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興奮劑條例

反興奮劑條例

《反興奮劑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制定,目的是防止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保護體育運動參加者的身心健康,維護體育競賽的公平競爭。於2003年12月31日國務院第33次常務會議通過,2004年1月13日國務院令第398號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總計6章47條。 《反興奮劑條例》主要由總則、興奮劑管理、反興奮劑義務、興奮劑檢查與檢測、法律責任及附錄等部分組成。它是國務院針對我國運動員日益嚴重的興奮劑濫用現象以及興奮劑藥源、流通、管理等存在的混亂和弊病而制定的權威性法規。該條例是目前我國反興奮劑的最高級別的法律規制,它的頒布對興奮劑的控制具有里程碑的意義,使反興奮劑工作步入法制化軌道。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反興奮劑條例
  • 通過時間:2003年12月31日
  • 公布時間:2004年1月13日
  • 施行時間:2004年3月1日
發布令,條例內容,延伸閱讀,

發布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98號
《反興奮劑條例》已經2003年12月31日國務院第3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條例內容

(2004年1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8號公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保護體育運動參加者的身心健康,維護體育競賽的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興奮劑,是指興奮劑目錄所列的禁用物質等。興奮劑目錄由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制定、調整並公布。
反興奮劑條例反興奮劑條例
第三條 國家提倡健康、文明的體育運動,加強反興奮劑的宣傳、教育和監督管理,堅持嚴格禁止、嚴格檢查、嚴肅處理的反興奮劑工作方針,禁止使用興奮劑。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體育運動參加者提供或者變相提供興奮劑。
第四條 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負責並組織全國的反興奮劑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和衛生、教育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反興奮劑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反興奮劑宣傳、教育工作,提高體育運動參加者和公眾的反興奮劑意識。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媒體以及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開展反興奮劑的宣傳。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有權向體育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章 興奮劑管理
第七條 國家對興奮劑目錄所列禁用物質實行嚴格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生產、銷售、進出口。
第八條 生產興奮劑目錄所列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以下簡稱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批准文號。
生產企業應當記錄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的生產、銷售和庫存情況,並保存記錄至超過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有效期2年。
第九條 依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藥品批發企業,具備下列條件,並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方可經營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 (一)有專門的管理人員;
(二)有專儲倉庫或者專儲藥櫃;
(三)有專門的驗收、檢查、保管、銷售和出入庫登記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的驗收、檢查、保管、銷售和出入庫登記記錄應當保存至超過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有效期2年。
第十條 除胰島素外,藥品零售企業不得經營蛋白同化製劑或者其他肽類激素。
第十一條 進口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除依照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取得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給的進口藥品註冊證書外,還應當取得進口準許證。
申請進口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應當說明其用途。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用途合法的,應當予以批准,發給進口準許證。海關憑進口準許證放行。
第十二條 申請出口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應當說明供應對象並提交進口國政府主管部門的相關證明檔案等資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提交進口國政府主管部門的相關證明檔案等資料的,應當予以批准,發給出口準許證。海關憑出口準許證放行。 第十三條 境內企業接受境外企業委託生產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應當簽訂書面委託生產契約,並將委託生產契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委託生產契約應當載明委託企業的國籍、委託生產的蛋白同化製劑或者肽類激素的品種、數量、生產日期等內容。
境內企業接受境外企業委託生產的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不得在境內銷售。
第十四條 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的生產企業只能向醫療機構、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藥品批發企業和其他同類生產企業供應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
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的批發企業只能向醫療機構、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的生產企業和其他同類批發企業供應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
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的進口單位只能向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的生產企業、醫療機構和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藥品批發企業供應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
肽類激素中的胰島素除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供應外,還可以向藥品零售企業供應。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只能憑依法享有處方權的執業醫師開具的處方向患者提供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處方應當保存2年。
第十六條 興奮劑目錄所列禁用物質屬於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其生產、銷售、進口、運輸和使用,依照藥品管理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特殊管理。
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和前款規定以外的興奮劑目錄所列其他禁用物質,實行處方藥管理。
第十七條 藥品、食品中含有興奮劑目錄所列禁用物質的,生產企業應當在包裝標識或者產品說明書上用中文註明“運動員慎用”字樣。
第三章 反興奮劑義務
第十八條 實施運動員註冊管理的體育社會團體(以下簡稱體育社會團體)應當加強對在本體育社會團體註冊的運動員和教練、領隊、隊醫等運動員輔助人員的監督管理和反興奮劑的教育、培訓。
運動員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其所屬的運動員和運動員輔助人員的監督管理和反興奮劑的教育、培訓。
第十九條 體育社會團體、運動員管理單位和其他單位,不得向運動員提供興奮劑,不得組織、強迫、欺騙運動員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
科研單位不得為使用興奮劑或者逃避興奮劑檢查提供技術支持。
第二十條 運動員管理單位應當為其所屬運動員約定醫療機構,指導運動員因醫療目的合理使用藥物;應當記錄並按照興奮劑檢查規則的規定向相關體育社會團體提供其所屬運動員的醫療信息和藥物使用情況。
第二十一條 體育社會團體、運動員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興奮劑檢查規則的規定提供運動員名單和每名運動員的教練、所從事的運動項目以及運動成績等相關信息,並為興奮劑檢查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條 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應當對在本體育社會團體註冊的成員的下列行為規定處理措施和處理程式:
(一)運動員使用興奮劑的;
(二)運動員輔助人員、運動員管理單位向運動員提供興奮劑的;
(三)運動員、運動員輔助人員、運動員管理單位拒絕、阻撓興奮劑檢查的。
前款所指的處理程式還應當規定當事人的抗辯權和申訴權。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應當將處理措施和處理程式報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運動員輔助人員應當教育、提示運動員不得使用興奮劑,並向運動員提供有關反興奮劑規則的諮詢。
運動員輔助人員不得向運動員提供興奮劑,不得組織、強迫、欺騙、教唆、協助運動員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不得阻撓興奮劑檢查,不得實施影響採樣結果的行為。
運動員發現運動員輔助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有權檢舉、控告。
第二十四條 運動員不得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
第二十五條 在體育社會團體註冊的運動員、運動員輔助人員憑依法享有處方權的執業醫師開具的處方,方可持有含有興奮劑目錄所列禁用物質的藥品。
在體育社會團體註冊的運動員接受醫療診斷時,應當按照興奮劑檢查規則的規定向醫師說明其運動員身份。醫師對其使用藥品時,應當首先選擇不含興奮劑目錄所列禁用物質的藥品;確需使用含有這類禁用物質的藥品的,應當告知其藥品性質和使用後果。
第二十六條 在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註冊的運動員,因醫療目的確需使用含有興奮劑目錄所列禁用物質的藥品的,應當按照興奮劑檢查規則的規定申請核准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條 運動員應當接受興奮劑檢查,不得實施影響採樣結果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在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註冊的運動員離開運動員駐地的,應當按照興奮劑檢查規則的規定報告。
第二十九條 實施中等及中等以上教育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加強反興奮劑教育,提高學生的反興奮劑意識,並採取措施防止在學校體育活動中使用興奮劑;發現學生使用興奮劑,應當予以制止。
體育專業教育應當包括反興奮劑的教學內容。
第三十條 體育健身活動經營單位及其專業指導人員,不得向體育健身活動參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質的藥品、食品。
第四章 興奮劑檢查與檢測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興奮劑檢查規則和興奮劑檢查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興奮劑檢查計畫,決定對全國性體育競賽的參賽運動員實施賽內興奮劑檢查;並可以決定對省級體育競賽的參賽運動員實施賽內興奮劑檢查。
其他體育競賽需要進行賽內興奮劑檢查的,由競賽組織者決定。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興奮劑檢查計畫,決定對在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註冊的運動員實施賽外興奮劑檢查。
第三十四條 興奮劑檢查工作人員(以下簡稱檢查人員)應當按照興奮劑檢查規則實施興奮劑檢查。
第三十五條 實施興奮劑檢查,應當有2名以上檢查人員參加。檢查人員履行興奮劑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興奮劑檢查證件;向運動員採集受檢樣本時,還應當出示按照興奮劑檢查規則簽發的一次性興奮劑檢查授權書。
檢查人員履行興奮劑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體育訓練場所、體育競賽場所和運動員駐地。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對檢查人員履行興奮劑檢查職責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六條 受檢樣本由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確定的符合興奮劑檢測條件的檢測機構檢測。
興奮劑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興奮劑檢查規則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對受檢樣本進行檢測。
第五章 法 律 責 任
第三十七條 體育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包庇、縱容非法使用、提供興奮劑,或者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職責分工,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經營藥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企業擅自生產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渠道供應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的;
(二)藥品批發企業擅自經營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渠道供應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的;
(三)藥品零售企業擅自經營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的。
第三十九條 體育社會團體、運動員管理單位向運動員提供興奮劑或者組織、強迫、欺騙運動員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的,由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收繳非法持有的興奮劑;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4年內不得從事體育管理工作和運動員輔助工作;情節嚴重的,終身不得從事體育管理工作和運動員輔助工作;造成運動員人身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體育社會團體、運動員管理單位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義務的,由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2年內不得從事體育管理工作和運動員輔助工作。
第四十條 運動員輔助人員組織、強迫、欺騙、教唆運動員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的,由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收繳非法持有的興奮劑;4年內不得從事運動員輔助工作和體育管理工作;情節嚴重的,終身不得從事運動員輔助工作和體育管理工作;造成運動員人身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運動員輔助人員向運動員提供興奮劑,或者協助運動員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或者實施影響採樣結果行為的,由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收繳非法持有的興奮劑;2年內不得從事運動員輔助工作和體育管理工作;情節嚴重的,終身不得從事運動員輔助工作和體育管理工作;造成運動員人身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運動員輔助人員非法持有興奮劑的,由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收繳非法持有的興奮劑;情節嚴重的,2年內不得從事運動員輔助工作。
第四十二條 體育社會團體、運動員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運動員輔助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四十四條 醫師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使用藥品,或者未履行告知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
第四十五條 體育健身活動經營單位向體育健身活動參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質的藥品、食品的,由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運動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有關體育社會團體、運動員管理單位、競賽組織者作出取消參賽資格、取消比賽成績或者禁賽的處理。
運動員因受到前款規定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體育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延伸閱讀

世界反興奮劑條例
( 發布日期:2003年07月04日 發布單位:國際奧委會 字號: )
簡 介
世界反興奮劑規劃和法典的目的、實施範圍和組織工作
世界反興奮劑規劃和法典的目的是:
保護運動員參加無興奮劑運動的基本權利,從而增進世界範圍內運動員的健康、公平與平等,以及確保在國際和國家層次上在探察、遏制和防範興奮劑方面制定協調一致和有效的反興奮劑規劃。
世界反興奮劑規劃
世界反興奮劑規包含了為確保國際和國家反興奮劑計畫的高度協調一致和最佳的實踐效果所必須的檔案。其主要部分是:
第一級:法典
第二級:國際標準
第三級:最佳實施模式
法典
本條例是全球性根本檔案,在體育運動中的世界反興奮劑規劃就是在該法典的基礎上制定的。本條例的宗旨在於通過制定全球協調一致的最重
要的反興奮劑檔案來提高反興奮劑工作的力度。它力求在需要統一的問題上達到高度協調一致;而在實施反興奮劑原則的其他方面允許有一定的靈活性。
國際標準
在反興奮劑規劃內的不同技術與操作內容的國際標準將與各簽約方和各政府協商後制定並由WADA批准。制定這些標準的目的是為了在負責反興奮劑規劃的特殊技術和操作的各個反興奮劑組織之間的工作能夠協調一致。為了遵守本條例,堅持執行國際標準是帶有強制性質的。在與各簽約方和各政府協商後,WADA的執行委員會可以隨時對國際標準進行修改。除非與本條例不一致,否則國際標準和其他修改內容將在某一國際標準和內容設定的日期生效。
注釋:國際標準將包含實施本條例所必須的許多技術細節。這包括如目前在奧林匹克運動反興奮劑法典(Olympic Movement Anti-Doping Code, OMADC)中樣品的收集、實驗室分析和實驗室的資質認證等詳細的要求。在與各簽約方和各政府協商後,國際標準將由專家來制定,以索引方式完全融入本條例,並且獨立分成若干技術性檔案。重要的是,在不須要對本條例和具體主管部門部門(stakeholder)的條例和規則進行變更的情況下,技術專家必須能夠及時對國際標準進行修改。
所有套用性國際標準將在2004年1月1日前出台。
最佳實施模式
將在本條例上建立的各種最佳實施模式會向反興奮劑的不同領域提供所需要的最高水準的解決方案。這些模式將由WADA推薦並應要求向各簽約方提供,但是並非強制性的。除了提供反興奮劑檔案的模式之外,WADA還將協助簽約方開展某些培訓工作。
[注釋:WADA將準備適合各簽約方的每一個主要成員(如,個人運動項目的各國際單項聯合會,團體運動項目的各個國際單項聯合會,國家反興奮劑組織等)需要的標準的反興奮劑條例和規則。建立在本條例上並與其一致的這些標準的條例和規則將是實施最佳模式的最新例子,並將包
含指導有效反興奮劑計畫所必須的所有細節(包括參照的國際標準)。
這些標準的條例和規則將使各主管部門有可能從中靈活選擇。有些主管部門部門可以選擇接受標準的條例和規則或逐個選擇其他最佳實施模式。其他主管部門部門可能決定接受經過修改的模式。此外,有的主管部門可以選擇來建立與本條例總原則和特殊要求一致的自己的條例和規則。
反興奮劑工作特殊部分的其他標準檔案也可以依據各主管部門的需求和期望來起草。這將包括國家反興奮劑計畫的各種模式,檢測結果的處理,檢測,教育計畫等。在納入世界反興奮劑規劃之前,所有最佳實施模式將由WADA進行審查和批准。]
世界反興奮劑條例的主要依據
反興奮劑規劃追求的目標是保護體育運動固有的價值。這固有價值通常指的是“體育運動的精神”,是關係到我們如何進行真正比賽的奧林匹克精神的基礎。體育運動精神是人類精神、肉體、思想的體現,並且具有以下的價值特徵:
道德、公平比賽與誠實
健康
優秀的能力
人格與教育
有趣與快樂
團隊活動
奉獻與承諾
尊重規則與法律
尊重自己,尊重其他參賽者
勇氣
聯合與團結
興奮劑在根本上與體育運動的精神相悖。
興奮劑管制
導 言
本條例的第一部分列出了專門的反興奮劑規則和原則,有待負責在其許可權內採納、套用或實施反興奮劑規則的組織機構,如國際奧委會、國際殘疾人奧委會、各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重大賽事組織機構和國家反興奮劑組織參照執行。所有的這些組織機構均被稱為反興奮劑組織。
本條例的第一部分並不替代或排斥上述每個反興奮劑組織採用更全面的反興奮劑規則的需求。本條例第一部分中的某些條款必須基本上逐字收編進每個反興奮劑組織的反興奮劑規則,而第一部分中的其它條款僅建立了強制性的指導原則,允許每個反興奮劑組織靈活運用於制定規則或必須遵守的規定,無須在其自己的規則中逐字複述。由於適用於反興奮劑組織所從事的工作範圍,下列條款必須沒有任何實質性改變(允許在涉及組織名稱、運動項目、章節數目時,進行必要的編輯語言上的無實質性改動)地被收編進每個反興奮劑組織的反興奮劑規則:第1條(《使用興奮劑的定義》)、第2條(《違犯反興奮劑規則》)、第3條(《使用興奮劑的舉證》)、第9條(《自動取消個人賽的成績》)、第10條(《對個人的制裁》)、第11條(《對團體項目中違禁的處罰》)、第13條(《抗訴》,但其中第13.2.2條款除外)、第17條(《訴訟時效的規定》)。
如同競賽規則一樣,反興奮劑規則是治理體育比賽環境的一種體育規則。運動員承認這些規則,以此作為參賽條件。反興奮劑規則,不能受到適用於犯罪活動或職業問題的規定以及法律標準的制約。本條例中提出的政策和最低標準,代表了尋求體育運動公平權益的廣泛利害關係方的共同意見,應當受到所有法庭及裁決機構的尊重。
第1條 使用興奮劑的定義
凡構成本條例第2.1條款至第2.8條款中規定的一項或更多項違禁行為,即為使用興奮劑。
第2條 違犯反興奮劑規則
下列情況和行為構成違犯反興奮劑規則:
2.1 在從運動員體內採集的樣本中,發現禁用物質或它的代謝物或標記物。
2.1.1 確保沒有禁用物質進入他或她的體內,是每個運動員的個人責任。運動員要對發現於他們身體樣本內的任何禁用物質或它的代謝物或標記物負責。因此,沒有必要在條款2.1之下,制定一項證實運動員企圖使用、未使用成、誤用或故意使用興奮劑的違例條款。
2.1.2 除了未超出禁用清單中明確規定量值的那些物質外,在運動員的樣本中發現任何數量的某種禁用物質或它的代謝物或標記物都將構成違犯反興奮劑規則。
2.1.3 作為第2.1條款之通則的一個例外,禁用清單可以對那些也能由人體內產生的禁用物質制定一個特殊的評定標準。
2.2使用或企圖使用某種禁用物質或禁用方法。
2.2.1 某種禁用物質或禁用方法使用的得逞與否不是重要的。使用了或企圖使用某種禁用物質或禁用方法就足以構成違犯反興奮劑規則。
2.3 接到經反興奮劑規則授權的檢查通知後,在沒有令人信服的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能按照規定完成樣本採集或拒絕接受樣本採集,或者其它的逃避接受樣本採集的行為。
2.4 違犯關於運動員有義務接受賽外檢查的適用規定,包括未能提供必要的行蹤信息,以及錯過根據合理規則宣布的檢測。
2.5 篡改或企圖篡改興奮劑檢查過程中的任何環節。
2.6 擁有禁用物質和禁用方法:
2.6.1 運動員在任何時間或任何地點擁有某種賽外檢查所禁用的物質或禁用方法,除非運動員可證明該擁有是為了用於按照第4.4條款特許的治療,或有其它可接受的正當理由。
2.6.2 與運動員、比賽或訓練相關的運動員輔助人員擁有某種賽外檢查所禁用的物質或禁用方法,除非運動員輔助人員能證明該擁有是為了用於對運動員進行按照第4.4條款特許的治療,或有其它可接受的正當理由。
2.7 任何禁用物質或禁用方法的交易。
2.8 對任何運動員使用或企圖對其使用某種禁用物質或禁用方法,或者是協助、鼓勵、資助、教唆、掩蓋使用禁用物質與方法的行為,或其它類型的違犯反興奮劑規則的行為或任何違規的企圖。
第3條 使用興奮劑的舉證
3.1 舉證的責任與標準。
反興奮劑組織將有責任證實已發生某一違禁行為。舉證的標準應該是,在意識到所做斷言之嚴重性的情況下,反興奮劑組織對違禁的證實是否已得到聽證團的滿意和認可。在所有的案例中,舉證的標準應大於50%的平均機率,但低於合理懷疑的標準。當本條例將舉證的責任置於運動員或其他被宣布已犯有違禁行為的人一方,以反駁某個假設或按規定提供事實和詳細情況時,舉證的標準應該是平均機率。
[注釋:要求反興奮劑組織所達到的舉證標準,是比照大多數國家套用於職業罪錯案例的標準制定的。這一標準也被廣泛套用於法院和特種法庭對興奮劑案例的審理,參見國際體育仲裁法庭1998年12月22日的判決——N.,J.,Y.,W.v.FINA,CAS 98/208]
3.2 證實事實和假定的方式。 同違犯反興奮劑規則行為有關的事實,可以被任何可靠的方法證實,包括供認。下列證實的規則適用於使用興奮劑的案例:
3.2.1 獲得WADA認證的實驗室,被假定有權按照實驗室分析的國際標準進行樣本分析和實施監護程式。運動員可以用證實出現過違背國際標準的情況來反駁假定。
如果運動員以證實出現過違背國際標準的情況來反駁前述假定,那么,反興奮劑組織就有責任證實:該違背標準的情況沒有導致陽性結果。
3.2.2 沒有導致陽性結果的那些違背國際檢測標準的情況,或其它違犯反興奮劑規則的做法不應使檢測結果無效。如果運動員證實檢測過程中出現過違背國際標準的情況,那么,反興奮劑組織就有責任證實:該違背標準的情況沒有導致陽性結果,或不是導致違禁的實際原因。
第4條 禁用清單
4.1 公布與修訂禁用清單。 WADA應根據需要經常地、至少每年一次地公布用作國際標準的禁用清單。應將所建議的禁用清單的內容和所有改動以書面形式迅速寄發給每個簽約方和政府,以供評論和諮詢。禁用清單每年的版本和所有改動應由WADA迅速寄發給每個簽約方和政府,並應公布在WADA網站上,而各簽約方也應採取適當步驟將禁用清單分發給其成員組織和個人。每個反興奮劑組織的規則都應說明:除非禁用清單另有增減或修訂,每年的禁用清單和改動將在WADA公布三個月後自動生效,從而成為該組織的規定,無須該反興奮劑組織再發任何通知。
4.2 禁用清單中確認的禁用物質和禁用方法。 禁用清單應確認那些在任何時候(賽內檢查和賽外檢查)都被視為使用興奮劑而禁用的物質和方法——因為它們有可能使運動員在未來的比賽中提高成績或有可能掩蔽使用其它藥物的痕跡,以及那些僅僅在賽內檢查中禁用的物質和方法。在某個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的建議下,禁用清單可以由WADA專為該項目而擴大。禁用清單中包括的禁用物質和禁用方法可被列為普通類別(例如合成代謝劑),或專門列出某種特殊物質或方法。
4.3 列入禁用清單的物質與方法的評定標準。 在決定是否將某種物質或方法列入禁用清單時,WADA將考慮以下標準。
4.3.1如果WADA確認某種物質或方法符合以下三個標準中的兩個標準,則該種物質或方法將被考慮列入禁用清單:
4.3.1.1 醫學或其它科學證據、藥理學效果或經驗證明,該種物質或方法可潛在提高或提高運動成績;
4.3.1.2 醫學或其它科學證據、藥理學效果或經驗證明,使用該種物質或方法可對運動員的健康造成實際的或潛在的危害;
4.3.1.3 WADA確定,使用該種物質或方法違背了本條例導言中提及的體育精神。
4.3.2 如果WADA確定,醫學或其它科學證據、藥理學效果或經驗證明,該種物質或方法具有掩蔽使用別的禁用物質或禁用方法的潛力,該種物質或方法也將被列入禁用清單。
4.3.3 WADA對禁用清單中所列入的禁用物質和禁用方法的決定應該是最終的,不應受到運動員或其他人基於某種物質或方法不是掩蔽劑,或者不具有提高運動成績的潛力、不具有損害健康的危險,或不違背體育精神的質疑。
4.4 治療性使用
WADA應制定並實施一個關於準許治療性使用的國際標準。
每個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都應保證,國際級運動員或參加任何國際賽事的運動員只有符合規定的程式——具有需使用某種禁用物質或禁用方法的書面醫療證明,才可以請求準許治療性使用。每個國家反興奮劑組織都應保證,在其管轄範圍內的所有非國際級運動員只有符合規定的程式——具有需使用某種禁用物質或禁用方法的書面醫療證明,才可以請求準許治療性使用。應按照有關治療性使用的國際標準對這類請求進行評估。各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應迅速向WADA報告任何準許國際級運動員治療性使用之事,國家反興奮劑組織也應迅速向WADA報告任何準許被列入興奮劑檢查登記名錄的國家級運動員治療性使用之事。
WADA可以自行決定,對準許國際級運動員或被列入本國反興奮劑組織的興奮劑檢查登記名錄的國家級運動員治療性使用之事進行審查。而且,在任何被拒絕準許治療性使用的上述運動員的要求下,WADA可以對拒絕之事進行複審。如果WADA確定上述批准或拒絕批准治療性使用的處理決定不符合有關特許治療性使用的國際標準,WADA可以推翻該決定。
4.5 監察計畫
WADA在同各簽約方和各國政府協商後,將制定一個關於禁用清單上沒有的物質的監察計畫。WADA此舉是為了發現體育比賽中各種類型的藥物濫用。WADA應在任何檢測之前,公布所要監察的物質名單。實驗室應將使用此類物質的實例或監察到的此類物質,按運動項目、賽內取樣和賽外取樣分類統計,定期上報給WADA。此類報告不應含有關於具體樣本的附加信息。WADA應至少每年一次向各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和各國反興奮劑組織通報關於此類物質的按運動項目分類的統計信息。WADA應採取措施保證這類報告嚴格實行無運動員姓名的匿名制。此類報告中的使用或發現受監察的物質不構成違禁使用興奮劑。
第5條 檢測
5.1 檢測的分配計畫。 反興奮劑組織實施檢測前,應該與其它針對相同運動員登記名錄實施檢測的反興奮劑組織進行協調:
5.1.1 計畫並完成有效的賽內和賽外檢測數量。每個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都應為本項目的國際級運動員建立興奮劑檢查登記名錄,每個國家反興奮劑組織也都應為本國運動員建立自己的興奮劑檢查登記名錄。國家級的興奮劑檢查登記名錄中應該既有本國的國際級運動員,也有其他的國家級的運動員。每個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和國家反興奮劑組織都應針對自己的興奮劑檢查登記名錄計畫和實施賽內檢查和賽外檢查。
5.1.2 優先進行無預先通知的檢測。
5.1.3 實施目標檢測。
5.2 檢測的標準 反興奮劑組織應按照國際標準實施檢測。
第6條 樣本的分析
興奮劑檢查樣本的分析應符合以下原則:
6.1 使用獲得資格認證的實驗室
興奮劑檢查樣本只能在已獲得WADA認證的實驗室,或按其它經WADA批准的方式進行分析。選擇獲得WADA認證的實驗室(或其它經WADA批准的方式)進行樣本分析,應由負責檢測結果管理的反興奮劑組織自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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