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文測報設施保護辦法

吉林省水文測報設施保護辦法

該法規是為保證水文測報工作順利進行,加強水文測報設施保護,結合吉林省實際而制定的管理辦法。辦法結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有關規定內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水文測報設施保護辦法
  • 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號
  • 頒布日期:1994/02/05
法規正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水文測報設施的保護,第三章 罰則,第四章 附則,

法規正文

吉林省水文測報設施保護辦法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號
【發布日期】1994-02-05
【生效日期】1994-02-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號)
《吉林省水文測報設施保護辦法》已經1994年1月28日省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高嚴
一九九四年二月五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水文測報工作的順利進行,加強水文測報設施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水文測報設施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水文測報設施,是指各級水文管理機構(包括省水文總站和市、地、州水文分站,水文勘測大隊和水文勘測隊)、水文測站(包括水文站、水位站、雨量站、水質監測站、徑流觀測站和地下水觀測站)從事水文勘測和水文情報、預報的永久性或臨時性的(包括固定和活動的)各種設施。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水文測報設施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水文測報設施的管理、保護和對違反本辦法案件的查處工作。各有關部門應依照本辦法對本部門的水文測報設施進行管理和保護。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文測報設施保護工作的領導。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文測報設施,舉報破壞水文測報設施行為的義務。

第二章 水文測報設施的保護

第七條水文測報設施保護範圍包括:水文測驗設備,測報作業用的場地、道路、標誌、照明設備,測船碼頭,地下水觀測井,水文通訊及其他一切與水文測報有關的設施。
第八條水文測報所需的固定場地,應由其主管機關提出具體管理範圍,並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報請有關部門劃定,核發證書。
水文測報設施的管理範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九條水文管理機構應根據水文測驗技術標準和有關規定,在測驗河段和氣象觀測場周圍擬定保護區,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確立保護區,並設立地面標誌。
第十條未經水文管理機構同意,嚴禁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種植樹木和高桿作物,修築房屋等建築物;
(二)在河段內取土採石,淘金,挖砂,棄置礦渣、煤灰、垃圾等;
(三)在水文測驗斷面、氣象觀測場上方架設空間線路;
(四)其他對水文測驗作業或資料有影響的活動。
第十一條在保護區內,妨礙水文測驗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限期清除。其清障、復原的費用全部由設障者承擔。
第十二條確因國家重大建設需要,在水文測驗河段保護區內修建工程的,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響水文測驗的,應徵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由此需要遷移水文站址或改建測報設施的,其遷移或改建的全部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水文測驗車、船在橋上或河道中進行水文測驗作業時,其他車、船應減速通過或者繞道行駛。

第三章 罰則

第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水文測報設施管理範圍和保護區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的,由水文管理機構或該設施的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視情節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干擾和阻礙水文測報工作進行,經批准教育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二)棄置、堆放影響水文測報物體的,種植林木、高桿作物或養殖水生植物的,設定漁具阻礙水文測報的,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三)未經水文管理機構同意和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不按批准的方案開採砂石、淘金和修建建築物的,按《吉林省河道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水文管理機構或水文測報設施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外,並視其情節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挪用水文測報器材、設施的,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二)毀壞水文測報設施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
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八條設立在鄰省境內的水文測站和省界河流水文測站在鄰省境內設定之水文測報設施的保護,應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雙方共同協商處理。
第十九條國境邊界河流水文測站設定在鄰國境內的水文測報設施,發生違反雙方協定的行為,按國際邊界河流有關條約、協定通過外事部門辦理。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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