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保護條例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有效保護礦產資源,保護礦山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保護條例
  • 類別:條例
  • 時間:2004年1月1日
  • 機構:吉林省市政府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和監督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條
礦產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綜合利用,堅持在保護中開發,在開發中保護的原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與保護,並將礦產資源規劃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新技術、新工藝進行採礦、選礦、冶煉以及尾礦和資源二次利用,提高礦產資源綜合利用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實行規劃管理。
礦產資源規劃包括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法律規定應當編制行業規劃的,按照法律規定編制,並納入省礦產資源總體規劃。
編制礦產資源規劃應當綜合考慮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正確處理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其他自然資源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關係。
第七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礦產資源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省、市(州)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和礦山生態環境保護等專項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種和優勢礦產,省專項規劃應當作出保護性或者限制性開採的規定。
重要的礦泉水產地,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保護區,並做好專項規劃。
第八條
礦產資源規劃經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照原批准程式辦理。
第九條
除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的地區以外,非經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在居民生活聚集區、校園、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高壓供電網線一定距離以內開採礦產資源。
第十條
採礦權申請人必須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應當包括資源儲量情況、開採布局、開採方案、選礦方案和礦山生態環境保護措施及其費用等內容。
採礦權人必須按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進行開採,不得擅自改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確需改變的,須經原審查機關同意。
第十一條
礦山開採規模應當與礦床儲量規模相適應。禁止大礦小開、同一礦床多家開採。
第十二條
採礦權人應當建立健全地質測量規章制度,配備地質、測量、採礦安全等專業技術人員,加強礦產資源開採的技術管理。
開採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三條
採礦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改變礦床開拓方式和開採方法;
(二)地下開採和中型以上露天開採的礦山,應當及時測繪採掘工程進度圖以及井上、井下採掘工程對照圖、采剝工程平面圖等;
(三)選擇合理的開採順序、方法和選礦工藝;
(四)實際生產中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達到開發利用方案中設定的技術指標和設計要求;
(五)建立健全月、季、年度開採量、損失量、增減儲量及保有儲量台帳制度;
(六)在開採主礦種的同時,綜合回收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或者伴生礦產;暫時不能綜合回收的礦產、滯銷礦石、粉礦、尾礦、廢石、煤矸石必須採取有效保護或者處理措施。
第十四條
礦山需要閉坑的,大型礦山應當提前十二個月,中型礦山應當提前六個月,小型礦山應當提前三個月,由採礦權人向原登記機關提出閉坑申請,並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採範圍內的礦產資源確已查明,並保證屆時按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開採完畢;
(二)地質、測量、採礦等相關資料整理完備,並報有關部門備案;
(三)按照規定完成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工作;
(四)編制閉坑報告,閉坑報告包括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總結報告以及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情況報告;
(五)其他法定義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接到採礦權人提交的閉坑報告後,按照大型礦山在六個月內、中型礦山在三個月內、小型礦山在一個月內的時限,組織有關部門對閉坑報告進行審查和現場檢查驗收。檢查驗收合格的,依法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
第十六條
開採礦產資源實行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備用金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採礦權人自取得採礦許可證之日起,儲量規模為中型的在二年內,小型以下的在一年內,應當進行生產或者按照設計工期進行開工建設;逾期未進行生產或者開工建設的,其採礦許可證失效。因自然災害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應當經原登記機關同意。
第十八條
單獨從事選礦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工商營業執照;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資金、技術、設備和場所等條件;
(三)有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選礦工藝設計或者方案。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發放選礦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從事選礦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用科學方法和先進工藝,選礦回收率和尾礦品位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第二十條
從事選礦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變更選礦礦種、選礦方式、企業名稱或者法定代理人、選礦場所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實行礦產督察員制度。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向礦山企業派遣礦產督察員,也可以聘任兼職礦產督察員,監督檢查採礦權人開發利用與保護礦產資源和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及恢復治理情況。
第二十二條
對未取得採礦許可證開採礦產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開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強行封閉井口,查封生產設備和工具;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一)、(三)、(四)、(六)項規定,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價值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違反(一)、(三)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無選礦許可證從事選礦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不辦理選礦許可證變更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吊銷選礦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根據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有效保護礦產資源,保護礦山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和監督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綜合利用,堅持在保護中開發,在開發中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與保護,並將礦產資源規劃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新技術、新工藝進行採礦、選礦、冶煉以及尾礦和資源二次利用,提高礦產資源綜合利用率。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實行規劃管理。
礦產資源規劃包括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法律規定應當編制行業規劃的,按照法律規定編制,並納入省礦產資源總體規劃。
編制礦產資源規劃應當綜合考慮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正確處理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其他自然資源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關係。
第八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礦產資源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省、市(州)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和礦山生態環境保護等專項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種和優勢礦產,省專項規劃應當作出保護性或者限制性開採的規定。
重要的礦泉水產地,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保護區,並做好專項規劃。
第九條 礦產資源規劃經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照原批准程式辦理。
第十條 除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的地區以外,非經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在居民生活聚集區、校園、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高壓供電網線一定距離以內開採礦產資源。
第十一條 採礦權申請人必須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應當包括資源儲量情況、開採布‘局、開採方案、選礦方案和礦山生態環境保護措施及其費用等內容。
採礦權人必須按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進行開採,不得擅自改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確需改變的,須經原審查機關同意。
第十二條 礦山開採規模應當與礦床儲量規模相適應。禁止大礦小開、同一礦床多家開採。
第十三條 採礦權人應當建立健全地質測量規章制度,配備地質、測量、採礦安全等專業技術人員,加強礦產資源開採的技術管理。
開採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四條 採礦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改變礦床開拓方式和開採方法;
(二)地下開採和中型以上露天開採的礦山,應當及時測繪採掘工程進度圖以及井上、井下採掘工程對照圖、采剝工程平面圖等;
(三)選擇合理的開採順序、方法和選礦工藝;
(四)實際生產中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達到開發利用方案中設定的技術指標和設計要求;
(五)建立健全月、季、年度開採量、損失量、增減儲量及保有儲量台賬制度;
(六)在開採主礦種的同時,綜合回收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或者伴生礦產;暫時不能綜合回收的礦產、滯銷礦石、粉礦、尾礦、廢石、煤矸石必須採取有效保護或者處理措施。
第十五條 礦山需要閉坑的,大型礦山應當提前十二個月,中型礦山應當提前六個月,小型礦山應當提前三個月,由採礦權人向原登記機關提出閉坑申請,並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採範圍內的礦產資源確已查明,並保證屆時按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開採完畢;
(二)地質、測量、採礦等相關資料整理完備,並報有關部門備案;
(三)按照規定完成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工作;
(四)編制閉坑報告,閉坑報告包括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總結報告以及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情況報告;
(五)其他法定義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接到採礦權人提交的閉坑報告後,按照大型礦山在六個月內、中型礦山在三個月內、小型礦山在一個月內的時限,組織有關部門對閉坑報告進行審查和現場檢查驗收。檢查驗收合格的,依法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
第十七條 開採礦產資源實行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備用金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自取得採礦許可證之日起,儲量規模為中型的在二年內,小型以下的在一年內,應當進行生產或者按照設計工期進行開工建設;逾期未進行生產或者開工建設的,其採礦許可證失效。因自然災害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應當經原登記機關同意。
第十九條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實行礦產督察員制度。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向礦山企業派遣礦產督察員,也可以聘任兼職礦產督察員,監督檢查採礦權人開發利用與保護礦產資源和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及恢復治理情況。
第二十條 對未取得採礦許可證開採礦產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0%以上so%以下的罰款;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一)、(三)、(四)、(六)項規定,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價值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違反(一)、(三)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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