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是為正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行政,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5-10-13
  • 檔案來源: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發布單位】813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10-13
【生效日期】1995-10-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31號)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經1995年8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陳明義
1995年10月13日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一條為正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行政,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不受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交通事故發生後,當事人必須立即搶救傷員、保護現場,並及時報案;過往車輛駕駛人員和行人應當積極予以協助。
第五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及時趕到事故現場,在勘查和處理事故現場過程中,可以暫時封閉交通,封閉理由一旦消失,應立即恢復交通。
第六條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完畢後,現場勘查人員應責令並組織當事人迅速清理現場;當事人不在場或拖延不清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委託單位或個人代為清理,其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七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公布交通事故責任時,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說明認定責任的依據和理由。
第八條對交通事故責任者的行政處罰,應當在事故責任認定書生效後的五日內作出。
第九條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物品、設施等財產損失的評估,由估損機構進行,估損機構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現有的具有財產評估資格的估損機構中指定;但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也可直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評估確定。評估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評估時應以事故發生地一般修復費用為準;不能修復的,其損失按折舊價計算。估損結論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認後,作為損害賠償的依據。
經定損後,當事人可以自行選擇有資格承修交通事故車輛的修理廠家,有關部門不得強行指定。
涉及公路路產損失的評估和處理,按《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條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完畢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及時通知指定的估損機構限期進行評估,對交通事故財產損失的確定,應在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作出;對有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應報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第十一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確定,根據有關單位出具的單據、證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查閱、複印有關紀錄檔案、資料、單據等應提供方便,不得拒絕。
第十二條人身損害醫療費用的賠償標準參照國家關於公費醫療和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他賠償標準同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對交通事故造成殘疾的生活補助,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所規定的賠償年限,按一級傷殘每年賠償百分之百、二級傷殘每年賠償百分之十,照此,以每降一等級遞減百分之十類推計算。
受傷人員有二處以上符合傷殘等級的,應按其中最高傷殘等級並予以適當補助來計算賠償費,但補助後的賠償總額不得高於上一等級賠償標準。
第十四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對事故責任當事人可以依法傳喚,傳喚採用口頭或簽發傳喚證兩種方式。對於經兩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的當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按以下情況分別處理:
(一)交通事故事實基本清楚、現場痕跡及其他證據可以作出責任認定的,無須採集不到案當事人的陳述證據即可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予以責任認定。
(二)交通事故現場痕跡及其他證據不足以作出事故責任認定的,可推定不到案當事人一方負全部責任;當事人雙方均不到案的,可推定為雙方負同等責任。
第十五條上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下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所作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事故責任認定,發現確有錯誤的,可以調檔處理;決定調檔處理時,原處理機關應將該事故全部卷宗在5日內移送上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上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調檔處理的事故所作的責任認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條上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變更事故責任認定決定後,交通事故的調解程式既可由原事故處理部門進行,也可由上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
第十七條對指定預付搶救治療費而不預付或無力預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暫扣交通事故責任者的車輛,直至事故賠償調解終結。
第十八條對造成交通事故、有條件報案的機動車當事人,未及時報案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可並處弔扣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十九條對交通事故現場造成破壞的有關人員,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機動車駕駛人員可並處弔扣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駕駛證;對於情節嚴重、致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機動車駕駛人員可並處弔扣6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二十條對逃逸事故的當事人,除承擔相應偵破費用外,對造成輕微事故的可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造成一般事故的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造成重大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可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在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對擅自扣人、扣車、扣物,妨礙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除責令其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外,可視情節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對有維護道路完好特定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因不履行而造成交通事故的,應承擔相應的事故責任。
對破壞道路完好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承擔相應的事故責任。
第二十三條對威脅、迫使他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造成交通事故的,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外,應承擔相應的事故責任。
第二十四條對利用交通事故死亡屍體擾亂單位和個人生產、工作、學習、生活等社會秩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當地公安機關予以處罰;對事故死亡屍體,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依法強制處理。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進行處罰。涉及罰款的,應按照《福建省行政執法程式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在交通事故逃逸案件偵破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秉公執法、忠於職守。對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者,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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