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淘汰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辦法

2006年3月16日省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淘汰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環保局
  • 頒布時間:2006.04.14
  • 實施時間:2006.07.01
第一條 為了履行我國政府對國際社會所作的承諾,保護人類共同的生存環境,淘汰消耗臭氧層物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消耗臭氧層物質是指超過消耗臭氧層物質地方排放標準,應當予以淘汰的物質。其名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淘汰消耗臭氧層物質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交通等相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淘汰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淘汰消耗臭氧層物質工作的領導,將消耗臭氧層物質淘汰替換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採取有效措施,鼓勵、扶持相關企業進行技術改造,研發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產品和替代技術,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層物質。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七條 禁止新建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裝置(線)。對現有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裝置(線)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期限淘汰或者改造。
禁止銷售消耗臭氧層物質及使用該物質的產品。
第八條 所有新建、擴建的工商業項目,其新增製冷設備所使用的製冷劑必須符合消耗臭氧層物質地方排放標準。
第九條 已經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設備設施的單位應加強系統密封措施,防止消耗臭氧層物質泄漏。
第十條 維修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設備設施的單位和報廢汽車拆解單位,必須配備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回收設備。在維修和拆解活動中,必須先行回收剩餘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的物質只允許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使用或者交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單位處理。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之一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內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2006年4月14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