款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6月8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三次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決定將條例(草案修改稿)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條例(草案)調整範圍及名稱

多數審議意見認為,目前我市需立法解決的主要問題是加強規範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加之條例(草案)中關於再生資源利用方面的規定過於原則,建議本條例可只對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進行規範,對再生資源利用方面的規定可考慮結合循環經濟方面的立法一併考慮。也有審議意見建議,可以對條例(草案)中再生資源利用的規定進行細化、充實。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考慮到市人大常委會已將循環經濟促進法實施辦法列為今年立法調研項目,建議將條例(草案)的調整範圍從再生資源回收和利用兩方面修改為僅對再生資源回收一方面進行規範。會前,已就此與市人民政府有關領導、市政府法制辦、市商務局及市供銷社進行了溝通。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將調整範圍確定為再生資源的回收管理。與此相應在體例上作了必要調整,將條例(草案)的名稱修改為“武漢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條例”,刪去了條例(草案)中涉及再生資源利用方面的內容及相關表述,並不再分章節。
二、關於再生資源的界定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二條關於再生資源的界定過於寬泛,容易造成歧義。考慮到再生資源不僅包括固態廢棄物,而且包括液態、氣態廢棄物,而本條例不涉及液態、氣態廢棄物回收問題。根據審議意見,參考商務部等國家六部委頒布的《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國家發改委的國家資源綜合利用目錄和外地法規對再生資源的界定,根據我市再生資源回收品種的實際,將條例(草案)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列入國家資源綜合利用目錄,在生產和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廢輕化工原料、廢玻璃等固體廢物”。
三、關於再生資源回收工作的管理體制

我市再生資源回收工作一直由市發展改革部門主管,回收管理工作委託市供銷合作社具體負責。2007年3月國家六部委《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頒布後,國家將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職能調整到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市人民政府在向市人大常委會提交議案前,對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體制問題進行了多次研究和協調,為了與國家確定的管理體制保持一致,便於爭取國家有關扶持政策,並考慮到目前由供銷社負責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工作的實際情況,在條例(草案)中確定了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再生資源回收工作,供銷社受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具體管理工作的體制。

一審後,法制委員會對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體制問題進行了專題調研。調研中了解到,在市級和部分設立了供銷社的城區,可以按條例(草案)確定的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再生資源回收工作,供銷社受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具體管理工作的體制進行管理。而江岸、江漢、礄口、漢陽、武昌、青山等六個沒有設立供銷社的城區,無法按條例(草案)規定的管理體制進行管理。考慮到上述六個區雖然沒有設立供銷社,但各區人民政府都確定了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負責具體工作。因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一款修改後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分三款表述為:“市、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為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的行政主管部門”;“市供銷合作社受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承擔制定和實施再生資源回收產業政策、回收標準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對再生資源回收行業進行管理等工作。區供銷合作社受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工作。未設立供銷合作社的區,由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工作”;“前款規定的市、區負責管理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部門以下統稱市、區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區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接受市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四、關於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備案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十條關於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備案的規定,沒有必要,也無需在法律責任中設定罰則,只需在工商登記註冊的審批過程中嚴格把關即可。關於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進行備案的制度,是《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中明確規定的,也是2002年國務院取消再生資源回收的特種行業行政許可後對再生資源回收工作設定的事後管理措施。所以,在條例(草案)中沿用《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的備案規定,符合目前武漢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的實際,也符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適用再生資源增值稅優惠政策的一般納稅人必須是按照《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的規定已經備案的要求。另外,參考《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和《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的規定,將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二款中應備案的主體修改為“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經營者”。
五、關於對再生資源流動回收人員的管理

有審議意見認為,再生資源流動回收人員多是進城務工人員,流動性很大,條例(草案)規定的登記制度具體操作很難,且登記制度合法性也有待研究。有審議意見建議,應發揮市場引導作用,把流動回收人員引導入再生資源回收企業中,在流動回收時佩戴企業統一標識。還有審議意見建議,再生資源流動回收目前存在擾民、污染等問題,要對其經營方式嚴格規範。

根據審議意見,按以下原則進行了修改,一是刪去條例(草案)第十一條關於要求流動回收人員進行登記的規定;二是鼓勵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招用流動回收人員,並藉此逐步對流動回收人員進行規範管理。因此,將條例(草案)第十一條修改為“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流動回收人員建立服務和管理網路;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可以招用再生資源流動回收人員,並對其進行從業技能培訓,提供統一的再生資源流動回收標識”。同時將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採取上門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從事回收活動;從事回收活動時不得干擾居民正常生活”。

六、關於法律責任

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在法律責任的規定上,行政處罰執行部門的表述應與管理體制的表述相一致,有些處罰標準過高、幅度過大,有些禁止性的行為缺乏對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行政處罰執行部門的表述與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體制的表述相統一,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關於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中的處罰標準及幅度問題,鑒於第一項的處罰設定是沿用《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的已有規定,第二、三項均是針對本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的實際新創設的行政處罰,而作為地方性法規新創設的處罰,其罰款標準及幅度都應依照上位法或國家相關規定精神。所以,參照《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將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第二、三項中受處罰的對象不再區分為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統一稱為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並把罰款標準比照第一項的規定調整為五百元至二千元。同時,根據審議意見,在條例(草案)第四十四條中增加“超出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的規定。

此外,根據審議意見,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作了相應修改和調整。
以上匯報,請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去年,在市十二屆人大三次會議上,秦前紅等50名市人大代表聯名提出了制定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立法案。該立法案交付農村委員會後,常委會副主任鄭永新高度重視,農村委員會迅速組織成立了立法調研小組,開展廣泛深入的調查研究,並向常委會主任會議進行了專題匯報。常委會主任會議審議決定將此立法列為今年的立法計畫。為此,農村委員會積極會同財經委員會、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提前介入立法的調研和起草工作。市政府提出《關於提請審議〈武漢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議案》後,農村委員會分別徵求了部分常委會委員、各區人大常委會、提案代表和部分基層市人大代表的意見。3月25日,市人大常委會召開了立法說明會,為常委會會議審議條例草案作了必要準備。

3月27日,農村委員會召開第十一次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農村委員會審議認為,條例草案突出保障公用設施安全和企業合法權益,規範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鼓勵再生資源綜合循環利用,符合我市資源節約型與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的需要,同意提交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農村委員會就條例草案的修改提出如下具體意見和建議。

一、關於法規名稱和立法宗旨的表述。為了提高立法的針對性,突出規範回收行業管理,保障公用設施安全和企業合法權益,故將法規名稱修改為《武漢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條例》;將條例草案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市場管理,保障公用設施安全和企業合法權益,鼓勵再生資源綜合循環利用,促進資源節約型與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關於管理體制的表述。根據市政府確定的管理體制,條例草案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等條款中關於“再生資源回收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與第六條的表述不一致,故將條例草案第六條修改為“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為再生資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門。供銷合作社(以下稱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受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承擔制定和實施再生資源回收產業政策、回收標準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對再生資源回收行業進行管理。”將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等條款中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將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中“由再生資源回收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再生資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門委託供銷合作社”修改為“再生資源行業管理部門”。

三、關於報廢市政公用設施及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回收利用管理。為了有效遏制盜竊電線電纜、企業金屬材料和金屬製品、公用市政設施和非法回收與採購等違法犯罪行為,一是根據公安部關於生產性和非生產性廢舊金屬分類的規定,將第十條第三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按照公安部關於廢舊金屬分類規定用於建築、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國防、市政設施及其他生產領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製品。城鄉居民用作生活資料和農業生產工具,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製品及金屬工具除外。”二是借鑑石家莊、哈爾濱等城市在立法中的作法,規定在回收此類物品時,回收經營企業還應當留存其物品報廢證明和出售人身份證複印件。即:將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廢舊市政公用設施和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查驗交售單位出具的報廢證明,如實登記物品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和出售人的名稱、住所、聯繫方式等,並留存報廢證明和出售人身份證複印件,按月向所在地公安部門報送登記資料。無報廢證明的,不得回收。登記和留存資料保存期不得少於2年。三是針對目前行業管理中出現的突出問題,在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二款後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即“除指定企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處置報廢市政公用設施和生產性廢舊金屬。”,並明確相應的法律責任。四是為規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採購廢舊市政公用設施和生產性廢舊金屬行為,在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後增加二款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即:“企業採購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和生產企業交售的廢舊市政公用設施和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簽訂採購契約,約定所採購的廢舊市政公用設施、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名稱、數量、規格、採購期次和結算方式等。”、“禁止再生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擅自收購個人交售的廢舊市政公用設施和生產性廢舊金屬。”,並明確相應法律責任。

四、關於流動回收管理。為了突出規範引導、方便交售的原則,一是將條例草案第十一條修改為“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本市城市建成區內從事再生資源流動回收時,應當佩戴統一的再生資源流動回收標識。”具體辦法由行業管理部門另行制定並組織實施,不在法規中明確規定。二是第十九條第一款“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每日20時至次日7時不得在居民區內從事回收活動”等規定違背了便民、快捷回收的原則,同時也不便於操作,故將此款修改為“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居民區內從事回收活動時不得影響居民正常生活。”

五、關於回收行業管理部門的監督職責。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再生資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門對回收經營市場的監督管理操作性不強,故將“加強對再生資源回收儲存點和集中經營市場的監督管理”修改為“定期對再生資源回收儲存點和集中經營市場進行監督檢查”。

六、關於鼓勵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的政策。為了更好地鼓勵再生資源的綜合利用,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的,依法減免相關規費”修改為“建設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的,依法減免相關規費”。

另外,委員會還建議對條例草案利用一章中有關鼓勵和扶持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的措施進一步細化,以增強法規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明確與條例草案中其他禁止性行為相對應的法律責任;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文字表述、條款順序作相應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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