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條例(修正)

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1.14
  • 實施時間:1997.11.1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預防,第三章 疫情報告,第四章 控制與治療,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控制性病的發生、傳播和蔓延,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性病包括:
(一)愛滋病、淋病、梅毒;
(二)軟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腫、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銳濕疣、生殖器皰疹;
(三)國家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管理的其它性病。
第三條 性病防治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性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制定性病防治規劃,提供必要條件,並組織實施。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性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衛生防疫機構(含性病防治機構,下同)及指定的醫療衛生單位按專業分工承擔責任範圍內的性病防治工作。
衛生、公安、司法行政、民政、計畫生育、財政、商業、工商、旅遊、文化、教育、外事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部門要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做好性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二章 預防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性病危害性和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民眾自我防範意識和能力。
第七條 婚前檢查、產前檢查、獻血員篩選、就業前體檢及特定行業人員健康體檢,應把性病列為檢查內容。檢查、檢驗項目由市(地、州)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
第八條 有關單位要加強旅店業、浴室、游泳池(館)及公共娛樂等行業和場所的性病預防和治安管理。
堅決取締和嚴厲打擊賣淫、嫖娼活動。
第九條 對性病患者(含病原攜帶者,下同),禁止從事易使性病傳播的工作,禁止進入公共浴室和游泳池(館)沐浴和游泳。
第十條 民政部門對男女一方患有性病未經治癒的,不予辦理結婚登記。
第十一條 愛滋病、梅毒患者及血清陽性者禁止獻血。
患愛滋病、梅毒的孕婦應中止妊娠。
第十二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要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特定人群進行相應的性病預防性體檢和監測。
第十三條 入境人員要按國家規定出示愛滋病檢疫證明,不能出示愛滋病檢疫證明者,須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機構接受愛滋病感染情況檢查。
第十四條 各級各類醫療、預防、衛生保健機構及醫務工作者,在工作中應嚴格執行消毒技術規範,防止性病醫源性傳播。

第三章 疫情報告

第十五條 責任疫情報告人發現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性病患者及疑似病人時,按下列時限報告:
(一)愛滋病,城鎮於六小時內、農村於十二小時內以最快的通訊方式向所在地的衛生防疫機構報告,同時報出傳染病報告卡。
(二)淋病、梅毒,城鎮於十二小時內、農村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的衛生防疫機構報出傳染病報告卡。
第十六條 責任疫情報告人發現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性病患者時,應在四十八小時內向所在地衛生防疫機構報出性病報告卡。
第十七條 發現重大性病疫情時,責任疫情報告人應以最快的方式向所在地衛生防疫機構報告;接到報告的衛生防疫機構,應立即派員進行現場調查,採取防制措施,同時報告上級業務部門和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八條 衛生防疫機構對性病疫情實行月、年報制度。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外公布全省性病疫情。

第四章 控制與治療

第十九條 從事性病診治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有相應的診斷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經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開展性病防治業務。
性病防治人員應正確對待性病患者,規範診治,為患者保守秘密。
第二十條 性病患者或疑似性病患者,應及時到性病防治機構進行診斷和治療。
第二十一條 特定行業的性病患者應離崗治療。愛滋病患者應在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場所隔離治療。
第二十二條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部門要會同衛生部門對拘留、羈押、收容的賣淫、嫖娼人員和吸毒人員強制進行性病檢查和治療。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地、州)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禁止向社會宣傳、張貼診治性病的廣告;禁止生產、經營、使用非標準的性病診治試劑和藥品。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在性病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一)入境人員不能出示愛滋病檢疫證明,又拒絕接受檢查的;
(二)賣淫、嫖娼和吸毒人員拒絕接受性病檢查和治療的;
(三)愛滋病患者拒絕隔離治療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並對責任人處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一)特定人群拒絕接受性病預防性體檢的;
(二)性病患者及允許性病患者從事易使性病擴散工作或進入禁入場所活動的;
(三)不按規定報告性病疫情的;
(四)接到重大疫情報告,不及時採取措施的;
(五)造成性病醫源性傳播的。
第二十七條 凡未經批准開展性病診治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擅自宣傳張貼診治性病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廣告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凡生產、經營、使用非標準性病診治試劑和藥品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凡拒絕、阻礙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做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自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自收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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