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環境保護條例

(1991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吉林省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環境保護條例
  • 發布單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日期:1991-07-20
  • 生效日期:1991-07-20
條例介紹,目錄,條例全文,

條例介紹

【發布單位】807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7-20
【生效日期】1991-07-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環境保護條例
(1991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1年7月20日發布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三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四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五章 防治大氣污染
第六章 防治水污染
第七章 防治其他污染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蹟、人文遺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 凡在我省轄區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保護和改善環境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質量狀況及環境保護對策。鄉鎮人民政府應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環境保護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要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環境保護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行業主管部門要制定具體的環境保護目標和指標,在年度計畫中作出安排。
經濟建設、城鄉建設與環境建設應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使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
第六條 環境保護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區域控制、綜合治理;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補償;統一監督、各負其責、強化管理的原則。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保護環境是一項基本國策的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提高全體公民特別是各級領導幹部的環境意識和環境法制觀念。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依靠科技進步,發展環境保護事業,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治理廢氣、廢水、廢渣污染,開展綜合利用的單位和個人實行優惠政策。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或控告。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農業、牧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行業和企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系統的環境保護工作。
宣傳教育部門應把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列入計畫。高等院校要按有關規定,設定環境保護專業或課程。
中、國小及幼兒教育應結合有關教育內容普及環境保護知識。
第十四條 縣(市、區)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察隊伍,使用統一標誌,在職權範圍內依法進行環境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專(兼)職環境監察員,持同級人民政府頒發的《環境監察員證》,在授權範圍內依法行使環境監察權。
第十五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負責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六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領導本轄區的環境監測工作,下達環境監測任務。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業務上受上一級環境監測機構指導,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環境監測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企業設立的環境監測機構,分別負責本部門職責範圍內和本企業污染源的監測工作。經縣(市、區)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授權,也可承擔其他監測任務。
市(地)、州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測機構,負責本轄區環境污染糾紛監測數據的技術裁定。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測機構,為本轄區環境糾紛的技術裁定提供監測數據。同級監測機構對監測數據發生異議時,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測機構裁定。
第三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草案,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
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污染物的,應執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八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訂環境保護規劃,經同級計畫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九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制定地方環境監測制度和規範,會同有關部門組建環境監測網路。
第二十條 縣(市)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第二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全省的自然保護工作,統籌全省自然保護區的區劃、規劃工作;負責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立省級自然保護區的審批意見;監督重大經濟活動引起的生態變化。
第二十二條 建設對環境有污染和破壞的項目,建設單位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建設單位要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委託具有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項目主管部門預審後,依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程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批准後,計畫部門方可批准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編制單位,必須具備由國家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
對污染環境或對環境有較大影響的城鄉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時,須到縣(市、區)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環境影響申報手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報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答覆。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方可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初步設計中的環境保護篇章,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污染防治設施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產或使用。
批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組織環境監測機構對已投產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證性評價。
第二十四條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設備和項目。不得從省外引進污染嚴重尚無治理能力的技術、設備和項目。
嚴禁將產生嚴重污染的技術、設備和項目,以任何形式轉移給不具備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產品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環境保護產品質量標準。生產、經營環境保護產品的企業,必須對環境保護產品的質量負責。
第二十六條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畫,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環境污染和破壞。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將保護環境作為考核企業升級和評選先進文明單位的必備條件,凡環境保護考核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不得升級或被評為先進文明單位。
第二十七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限期治理。
國家或省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決定;市(地)、州及其以下各級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
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二十八條 設定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必須加強該設施的維護管理,保證其正常運行,不得擅自閒置或拆除。確有必要閒置或拆除的,必須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凡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排污狀況。
推行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制度。
第三十條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單位,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並負責治理。國家法律對排污收費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執行。
個體工商戶由於生產經營活動產生污染的,應繳納排污費,並負責治理。具體收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繳的排污費列為環境保護補助資金,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 因突發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同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並接受調查處理。
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減輕危害。
第三十二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單位進行環境保護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檢查者應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十三條 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做出決定。
第四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水等自然資源的管理和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時,必須採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物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蹟以及人文遺蹟、古樹名木,應採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三十六條 在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化教育區、療養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嚴禁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必須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超過排放標準的,要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必須搬遷。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沼澤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種源滅絕以及其他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農藥、農膜及植物生長激素。
第三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應把環境保護規劃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開展城市環境綜合整治,推行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並每年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第三十九條 城市的建設和改造,應根據城市建設總體規劃,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植樹種草、擴大綠地面積;修建和完善供水、排水、污水處理、固體廢棄物處理及其它公益設施;重視城市美化和建築藝術,加強城市環境建設和管理。保持城市環境的清潔、寧靜、優美、適宜,不斷改善生活環境。
第五章 防治大氣污染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發展城市集中供熱、城市煤氣,推廣成型煤的生產和使用,建立和發展煙塵控制區,以及採取其它綜合措施,防止大氣污染。
第四十一條 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廢氣和粉塵;確需排放的應經過淨化處理,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煉製石油、生產合成氨、煤氣和煤炭焦化、有色金屬冶煉過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氣體的,應配備脫硫裝置或採取其他脫硫措施。
第四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和氣溶膠,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防護的規定,不得超過排放標準。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或其他有害氣體的單位,必須採取措施防止周圍居民區受到污染。
向大氣排放粉塵的單位,必須採取除塵措施。
第四十三條 設計、製造、購銷、安裝、改造和使用鍋爐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國家和省有關鍋爐設備環境保護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在人口集中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灰、煤渣、石灰、水泥等易燃、揚塵的物質,必須採取防燃、防塵措施,防止污染大氣。
第四十五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特殊情況確需焚燒的,須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密閉方式集中焚燒,對排放的廢氣和煙塵採取淨化措施。
第四十六條 工業生產中產生的廢氣應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必須採取防治措施,不得超過排放標準。
第四十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船的排氣污染防治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各級公安、交通、鐵路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船排氣污染實施監督管理;任何單位不得製造、銷售和進口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對超過國家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不得發放執照,不得行駛;報廢的機動車船不得再修復使用。進入城市的機動車輛,必須保持車容整潔。城市可劃定拖拉機進城和在市區內行駛路線和時間。
市(地)、州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承擔機動車尾氣排放檢測單位(檢測場、站)的檢測儀器、設備和檢測人員進行資格認證和技術培訓,經質量控制考核合格後,對檢測單位和檢測人員發放《機動車尾氣準檢證》和《機動車尾氣檢測員合格證》,並對持證單位、檢測儀器、設備和人員進行監督檢查。
縣(市、區)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站負責對持證單位檢測過的車輛進行抽測。
第四十八條 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粉塵的物質時,必須採取密閉或其它防護性措施。
第六章 防治水污染
第四十九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統籌規劃,合理利用。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在確定大中型水庫壩下最小泄流量時,應維護下游水體的自淨能力,並徵求有關區域內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五十條 在生活飲用水源地、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須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保護區的主管部門批准,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本條例公布前在前款規定的保護區內及其附近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標準的,應限期治理。危害飲用水源的排污口,應當搬遷。
第五十一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或傾倒含有可溶性劇毒的固體廢棄物、工業廢渣、城市生活垃圾、放射性固體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必須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液、酸液、劇毒廢液和含病原體的污水。
禁止在地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或容器。
第五十二條 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城市污水,必須經過淨化處理,不得超過國家和省的排放標準。
向農田排放的污水,必須達到農田灌溉的水質標準,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作物。
第五十三條 輸送液體原料、油類和有毒工業廢水的管道,必須有防滲漏措施。
第五十四條 禁止使用毒品、農藥、炸藥捕殺和危害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第五十五條 使用農藥,應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運輸、貯存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必須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六條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須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港口的,應遵守內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殘油、廢油必須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有毒貨物,必須採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體污染。
第五十七條 必須合理開採地下水,嚴禁不分水質、不分層次地混合開採和過量開採。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五十八條 禁止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可溶性劇毒廢物和含放射性物質直接埋入地下。
第七章 防治其他污染
第五十九條 凡產生有害廢物的單位,應採取先進工藝,減少有害廢物的產生,對有害廢物進行綜合利用或無害化處理,並建立有害廢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第六十條 對產生有害廢物的單位實行申報登記制度。對有害廢物的收集、運輸、處理、處置實行許可證制度。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條 有害廢物處理、處置設施的選址,應符合國家和省的環境保護要求與規定。
城市生活垃圾堆放場與填埋場的選址,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徵得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確定,其場址的建設應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六十二條 嚴禁將有害廢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廢物中排放。
醫療廢棄物必須採取焚燒或其他無害化處理,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六十三條 禁止夜間在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產生噪聲污染和進行影響居民休息的建築施工作業,但遇有緊急情況需要搶修、搶險作業的除外。生產工藝上必須連續作業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須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十四條 禁止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區域以及療養區、風景名勝區使用引起噪聲污染的播音喇叭的廣播宣傳車。因特殊情況確實需要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五條 各種生產機械、通風設備、機動船舶,都要採取消音防振措施,所產生的噪聲、振動必須符合規定的標準。超過標準的,責令限期治理。
行駛的機動車輛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不符合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的,不得發給行車執照。
第六十六條 火車駛經市區,除遇到緊急情況外,不準使用汽笛。
第六十七條 生產、貯存、運輸、銷售、使用有毒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必須遵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凡產生放射性污染、電磁波輻射的新建項目,必須嚴格執行建設項目環境管理規定。本條例公布前已建成的,應採取有效的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環境。經治理後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搬遷。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而擅自施工的,責令限期補做環境影響評價;拒不執行的,責令其停止施工,並處以該項目投資總額0.5‰以上5‰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項目初步設計中的環境保護篇章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除責令停止施工,補辦批准手續外,對建設單位處以設計費總額 10%以上30%以下罰款;對建設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而投產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止生產;對建設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規定而投產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改進,達到規定的要求後,方可投產或使用。
第七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該技術、設備或項目引進費用1%以上5%以下的罰款,並責令限期改進,逾期達不到要求的禁止使用。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轉嫁者的非法收入,並責令接受者停止生產或使用。
第七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規定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拆除或閒置污染防治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加倍收取排污費,處以應繳排污費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並責令重新安裝和使用防治污染設施;對再犯的加倍處罰,並對主要責任者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拒報或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對主要責任者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的,除追繳其應交排污費或超標準排污費及滯納金外,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對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在保護區內新建排污口的,責令其立即拆除,已排污的加處其應交排污費二倍的罰款。未經批准在保護區附近擅自設立排污口的,責令立即停止建設或使用;已排污的,並處其應交排污費一倍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有關規定,貯存、堆放污染物或廢棄物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棄置、傾倒、排放污染物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不執行當地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業時間,或者未經批准,夜間在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進行妨礙居民休息的建築施工作業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除按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或依法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污染事故的排污單位,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對造成污染事故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30%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須報國務院批准。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由縣(市、區)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對同一違反本條例行為的經濟處罰,不得重複進行。
第八十三條 一萬元以下(含一萬元)的罰款,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自行處罰;超過一萬元的罰款,須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市(地)、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處以五萬元以下(含五萬元)罰款,超過五萬元的罰款,須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處以二十萬元以下(含二十萬元)罰款。
第八十四條 對企業單位罰款,從稅後留利或其他自有資金中開支,不得計入成本或者列入營業外支出;對行政事業單位罰款,從經費包乾結餘中解決。所有罰款一律使用財政部門統一規定的票據。一律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八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或應當知道處罰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可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六條 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有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的責任。
污染損失由受害者自身引起的,排污單位不予賠償。污染損失由第三者故意或過失所引起的,賠償損失責任應由第三者承擔。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八十七條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十八條 因環境污染和破壞引起的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
第八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礦產、漁業、野生動物植物等資源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十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瀆職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除給予經濟處罰外,可根據有關規定,對單位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財產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等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環境保護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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