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銷售和使用車用乙醇汽油暫行規定

2003年7月10日吉林省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3年8月1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銷售和使用車用乙醇汽油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7.21
  • 實施時間:2003.08.10
(2003年7月10日吉林省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 自2003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節約石油資源,減少汽車尾氣對環境的污染,實現建設生態省的目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車用乙醇汽油,是指符合國家標準(GB18351-2001),用變性燃料乙醇和普通汽油按一定比例調配後形成的乙醇含量在10%(V/V)的新型清潔環保燃料。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調配、銷售、使用(含汽車和機車使用)普通汽油、車用乙醇汽油的單位和個人,均需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推廣使用車用乙醇汽油應當堅持統一和便民的原則。實行封閉運行、全程服務、規範操作、政策鼓勵。注重環保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制定方案,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保證車用乙醇汽油的調配、銷售和使用工作的落實。
各地都應成立由經貿工作主管部門牽頭、有關部門參加的推廣使用車用乙醇汽油領導小組及辦公室,掌握銷售、使用車用乙醇汽油的進程,協調和解決銷售、使用車用乙醇汽油中的相關問題。經貿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對加油站按照標準進行設備改造的指導,並會同有關部門對加油站出售的汽油中乙醇成份含量進行檢測,對不符合環保要求的行為進行監督。省發展計畫部門負責全省各地設定車用乙醇汽油調配中心的規劃和建設的指導與驗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變性燃料乙醇、普通汽油和車用乙醇汽油的質量、計量進行管理與監督。公安消防部門負責制定調配、銷售和使用車用乙醇汽油的安全規定、事故防範措施,並進行指導、監督檢查。環保部門會同公安交警部門負責對在用機動車尾氣排放情況進行抽查,並進行指導和監督。交通部門負責制定車輛油箱、油路清洗規範和清洗汽車維修企業的審查及清洗質量的監督管理;協調處理清洗糾紛;省交通部門負責在省界公路入口處設立“車用乙醇汽油使用區、不銷售普通汽油”的告知標示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車用乙醇汽油調配中心和加油站的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進行監督管理,打擊銷售假冒偽劣車用乙醇汽油的行為。物價部門負責對銷售車用乙醇汽油、加油站改造、汽車清洗和更換件的價格進行核定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和處罰擅自提高價格的違法行為。科技、石化主管部門和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負責組織地方煉油廠的工藝改造及調配實驗工作,保證車用乙醇汽油的質量達到國家標準,並組織科研單位進行車用乙醇柴油的研製。省財政、物價、國稅、地稅、公安、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或落實鼓勵使用車用乙醇汽油的政策和措施,依法適當減免相關的稅費。廣播、電視以及其他新聞單位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和途徑,宣傳使用車用乙醇汽油的目的、意義,介紹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第六條 經貿工作主管部門在公安消防、環保、質量監督部門和中石油吉林分公司的配合下,制定《車用乙醇汽油加油站改造實施細則》,對加油站人員進行技術和操作規程的培訓。
第七條 省內汽車製造企業應跟蹤使用車用乙醇汽油汽車零部件的運行信息,研製生產耐醇抗溶的換代零件。
第八條 各市州應根據規劃建立車用乙醇汽油調配中心,統一向轄區內的各加油站提供車用乙醇汽油。
第九條 調配中心和加油站銷售的車用乙醇汽油,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嚴禁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低標高售。
第十條 所有加油站必須在2003年10月17日全省普遍銷售、使用車用乙醇汽油之前,改造完畢銷售車用乙醇汽油的設備。
加油站的設備改造應當符合省制定的標準,經貿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環保、質量監督和工商部門加強指導並嚴格按照標準聯合檢查驗收。
第十一條 行駛里程在3萬公里以上的汽車,在首次加入車用乙醇汽油之前,應當到汽車維修企業對油箱、油路進行清洗,更換易受乙醇溶漲的塑膠、橡膠配件,對點火時間、怠速、可燃混合氣混合比進行適應性調整,避免使用中動力不足、熄火、氣阻等不良反應。
清洗質量達到省規定的標準後,由負責清洗的汽車維修企業發給交通部門印製的車輛“清洗合格單”。行駛里程不足3萬公里的車輛,由交通部門發給車輛“免清洗單”。
第十二條 各城市交通部門應根據本地汽車數量、清洗工作時限以及消防安全的要求,會同公安消防部門推薦一批具有一、二類資質的汽車維修企業從事車輛清洗工作,並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車輛清洗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推廣使用車用乙醇汽油領導小組辦公室、省交通部門制定。負責清洗工作的汽車維修企業不得降低清洗質量、提高清洗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 調配車用乙醇汽油應對產品的閃點、燃點、爆炸極限等危險性能數據報送法定機構檢驗,調配工藝和過程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調配、儲運和銷售車用乙醇汽油,應當符合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未經消防安全審檢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從事車用乙醇汽油的調配、儲運和銷售。
調配、儲運和銷售車用乙醇汽油的人員,需經消防安全培訓合格方可上崗。作業時,必須嚴格遵守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十六條 自本規定公布之日起,至2003年10月16日,為使用車用乙醇汽油過渡期。在過渡期內,普通汽油和車用乙醇汽油可以並存銷售。自2003年10月17日起,除各地統建的調配中心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一律禁止購入、銷售、自用不含乙醇或乙醇含量在10%以下的車用油料,只允許購入、出售、自用乙醇含量在10%、符合環保要求的車用油料(汽車、機車以外使用普通汽油的,由各城市調配中心提供)。過渡期內加油站庫存普通汽油可自行處理,也可由車用乙醇汽油調配中心按進貨價格回收。
第十七條 車用乙醇汽油的銷售價格應低於或等同於國內當日的同標號普通汽油銷售價格,其最高限制指導價由省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共同制定並予以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提高銷價。
第十八條 全省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帶頭使用車用乙醇汽油。
第十九條 各地、各部門對在推廣使用車用乙醇汽油工作中提供良好服務、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過渡期後加油站和其他單位以及個人繼續購入、銷售、自用不含乙醇或乙醇含量在10%以下的車用油料,由公安部門配合經貿工作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整頓,直到其履行相應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調配、銷售假冒偽劣車用乙醇汽油的,由質量技術監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單位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二條 加油站拒絕對原有設備進行改造,以及改造不徹底造成車用乙醇汽油質量下降的,由公安部門配合經貿工作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禁止其銷售車用乙醇汽油。
第二十三條 汽車維修企業由於對汽車油箱和油路清洗不徹底而造成故障的,應當免費予以排除;不予免費排除的,由交通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由於清洗不徹底造成的損失,負責清洗的汽車維修企業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四條 汽車維修企業、加油站擅自提高車輛清洗收費標準或車用乙醇汽油價格的,由物價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機關、團體以及其他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不使用車用乙醇汽油的,由財政部門減少或停撥其車輛維修和燃料經費。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車用乙醇柴油的調配、銷售和使用,在國家或省公布相應標準之日起3個月後,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3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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