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接受性

可接受性是社會公眾對法律規範予以接納、認同、內化、服從或予以漠視、違背、規避、抗拒等行為反應。在證據方面,又稱可采性,指有關特定項目的證據是否可以被適當地採納,或者說是某個證據是否具有成為證據的能力。這一點部分依賴於法律規則和慣例(如傳聞證據通常是不能接受的),部分取決於特定證據在邏輯上的相關性,即它同所查事實的聯繫以及在有關某些事實狀態方面說服法庭的可能性(這些事實是受調查事項的一部分)。這樣,可接受的證據是不被排斥的證據,並與正在調查中的事實相關。證據對於一個目的來說可能是可接受的,而對另一個目的來說則可能是不可接受的。錯誤接受或拒絕證據可以構成抗訴的一個理由。滿足法律上的可接受性要求,就成為法律認可的證據。

原則認為,設計應該適合能力不同的人使用,無需特別改動或修改。過去,設計中的可接受性集中在給人的限制上。隨著可接受性設計方面知識的增加和經驗的積累,許多必需的“設施”經過設計後,能使人人受益,這一點已日益清楚。可接受性設計有四個特徵:可識別性、可操作性、簡單性和包容性。
可接受性設計四個特徵源自羅納德·L·麥斯、格雷姆·J·哈迪和傑英·P·普萊斯。《W3C網路內容可接受性準則1.0》;《ADA建築和設備可接受性準則》;《可接受性環境;走向通用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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