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暫行規定

《山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暫行規定》是一則地方規定,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五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

基本介紹

  • 發布單位:81502
  • 發布日期:1989-03-15
  • 生效日期:1989-03-1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信息,規定全文,

發布信息

【檔案來源】
山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暫行規定
(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五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

規定全文

山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正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城鄉道路上,因違反交通管理規定,發生碰撞、碾軋、刮擦、翻車、墜車、爆炸、失火、落水等事態,造成人員、牲畜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除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均依照本規定處理。
第三條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由當地公安機關負責。
在鐵路道口上火車與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以及牲畜發生的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以鐵路部門為主,當地公安機關參加。
第四條軍隊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在籍車輛、人員發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勘驗現場,分清責任後,交由軍隊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處理;涉及地方車輛、人員和財產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處理,需對軍人和人民武裝警察給予處罰的,交由軍隊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處理。
第五條處理交通事故,必須認真調查研究,實事求是,分清責任,依法論處。
第二章現場勘察處理
第六條發生交通事故後,與事故有關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當事人必須保護好現場,搶救傷者(移動時,須標明位置),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行經交通事故現場的駕駛人員和行人,均有協助報案、維護現場秩序、救護傷者和向公安機關檢舉肇事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後,應立即派員趕赴事故地點,勘驗現場,收集證據,並儘快疏通道路,恢復正常交通秩序。
第八條公安機關根據需要,有權驗查或扣留與事故有關的車輛和當事人的證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扣留人質或扣押物證、車輛等。一切行經交通事故現場的車輛和行人必須聽從公安人員的指揮,不得妨礙公安人員執行公務。
對在執行緊急任務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的警車及消防、搶險、救護車,可先記錄在案,予以放行,事後再作處理。
第九條在追緝肇事逃跑者或搶救傷者的緊急情況下,民警可以借用交通或通訊工具,被借單位或個人應提供方便。
第十條公安機關應對與交通事故有關的車輛、物品、屍體和道路狀況等進行檢驗,必要時亦可委託有關單位或聘請有關專業人員進行檢驗。
第十一條有關醫療單位應積極搶救交通事故受傷者,並有責任向公安機關提供醫療情況和診斷證明。
有條件的醫療、殯葬單位,對公安機關決定暫存的交通事故死者屍體,應當協助存放。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死者屍體檢驗完畢後,確認無複查必要的,限期由死者家屬或其所在單位處理,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處理的,強制處理。
第三章責任認定
第十三條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由公安機關根據對交通事故現場的勘驗和調查的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有關規定裁定。
第十四條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次要責任、同等責任和無責任。
交通事故完全由當事人一方違章造成的,應負事故全部責任,另一方不負事故責任。
交通事故由雙方當事人違章造成的,由違章情節較重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
交通事故由三方以上當事人違章造成的,由違章情節較重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其他各方根據情節分負不同的責任。
交通事故當事人都有違章行為,且其情節基本相同,負同等責任。
交通事故發生後,當事人逃跑、破壞或偽造現場,使事故責任難以認定的,應負全部責任。
第十五條對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只認定責任,不予追究。
第四章 處罰
第十六條因違章造成交通事故的當事人,由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責任大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本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對因違章造成交通事故的駕駛人員,可以弔扣或吊銷其駕駛執照。
弔扣駕駛執照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裁決以前先行扣留的,扣留一日折抵弔扣期限一日。
被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者,兩年內不準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第十八條對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駕駛人員,由公安機關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十九條指使、迫使他人違章造成交通事故,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罰款、拘留等處罰。
第二十條交通事故肇事者在事故發生後不及時搶救傷員或不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以及逃跑或破壞、偽造現場,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罰款、拘留等處罰。
第二十一條交通事故肇事者在事故發生後,積極搶救傷員、保護現場,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如實回答公安人員詢問,並對交通事故傷、殘、死者積極給予經濟補償的,可減輕或免除處罰。
第五章經濟補償
第二十二條交通事故的經濟補償費包括:
(一)傷者的醫療費、護理費、就醫路費、住院期間生活補助費和誤工費。
(二)殘者的護理費、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和殘者直接撫養人的生活補助費。
(三)死者的喪葬費(含屍體存放費)和死者生前直接撫養人的生活必須費。
(四)傷、殘、死者的直系親屬或者合法代理人,按規定人數在參與調解處理事故期間的誤工費、交通費、食宿費。
(五)車輛、財物損失費(包括修理、損耗折舊費)。牲畜死傷折價費。
第二十三條交通事故經濟補償費的承擔:
(一)負全部責任的,由責任者承擔全部事故經濟補償費;
(二)負主要責任的,由責任者承擔全部經濟補償費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九十;
(三)負次要責任的,由責任者承擔全部經濟補償費的百分之四十以下;
(四)負同等責任的,平均承擔經濟補償費;
(五)無責任者不承擔經濟補償費。
第二十四條為搶救交通事故傷者所需的費用和死者的喪葬費,公安機關可以先指定當事人一方墊付,處理時再按責任承擔。
第二十五條交通事故經濟補償費的承付:
(一)事故的經濟補償費,由事故責任者或單位(車主)承付。
(二)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造成事故的,由監護人承付。
第二十六條交通事故傷者的經濟補償費標準:
(一)醫療費:包括掛號、藥物、治療、檢查、住院及就醫路途所需的全部費用。
(二)誤工費:傷者是在職職工的,以本人標準工資為準;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以不超過當地一個機械五級工人的標準工資為準。
(三)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一人一天二元計算。對傷勢較重的,可以根據傷者的情況適當增加,一般不超過一人一天三元的標準。
(四)護理費:護理人員有固定工資收入的,以本人標準工資為準;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以不超過當地一個機械五級工人的標準工資為準。
傷者是否需要護理人員及護理人員數額,由公安機關根據醫院意見確定。
交通事故殘者或死者,定殘前或死亡前搶救醫療期間的經濟補償按本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交通事故殘者的經濟補償費標準:
(一)生活補助費和護理費: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殘者,有固定工資的,按本人標準工資計算生活補助費,本人標準工資低於當地機械三級工人標準工資的,按機械三級工人標準工資計算生活補助費;無固定工資收入的,按不超過當地機械二級工人的標準工資計算生活補助費。
殘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生活補償費標準的百分之八十補償,殘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生活補助標準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補償。
殘者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護理的,護理費按當地二級機械工人的標準工資計算。
(二)生活補助費和護理費的補償年限:自定殘之日起,年齡不滿二十五周歲的,為二十五年;二十五周歲以上為二十年;五十周歲以上的,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五年。
(三)殘者的殘疾用具費,包括製作假肢、代步車、拐杖等,根據醫院證明,並考慮以後更新所需費用,一次付給。
(四)對殘者直接撫養,贍養的無勞動能力和無經濟來源的人,應給予補助費。殘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每個撫養、贍養人增加殘者生活補助10%,殘者部分或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每個撫養、贍養人增加殘者生活補助費5%。
第二十八條交通事故死者及其家屬(包括死者生前直接撫養、贍養的人)的經濟補償費和死者喪葬費的補償標準:
(一)死者的經濟補償費按事故發生地機械四級工人八年的標準工資計算。
(二)死者生前直接撫養、贍養的無勞動能力和無經濟來源的人,每個撫養、贍養人增加經濟補償費20%。
(三)死者的喪葬費為三百元。
第二十九條交通事故傷者需要住院、轉院的,須由縣以上醫院證明並經公安機關同意。擅自住院、轉院、購買藥品、增加護理人員或傷愈後拒不出院的,費用自理。
第三十條交通事故殘者的殘疾程式,以公安機關指定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為準。
第三十一條參與事故調查處理的傷、殘、死者直系親屬或代理人的名額,最多不超過二人;其誤工費參照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路費、住宿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交通事故的經濟補償費,在事故處理結束時,由事故責任者個人或所在單位全部付清。
第三十三條事故責任者逃跑的,事故傷亡的醫療費和喪葬費,暫由事故發生所在地保險公司墊付。事故責任者被查獲後,按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事故發生後,事故責任者所在單位或車主應向公安機關交付處理事故所需押金;不交押金的,以發生事故的車輛做抵押,不足部分,以責任者的相當物資作價抵押。
第六章結案
第三十五條交通事故實行一次性結案處理。交通事故責任者應承擔的經濟補償,由公安機關召集有關當事人或合法代理人、單位代表,按本規定進行協商,達成協定的,應訂出協定書,由參加協商的各方人員簽名,並加蓋公安機關印章,即行生效。經三次協商不能達成協定的,可報請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終結決定。
第三十六條交通事故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處罰不服的,在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後十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交通事故經濟補償的處理期限一般為三個月。當事人傷、殘的,從傷者基本痊癒或定殘後起算;情況特殊的,經縣級以上公安局長批准後,可適當延長。
第三十八條交通事故發生後,當事人不向公安機關報案而私自處理的,一經發現,公安機關應從重給予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因自殺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屬於本規定所稱交通事故的範圍,由此造成的一切後果由其本人承擔。
第四十條交通事故當事人不得以處理事故為由,要求解決本規定以外的其他問題。
第四十一條公安人員處理交通事故,應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者由其所在機關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發生的交通事故不按本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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