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天然礦泉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自治州天然礦泉水水源環境保護和管理,保障天然礦泉水安全,維護人民民眾用水安全和身體健康,促進天然礦泉水產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吉林省飲用天然礦泉水資源開發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天然礦泉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 
  • 發布日期:2016年06月16日 
  • 實施日期:2016年06月16日 
  • 發布機構:延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天然礦泉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
(2016年1月14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2016年6月16日公布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管理
第三章 保護與開發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章 附則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天然礦泉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已由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於2016年1月14日通過,並經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16年5月2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6月16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治州天然礦泉水水源環境保護和管理,保障天然礦泉水安全,維護人民民眾用水安全和身體健康,促進天然礦泉水產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吉林省飲用天然礦泉水資源開發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天然礦泉水開發、利用和管理而影響水源環境的一切活動的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礦泉水是指從地下深處自然湧出或者經人工揭露的、未受污染,含有一定量的礦物鹽、微量元素或者二氧化碳的地下礦水。
第四條 天然礦泉水水源環境保護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部門聯動,防治結合,統一規劃,合理開發,有效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州、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天然礦泉水水源保護區由礦泉水水源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保護和管理。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水利、財政、衛生、質監等相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調配合,共同做好天然礦泉水水源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管理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自治州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國家、省環境保護規劃、長白山區域礦泉水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天然礦泉水水源環境保護與開發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確保天然礦泉水源上下游生態環境的平衡。
第七條 天然礦泉水水源環境保護與開發利用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並與自治州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礦產資源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林業發展規劃相銜接。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天然礦泉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保護工作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九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天然礦泉水水源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天然礦泉水保護、勘查、開發和利用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已開發的天然礦泉水水源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其水質、水量、水源環境保護和污染治理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天然礦泉水生產企業應當如實報告有關情況,並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交年度報告。
第十一條 禁止在天然礦泉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旅遊及其它可能導致天然礦泉水水源環境污染的活動。
第三章 保護與開發
第十二條 天然礦泉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壞或者污染。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保護與開發並重的方針,有序推進天然礦泉水產業的健康發展。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天然礦泉水水源集中分布區域或者重要的天然礦泉水水源地設立天然礦泉水水源保護區。
天然礦泉水水源保護區管理機構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劃,負責保護區的各項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天然礦泉水水源保護區的建設應當納入縣(市)人民政府天然礦泉水資源勘查開發保護規劃,保護區的建設資金由縣(市)人民政府負責落實。
第十六條 在天然礦泉水保護區內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植被,涵養水源,防止水土流失,水源污染。
第十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天然礦泉水水源保護區設定地理界限標誌和警示標識,建立健全動態監控系統和監測檔案。
天然礦泉水生產企業應當在水源地、廠區和生活區安裝監控設備,按時進行動態監測,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與土地復墾義務。
第十八條 天然礦泉水生產企業每天礦泉水生產量應當按照國家、省規定的生產規模進行生產,以確保生態平衡,並嚴格按照採礦許可證確定的開採量和範圍開採,禁止超量開採或者超範圍開採。
第十九條 天然礦泉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均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及與水源保護有關的植被;
(二)不得毀林、開墾、種植、養殖或者採石、采沙、取土;
(三)禁止向水域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及其它廢棄物;
(四)不得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傾倒工業廢水、有毒有害污水、含病原體和放射性物質的污水及其它廢物;
(五)不得使用毒藥、炸藥捕殺水生動物;
(六)不得使用化肥、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七)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防汛、蓄水、供水和天然礦泉水水源環境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
(八)禁止其它可能造成天然礦泉水水源污染的活動。
第二十條 在已開發的礦泉水水源地,天然礦泉水生產企業應當設立衛生防護區。
衛生防治區的設定、範圍和要求應當符合《飲用天然礦泉水廠衛生規範》。
第二十一條 天然礦泉水保護、開發和利用應當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採取政府補償和市場補償兩種方式,依法建立生態補償機制。
對位於生態環境脆弱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水源地區域,實施林業工人、種養殖專業戶等人口和企業生態移民工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主導,林業、財政、人社、住建、農業等部門參與,科學制定並組織實施安置、補償、就業、稅收、周轉房等生態移民方案,確保天然礦泉水水源環境不受污染。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在天然礦泉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採用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泉水資源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各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天然礦泉水水源環境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政不作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其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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