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生產資料市場管理條例

1993年11月27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生產資料市場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1.15
  • 實施時間:1994.01.1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市場建設,第三章 市場服務,第四章 交易規則,第五章 中介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統一、開放的生產資料市場,創造平等競爭的環境,保護交易雙方合法權益,搞活流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與生產資料經營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生產資料經營者),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生產資料市場的建設和管理,應堅持統一規劃、統一管理、方便經營、促進流通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生產資料市場主管部門負責生產資料市場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生產資料市場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擬定生產資料市場建設規劃草案,組織規劃的實施;
(三)提供市場信息,進行業務諮詢,發布商品目錄;
(四)組織生產資料的調劑和串換活動;
(五)審查生產資料市場的開辦條件;
(六)監督檢查經營活動,查處或協助查處違法行為;
(七)負責生產資料市場物資流通情況的綜合統計;
(八)負責生產資料市場管理的其他工作。
生產資料市場主管部門應加強生產資料市場的行業管理;工商、稅務、技術監督、物價等有關部門應按職責分工做好生產資料市場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生產資料經營者依法享有經營自主權,其合法財產和權益不受侵犯。生產資料經營者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管理和監督,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和依法納稅的義務。

第二章 市場建設

第六條 生產資料市場的建設應納入經濟發展總體規劃。生產資料市場的發展建設規劃,由市、縣(市)生產資料市場主管部門提出草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七條 生產資料市場建設實行國家、集體、個人一起上的方針,鼓勵吸引外資,堅持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投資者可收取場地設施租賃費及服務費。
各級人民政府對生產資料市場的建設應實行優惠政策,扶持其發展。
第八條 建設生產資料市場應向生產資料市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後,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 進入生產資料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生產資料經營者;必須按規定繳納市場管理費。管理費應專款專用,主要用於市場管理和市場建設。

第三章 市場服務

第十條 生產資料市場主管部門應採取有效形式為生產資料經營者提供信息,並在經營資金、場地、交通運輸、溝通貨源等方面提供服務。
第十一條 生產資料市場主管部門應積極創造條件,吸引外地生產資料經營者進入本市、縣(市)經營。
第十二條 生產資料市場主管部門可定期不定期的組織各類物資交流會、展銷會,組織生產資料經營者進行物資交流。
第十三條 生產資料市場主管部門應幫助和支持生產資料經營者建立行業協會。
生產資料行業協會進行自我管理,組織會員交流經驗、分析行情、溝通信息、共同發展。
第十四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在生產資料市場亂收費。對亂收費的,生產資料市場管理部門應予以制止,經營者可以拒付。

第四章 交易規則

第十五條 凡從事生產資料經營活動的,必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十六條 下列生產資料可以進行交易:
(一)金屬材料類;
(二)機電產品類;
(三)燃料類;
(四)化工輕工原料及產品類;
(五)木材類;
(六)建築材料類;
(七)國家允許交易的其他生產資料。
第十七條 下列生產資料禁止交易:
(一)火工產品;
(二)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和報廢的物資;
(三)國家禁止交易的其他產品。
第十八條 生產資料的交易活動應按照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進行。
第十九條 經營的生產資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並附有國家技術監督、檢驗部門或其授權部門認定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
第二十條 經營生產資料,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第二十一條 銷售生產資料必須執行國家價格政策和明碼標價制度。
第二十二條 經營應包裝的生產資料,必須按有關規定進行包裝。
生產資料或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五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經營劇毒、危險、易燃、易爆、易損、需防潮、不準倒置的生產資料,在其內外包裝上必須有警示標誌或中文警示說明;在其保管、搬運等方面必須按國家有關安全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經營按規定應附有使用說明、線路圖、原理圖的生產資料,必須附有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進行生產資料交易除即時結清者外,應以書面形式訂立購銷契約。購銷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和解除等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生產資料購銷業務結算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查沒的按規定可作拍賣處理的生產資料,必須在政府指定場所公開拍賣。
第二十八條 沒有經營生產資料資格的企業,需一次性轉讓、調劑、銷售生產資料以及緩建項目需一次性處理的庫存生產資料,辦理一次性經營手續後,可自行組織轉讓、調劑、銷售。
第二十九條 經營生產資料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偽造產地標識或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二)不得偽造、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
(三)不得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四)不得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
(五)不得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搭售商品;
(六)不得短尺少秤、剋扣用戶;
(七)不得非法轉讓經營許可證,為非法經營單位提供帳戶、代訂契約、代開發票。

第五章 中介管理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稱中介是指在生產資料交易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提供信息,居間撮合,促成交易的服務活動。
本條例以下所稱經紀人是指從事生產資料交易活動中介服務,並收取佣金的人員。
第三十一條 經紀人須經生產資料市場主管部門、工商部門培訓合格後,領取《經紀人證》,並向工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中介服務活動並依法納稅。
第三十二條 經紀人可參加依法成立的中介事務機構。中介事務機構應監督、管理本機構經紀人的中介活動,並為其提供必要的活動場所、通訊設備和市場信息。
第三十三條 經紀人必須按照誠實、守信、客觀、公正的原則,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從事中介活動。
中介事務機構、經紀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四條 經紀人在中介活動中,不得弄虛作假、進行詐欺;不得為走私物品、假冒偽劣商品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務;不得直接從事商品交易和約定與委託方分享利益或承擔風險;不得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生產資料中介事務機構、經紀人必須接受生產資料市場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經批准建設生產資料市場的,責令其停建,並處以已開工部分總造價10%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非法經營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1-2倍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不使用法定計量器具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有關規定處罰。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執行國家價格政策的,按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罰。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五)、(六)、(七)項規定的,按《吉林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從事中介活動的,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1-2倍的罰款。
(九)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處以非法所得2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回《經紀人證》,並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或複議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毆打、侮辱生產資料市場管理工作人員,妨礙市場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生產資料市場管理工作人員,應模範遵守本條例,對不認真履行職責,濫用職權,違法瀆職的,視其情節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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