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環境保護條例(修正)

1998年11月20日吉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9年1月7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環境保護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1.28
  • 實施時間:2005.04.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第三章 防治環境空氣污染,第四章 防治水污染,第五章 防治其他污染,第六章 保護生態環境,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和改善生活、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本市社會和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保護工作和環境質量狀況。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鐵路等負有環境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依法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土地、礦產、林業、水利、農業等部門依法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把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與城市規劃,將環境保護投資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環境保護基金,制定和實施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重點治理現有污染源,防止新污染源的產生,加快環境綜合整治,合理確定功能區和建設布局,加強城市環境建設,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重視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和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法律和科學知識,增強全體公民環境意識和環境法制觀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本轄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負責組織制定本轄區環境保護規劃和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確定本市城區的環境功能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確定本行政區的環境功能區。
第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協調全市的環境保護監測工作,組織全市環境監測網路,並對監測網路成員單位進行資質審查和定期考核。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測機構依照有關規定對本行政區的環境質量和污染源進行監測,其監測數據是環境執法的依據。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環境監測數據爭議的裁定。
第九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本轄區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並定期向社會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數據、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一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排污狀況。
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變化或改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時,應提前十五日向原登記機關提出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制度。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訂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對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核發《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具體發放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負責制定。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禁止無證排放。
第十三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排污費。繳納排污費後,並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排污費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條 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必須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委託持有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的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並依照規定的程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編制,必須依據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並使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環境監測數據。
環境影響評價單位對評價結論的可靠性和準確性承擔責任。
對環境有影響的飲食娛樂服務業實行環境審核制度。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項目初步設計中的環境保護篇章,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施工。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前,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並申領《排放污染物許可證》。
施工單位在施工時,必須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環境。採取措施防止粉塵、噪聲、振動等對施工現場周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六條 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當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設備和工藝,採用經濟合理的廢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處理技術。
第十七條 禁止建設不符合環境保護產業政策的項目。
禁止引進不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禁止將產生嚴重污染的項目,以任何形式轉移給不具備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
禁止將被國家列入淘汰名錄的工藝和設備轉移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十八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進行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決定按有關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
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十九條 污染防治設施實行年檢制度。年度檢測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測機構承擔。
擁有污染防治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加強設施管理,其運行效果必須達到設計要求。
污染防治設施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建設規範的排污口,設定固定標誌和排污計量裝置。
第二十條 生產、銷售環境保護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環保產品質量標準,並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因突發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採取處理措施,並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同時按照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當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減輕危害。
第二十二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發現的下列情況,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督促處理,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不當的,可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建設項目的;
(二)應當查處的環境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處理不當的;
(三)應當徵收的排污費,不能全面和足額徵收的;
(四)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直接處理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三條 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三章 防治環境空氣污染

第二十四條 環境空氣品質實行分區管理。北山、龍潭山和松花湖以及江南文化區為環境空氣品質一類區;哈達灣工業區為環境空氣品質三類區;其他區域為環境空氣品質二類區。
在哈達灣工業區新建產生工業廢氣的工程項目,按二類環境空氣功能區管理,向環境空氣排放污染物總量不得增加。
第二十五條 城市應發展集中供熱和聯片取暖。
本市城區禁止新建沸騰型燃煤鍋爐及10噸(不含10噸)以下燃煤取暖鍋爐;城鎮禁止新建沸騰型燃煤鍋爐及2噸(不含2噸)以下燃煤取暖鍋爐。
第二十六條 城市區域內應進行綠化和硬覆蓋,消除裸露地面,防止塵土污染環境。
第二十七條 嚴格限制含有毒物質的廢氣和粉塵的排放,確需排放的必須經過淨化處理,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和氣溶膠,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超標準排放。
排放惡臭氣體或者其他有害氣體,必須採取措施達標排放並防止污染周圍環境。
第二十八條 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的物質時,必須採取密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城區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熬制瀝青必須採取封閉措施,防止瀝青煙塵污染。
第三十條 城區內禁止室外炭類燒烤食品。製作、加工食品過程中產生的廢氣禁止低空排放。各類商業、服務業經營網點,禁止燃燒原煤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取暖。
第三十一條 在用機動車和燃油船舶排放的尾氣實行年度強檢制度和抽測,對新出廠的機動車實行抽測。
鼓勵機動車使用清潔燃料,禁止使用含鉛汽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銷售、進口和使用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輛和船舶。

第四章 防治水污染

第三十二條 地面水體實行分類管理。松花湖和松花江豐滿大壩至清源大橋江段為地面水二類水體;其他水體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松花湖和松花江豐滿大壩至清源大橋江段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已有的限期治理或搬遷。
第三十三條 城市應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必須經處理後達到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排放。
含病原體的污水,必須經過消毒處理達標後排放。
含熱廢水應採取措施後排放。
排放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防護的規定和標準。禁止排放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第三十四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工業廢渣、城市生活垃圾、放射性固體廢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必須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等措施。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水體清洗車輛。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酸液、鹼液等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
第三十六條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必須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產生的廢油、殘油必須回收利用或處理,禁止向水體排放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必須採取防溢流和防滲漏措施後方可運輸。
第三十七條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坑道等其他不正當方式排放、傾倒工業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在無良好隔滲層地區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建設排污管線、化糞池和其他地下工程或者進行地下勘探、採礦,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五章 防治其他污染

第三十八條 產生環境噪聲和振動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措施,減輕噪聲和振動對周圍環境的影響,其排放的噪聲和振動,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九條 在城區內,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施工單位不得在21時至次日7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和采沙疏浚作業。
機動車輛在本市市區禁止鳴喇叭。
禁止在住宅區和商業活動場所使用室外揚聲器。
飲食娛樂服務業所產生的噪聲必須符合所在區域的環境噪聲標準。
第四十條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對固體廢物進行處理、處置或者綜合利用。
禁止隨意傾倒固體廢物。
第四十一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和工業固體廢物堆埋場應採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生活垃圾處理場和工業固體廢物堆埋場的選址,必須徵得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四十二條 收集、貯存、處置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許可證。
綜合利用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十三條 嚴格控制生產、經營和使用不易回收利用、不易處置或者在自然環境中不易消納的包裝物、餐具、農用薄膜。
第四十四條 產生放射性、電磁輻射、光和熱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六章 保護生態環境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土地、礦藏、森林、水等自然資源的管理和保護,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時,應採取保護和恢復生態環境的措施。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及越冬水禽棲息地,應採取措施加以保護。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加強生態農業建設和農業環境保護,推廣先進的科學技術,合理使用化肥農藥,防治土壤污染,防止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和種源滅絕,促進生態系統的良性循環。
禁止使用不符合標準的污水進行養殖和灌溉。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松花湖生態環境的保護,防止松花湖水質污染和水土流失。依法嚴格查處破壞松花湖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九條 城鄉建設和改造應按照總體規劃和環境功能分區,合理安排產業結構,控制建築密度,確保綠地面積。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拒絕現場監督檢查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拒報或者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未經批准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惡臭氣體的物質和熬制瀝青,拒絕尾氣監測或者監測過程中弄虛作假,生產、銷售、使用尾氣超標的機動車輛,在城區內鳴喇叭,在居民區、商業區使用室外揚聲器,飲食娛樂服務業產生噪聲超過所在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責令改正,並處以300元至3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款,拒絕辦理《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的,處以50000元以下罰款,並加倍收繳排污費;未按《排放污染物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的,責令其按規定排放,並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繳納排污費的,要追繳排污費及滯納金;拒絕年檢或者在年檢時弄虛作假的,責令改正;對上述違法行為並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擅自施工的,責令補做環境影響評價,拒不執行的,責令其停止施工,並處以該項目總投資額0.5‰至5‰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初步設計中的環境保護篇章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除責令其停止施工、補辦批准手續外,並處以設計費用總額10%至30%的罰款;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而投產的,除責令停止生產外,並處以5000元至50000元罰款;污染防治設施未達到有關規定而投產的,除責令其改進外,並處以2000元至20000元罰款;無資格證書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評價結論錯誤造成損失的,並處以評價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新建不符合環境保護產業政策的項目,除責令其停止建設或者關閉外,並處以20000元至200000元罰款;引進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技術和設備,除責令限期改進外,並處以引進費用1%至5%的罰款,逾期達不到要求的,禁止使用。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向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轉移產生嚴重污染項目的,將列入淘汰名錄的工藝和設備轉移給他人使用的,未經備案生產和銷售環境保護產品的,未經資質查驗承接污染防治工程設計和施工的,排放的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未達到規定標準排放的,產生的噪聲和振動超過規定標準的,未在規定地點和場所傾倒固體廢物的,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固體廢物專設堆放場所的,未按規定辦理綜合利用審批手續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至50000元罰款。
(七)違反第十八條規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除加倍徵收排污費外,並處以10000元至100000元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八)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效果未達到設計要求的,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閒置污染防治設施的,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擅自拆除或者閒置污染防治設施,污染物超標排放的,除責令其重新安裝使用外,處以500元至30000元罰款,並加倍徵收排污費;未按規定建設規範排污口的,除責令其限期建設外,並處以2000元至20000元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對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處以10000元至50000元罰款;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處直接損失額的30%罰款。
(十)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新建排污口的,責令其拆除,已排污的加處其應交排污費2倍的罰款。
(十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棄置、傾倒、排放污染物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至100000元罰款。
(十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貯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廢棄物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00元至50000元罰款。
(十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在水體中清洗車輛的,未經批准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和進行采沙疏浚作業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至2000元罰款。
(十五)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的,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妨礙、阻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由各級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監督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罰款幅度的具體標準,由吉林市人民政府制定辦法。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