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建築設計預防性衛生監督暫行管理辦法

吉林市建築設計預防性衛生監督暫行管理辦法

(1993年11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五十九號)

第一條為加強對預防性衛生的監督管理,保證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續建下列工程項目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一)公共場所; (二)學校的教室、寢室、實驗室; (三)食品生產、加工、經營場所; (四)產生高溫、低溫、高濕、粉塵、高頻、微波、雷射、放射線、噪聲等有毒有害因素的工業企業廠房及場所; (五)鄉鎮企業。

第三條本辦法由工程設計單位、建設單位貫徹執行;由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城建、公安、環保、勞動等部門監督實施。 市、縣(市)、區衛生監督機構受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建築設計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 市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全市較大的建築設計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縣(市)、區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城鎮其他建築及農村的建築設計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

【發布單位】80708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
【發布日期】1993-11-02
【生效日期】1994-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建築設計預防性衛生監督暫行管理辦法
(1993年11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五十九號)
第一條為加強對預防性衛生的監督管理,保證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續建下列工程項目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一)公共場所;
(二)學校的教室、寢室、實驗室;
(三)食品生產、加工、經營場所;
(四)產生高溫、低溫、高濕、粉塵、高頻、微波、雷射、放射線、噪聲等有毒有害因素的工業企業廠房及場所;
(五)鄉鎮企業。
第三條本辦法由工程設計單位、建設單位貫徹執行;由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城建、公安、環保、勞動等部門監督實施。
市、縣(市)、區衛生監督機構受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建築設計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
市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全市較大的建築設計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縣(市)、區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城鎮其他建築及農村的建築設計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
第四條市、縣(市)政府在制定城市總體規劃、小區功能規劃以及專項規劃時,應考慮衛生因素,做到合理布局,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五條建築設計單位在進行建築設計時,應按建築物的性質、功能等因素在設計任務書中列有衛生內容,並嚴格按衛生標準進行設計。
第六條設計建築物時必須考慮工業企業與居民住宅的衛生環境,在工業企業與居民住宅之間設計有衛生防護帶和相應的衛生淨化設施。
第七條設計產生有毒、高溫、低溫、高濕、粉塵、高頻、微波、噪聲、振動、雷射、放射性和其它有害因素工程的,須設計有勞動衛生防護設施。其勞動衛生防護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八條設計商場、醫療保健院所、賓館、飯店、旅店、酒吧、浴室、理髮店、影劇院、錄像廳、舞廳、遊藝廳、音樂廳、體育場、公園、展覽館、博物館、圖書館、車站、機場、碼頭等公共場所的,必須設計有衛生設施,並在空氣、微小氣候、水質、採光、照明、噪音、顧客用具等方面達到國家衛生標準。
第九條設計學校教室、實驗室、寢室等工程的,其選址、設計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在環境噪聲、室內微小氣候、採光、照明、黑板、桌椅的設定等方面達到國家衛生標準。
第十條設計屠宰場、冷凍庫、食品廠、副食品店、食品店等食品生產、加工、經營場所的,必須設計有防止食品污染的設施,並在食品防腐、存放、運輸、包裝等方面達到國家衛生標準。
第十一條在建築設計的擴初審查中,必須有衛生監督部門參加,共同審查。
建築設計未經衛生監督機構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有關部門不得審批,建設單位不準施工。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必須按衛生監督部門審定的工程圖紙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對確需更改的建設項目,設計單位應持更改後的工程設計向衛生監督機構重新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
第十三條衛生監督人員應隨時到施工現場進行監督,對未按衛生監督機構審查設計擅自施工的,可責令施工單位糾正,必要時可責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竣工後,必須有衛生監督部門參加工程驗收,經審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不經或改變衛生監督機構審定設計的、未經驗收投入使用的,視其情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停止施工,並可處工程造價10%以內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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