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暫行條例

《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暫行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交通部《城市和公路交通規則》制定,於1983年1月4日公布,自1983年1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暫行條例
  • 發文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發文時間:一九八三年一月四日
  • 實行時間:一九八三年一月四日
(一九八三年一月四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為了保護國家利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正當權利和利益,補償因道路機動車事故所遭受的損害,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條例。
第二條 凡行駛我省城鄉道路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均按本省暫行條例處理。
第三條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法令為準繩,分清責任,以責論處。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監理機關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五條 軍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由軍隊主管部門處理;涉及地方人員和牲畜傷、亡、車物損壞時,由當地交通事故處理機關會同軍隊有關部門,依據本暫行條例規定處理;涉及軍人拘留或刑事處分時,由軍法機關處理,處理結果通知當地處理機關。
第六條 外國駐華使、領館、代辦處及使團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人員做好現場勘查,記錄肇事車的牌號和當事人員姓名、單位後放行,不扣證、扣車,由交通事故處理機關會同外事部門處理。
交通事故涉及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和台灣同胞時,其經濟補償,由處理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確定處理。
第七條 凡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停放(行駛過程中的臨時性停放)發生碰撞、輾壓、刮擦、翻復、失火、落水、墜車、爆炸等所造成的人員和牲畜(牛、馬)傷、亡、車物損壞等,均稱交通事故。行駛中在道路上碰、壓死家禽、豬、狗、羊不作事故處理,不給予經濟補償。
第八條 交通事故分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和重大事故四種。
(一)小事故:輕傷一至二人,或直接經濟損失在五十元以下者。
(二)一般事故:重傷一至二人,或輕傷三至十人,或直接經濟損失在五十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者。
(三)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或重傷三至十人,或輕傷十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一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以下者。
(四)重大事故:死亡三人以上,或重傷十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在一萬五千元以上或造成嚴重政治影響者。
第九條 交通事故責任劃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一定責任和無責任。
(一)完全因一方違章造成的事故,由違章者負全部責任,另一方無責任。
(二)主要因一方違章,另方或第三者也有違章行為造成的事故,由主要違章者負主要責任,另方或第三者負次要責任。
(三)因雙方違章情節相當造成的事故,雙方負同等責任。
(四)事故涉及多方,有關方有一定違章情節的,應負一定責任。
第十條 肇事者偽造、破壞事故現場,畏罪潛逃,嫁禍於人的,負事故全部責任。
第十一條 交通事故的處罰分為下列五種:
(一)警告。
(二)弔扣駕駛證。弔扣處分分為有限期和無限期(吊銷)兩種。
(三)罰款。一般情況罰款限額三十元以下;對無證駕駛,酒後開車,縱容、迫使他人違章駕駛肇事和屬於第十條規定的,從重處罰。受罰人員的罰款不得報銷。
(四)行政拘留。
(五)刑事處分。
第十二條 對事故責任者,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小事故: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罰款。
(二)一般事故:負全部、主要責任的,給予警告、弔扣駕駛證三至六個月,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拘留;負同等責任、次要責任的,給予警告、弔扣駕駛證一至三個月,可以並處罰款。
(三)大事故:負全部、主要責任的,給予弔扣駕駛證十二個月或無限期弔扣駕駛證,可以並處行政拘留、罰款,觸及刑律的,追究刑事責任;負同等責任的,給予弔扣駕駛證六至十二月個月或無限期弔扣駕駛證,可以並處行政拘留、罰款,觸及刑律的,追究刑事責任;負次要責任的,給予弔扣駕駛證三至六個月,可以並處罰款。
(四)重大事故:負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和同等責任的,給予無限期弔扣駕駛證,追究刑事責任;負次要責任的,給予弔扣駕駛證十二個月、行政拘留、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無限期弔扣駕駛證,追究刑事責任。
(五)對事故負一定責任的,根據事故情節,參照本條(一)至(四)款規定給予適當處分。
第十三條 非駕駛員開車,是嚴重的違法行為。發生交通事故,其本人一方的一切經濟損失(包括傷、殘、亡)由本人負責,根據肇事現場實況區分責任,事故是由對方全部責任的,給予行政拘留和罰款處分;有責任的,按其責任,承擔因事故造成他方的經濟損失,並依據本條例第十一、十二條的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第十四條 凡屬第十條規定,經查獲的,無論事故大小,一律無限期弔扣駕駛證,並按事故的大小從重處理。
第十五條 凡駕駛員酒後駕車肇事,或將車交給無證人駕駛肇事的,一律無限期弔扣駕駛證,並根據事故大小從重處理。
第十六條 對縱容、迫使他人違章駕駛機動車肇事的,給予罰款,行政拘留;造成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事故造成人員死亡時,給死者補償費標準:凡享受國家關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死亡後撫恤的有關規定者,其生前直接供養一人的四千元;二人的六千元;三個以上的七千元。不享受上述規定者,其生前直接供養一人的四千五百元;二人的六千五百元;三人以上的八千元。生前無負擔者(少年、兒童、老人或原是喪失勞動力的病殘者)三千元。死者是五保戶,補償費交給死者生前的供養單位。
喪葬標準四百元以下。
第十八條 按事故不同責任給死者補償費的比例:
(一)事故責任者負全部責任的,責任方給死者一次過百分之百補償費。
(二)事故責任者負全部責任的,主要責任方給死者一次過百分之七十五的補償費。
(三)事故責任者負同等責任的,同等責任一方給死者一次過百分之五十的補償費。
(四)死者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次要責任方給死者一次過百分之四十的補償費。
(五)事故責任方負主要責任,死者負一定責任的,主要責任方給予死者百分之八十的補償費;死者負主要責任,事故責任方負一定責任的,事故責任方給予死者百分之三十五的補償費。
(六)死者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原則上不給予補償,如死者家庭確有實際困難的,可由車方一次過給予五百元困難補助費。
(七)事故是由神經病者引起的,神經病者死亡,只給喪葬費。
第十九條 事故造成人員殘廢時,給殘者補償費標準:
(一)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享受國家關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病殘生活待遇的有關規定或《勞動保險條例》者,老年人(五十五歲以上)二千五百元;中年人(三十五歲以上)三千五百元;青年人(十六歲以上)四千元。不享受上述有關規定和條例者,老年人四千元;中年人、青年人七千元以下;少年兒童(十五歲以下)八千元以下。
(二)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按本條第一款補償費標準的百分之七十五補償。
(三)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按本條第一款補償費標準的百分之五十補償。
(四)需要購制代步工具(假肢、代步車、拐杖等)的,由肇事車方付給一次過的購置費用。
(五)殘者殘廢程度,以當地縣級以上人民醫院鑑定為準。
第二十條 按事故不同責任給殘廢者補償費的比例:
(一)事故責任者負全部責任的,責任方按殘廢程度,一次過給殘者百分之百的補償費。
(二)事故責任者負主要責任,殘者負次要責任的,主要責任方按殘廢程度,一次過給殘者百分之八十的補償費。
(三)事故責任雙方負同等責任的,同等責任一方按殘廢程度,一次過給殘者百分之五十的補償費。
(四)殘者負事故主要責任的,負次要責任方按殘廢程度,一次過給殘者百分之四十的補償費。
(五)殘者負主要責任,事故責任方負一定責任的,事故責任方給予殘者一次過百分之三十五的補償費。
(六)殘者負一定責任,事故責任方負主要責任的,主要責任方給予殘者一次過百分之八十五的補償費。
(七)殘者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原則上不給予補償。確有困難者,可酌情一次過給殘者相當於補償費百分之二十的困難補助。
第二十一條 事故造成人員受傷時,按事故不同責任並根據傷勢程度,給傷者一次過的生活補助費。
(一)事故責任者負全部責任的,責任方給傷者五百元以下的生活補助費。
(二)事故責任者負主要責任的,主要責任方給傷者三百七十五元以下的生活補助費。
(三)事故雙方負同等責任的,同等責任一方給傷者二百五十元以下的生活補助費。
(四)傷者負主要責任的,負次要責任方給傷者二百元以下的生活補助費。
(五)傷者負主要責任,事故責任方負一定責任的,事故責任方給傷者一百七十五元以下的生活補助費。
(六)傷者負一定責任的,事故責任方給傷者四百元以下的生活補助費。
(七)傷者負全部責任的,不給補助。
(八)傷者屬輕傷,不給補助。
第二十二條 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時,為其所用的搶救費、醫療費、安葬費一律由肇事車輛所屬單位負責。如果肇事雙方是車輛單位,暫由傷勢輕的車方墊支搶救費,後按責分攤。
第二十三條 肇事車輛逃跑或被盜車肇事,在肇事者未查獲前,傷、殘、死亡者的搶救醫療費、喪葬費先由保險公司支付,查獲後,由逃跑車輛單位或盜車者歸還。
第二十四條 事故造成人員受傷時,傷者就醫路費,必要的護理人員(須經醫院同意,未經同意的不在此例)的工資,傷者工資差額(護理人員、傷者無固定工資的,每月折合工資每人不得超過六十元),傷者住院期間的膳食營養補助費(每天不超過一元,糧、油票由傷者自交)和按所在單位規定應享受的經濟待遇,均由肇事車屬單位負責。傷者負全部責任的,車方不負擔上述費用。
傷者因傷勢嚴重,當地無法醫治,確需到外地就醫的,應經當地醫院證明,方可轉院。凡未經當地醫院同意,擅自轉到外地醫院就醫,或外購藥品,或醫院確診已治癒,故意延出院的,費用由傷者自理。
第二十五條 交通事故造成的車、物損壞及牲畜受傷時,應以修復、治療為主。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按各方責任比例大小分別承擔。牲畜殘、死時,折價計算。
第二十六條 事故造成的車、殘、亡者,無論有無責任,都不影響其所在單位按規定享受的勞保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條 對死亡者,要堅持先處理屍體,後分析責任,調處善後工作的原則。屍體在檢查完畢後,除處理機關決定保留的外,應由死者家屬或單位迅速就地火化(安葬)。供故拖延經說服無效的,在報告當地政府同意後,由事故處理機關火化(安葬)。
第二十八條 事故的責任分析和善後調解,由肇事直接有關單位負責人,當事人以及傷、亡者的直系親屬代表一至三人參加。上述人員的車船費由肇事車方支付,其餘生活費自理。
第二十九條 在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任何一方均須聽從處理機關處理。不得藉故提出無理要求。對破壞現場,干擾現場勘查,進駐肇事單位尋釁鬧事,故意刁難、無理取鬧,非法扣留人質、扣車、物、哄搶、破壞公私財物,打罵,圍攻肇事人員和交通管理人員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情節嚴重,觸及刑律的,交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三十條 交通事故處理結束時,由處理機關草擬結案書,經有關事故各方代表商議簽字後,結案書生效。如各方經三次調解達不成協定時,由處理機關根據事實,證據,作出裁決。任何一方對裁決不服時,可在接到裁決書十日內提出申訴,由地區一級主管機關複查裁決;一般事故和大事故經地區一級複查裁決後,即告終結。對地區一級複查裁決不服的重大事故,由省級主管機關複查裁決終結。
第三十一條 本暫行條例自一九八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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