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液化石油氣管理條例

南昌市液化石油氣管理條例是一份公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液化石油氣管理條例
  • 地點:南昌市
  • 類型:條例
  • 內容:液化石油氣管理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設施管理,第三章 經營與自供管理,第四章 安全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基本信息

1996年9月26日南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液化石油氣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液化石油氣正常供應,促進液化石油氣事業發展,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運輸、儲配液化石油氣,經營、自供、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從事液化石油氣儲配站、氣化站、混氣站、供應站(以下簡稱儲配站、氣化站、混氣站、供應站)工程規劃、建設以及液化石油氣器具生產、銷售、安裝、維修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液化石油氣,是指以丙烷、丁烷為主要成分作為燃料使用的液態石油氣體。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是全市液化石油氣主管部門。其所屬燃氣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灣里區和各縣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液化石油氣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液化石油氣的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液化石油氣的安全監督,公安消防部門負責液化石油氣的消防監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液化石油氣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安全監察和液化石油氣及其器具的計量、質量監督。
規劃、建設、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液化石油氣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液化石油氣的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安全第一、保障供應、方便用戶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設施管理

第六條 市液化石油氣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市燃氣專業規劃和近期計畫並按照規定程式經規劃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灣里區和各縣液化石油氣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燃氣專業規劃和近期計畫,徵得市液化石油氣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燃氣專業規劃和近期計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按照原報批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液化石油氣儲配站、氣化站、混氣站、供應站工程項目,應當符合本市燃氣專業規劃和近期計畫,並依法進行安全預評價,辦理有關建設審批手續。有關部門在辦理建設審批手續時應當徵求液化石油氣主管部門的意見;在灣里區、各縣範圍內的工程項目,還應當先徵求當地液化石油氣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液化石油氣儲配站、氣化站、混氣站、供應站的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儲配站、氣化站、混氣站、供應站的工程施工,應當接受液化石油氣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 儲配站、氣化站、混氣站、供應站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並取得有關部門出具認可檔案後,報液化石油氣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條 液化石油氣儲罐、槽罐、壓力管道、鋼瓶以及安全閥、壓力表等安全附屬檔案和衡器,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壓力容器管理、壓力管道管理、計量管理的規範和標準,並按期由有相應資格的單位進行檢驗或者校驗。
第十一條 液化石油氣儲配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或者技術規程對儲罐、壓縮機、烴泵等生產設備進行維護保養;超過使用期限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經營與自供管理

第十二條 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以下簡稱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來源穩定、符合標準的液化石油氣;
(二)有符合國家規範要求的自備儲配站、安全檢測設施以及維修、搶險設備;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操作人員及管理人員;
(五)有符合安全規定的供應場所;
(六)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規程和管理制度;
(七)有突發事故緊急處置預案;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開辦經營企業,應當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十四條 液化石油氣自供單位(以下簡稱自供單位),必須具備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四)、(五)、(六)、(七)、(八)項規定的條件。
第十五條 經營企業和自供單位的儲配站不得為未辦理液化石油氣經營手續的企業和個人代儲、代灌液化石油氣。
自供單位不得對外銷售液化石油氣或者出租其儲配站設施。
第十六條 經營企業應當保證穩定、不間斷供氣,不得無故停止供氣。
第十七條 使用槽車運輸液化石油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經營企業和自供單位使用機動車輛運輸瓶裝液化石油氣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消防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從事液化石油氣運輸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辦理液化石油氣經營或者自供手續的單位和個人運輸液化石油氣。
第十九條 經營企業不得出售不符合國家規定質量和重量標準的液化石油氣,或者違反價格部門制定的價格標準銷售液化石油氣。
第二十條 在本市銷售、安裝、使用的液化石油氣器具及其附屬檔案,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生產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
經營液化石油氣器具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液化石油氣帶氣鋼瓶。
第二十一條 從事液化石油氣容器製造、檢驗、修理和改造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報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審核批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 經營企業和自供單位,應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向用戶宣傳使用液化石油氣的安全知識,定期進行安全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儲配站、氣化站、混氣站、供應站應當配備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和濃度檢測、通信等設施,儲配站的球罐、臥罐還應當配備噴淋降溫設施,並按照規定檢測,保持設施完好。
第二十四條 儲配站、氣化站、混氣站應當劃定禁區。禁區內應當做到:
(一)設立醒目的“嚴禁菸火”警示牌;
(二)非工作人員未經許可不準進入;
(三)不準穿帶釘鞋、化纖服裝或者攜帶火種入內;
(四)禁止使用容易產生火花的工具;
(五)運輸液化石油氣的機動車輛進入時,排氣管應當戴防火罩,其他機動車輛不得進入。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距離林區50米的範圍內建立儲配站。
已在靠近林區建立儲配站的,應當開闢寬度50米以上的防火安全隔離帶。不具備條件開闢防火安全隔離帶的,應當限期搬遷。
第二十六條 需在儲配站、氣化站、混氣站內動火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安全管理法規的規定,報經批准後方可實施。作業時應當有專人監護,並採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條 經營企業和自供單位的管理、操作、技術人員應當經市液化石油氣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部門培訓,取得相應資格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八條 儲配站、氣化站、混氣站、供應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劃定安全保護範圍。嚴禁在安全保護範圍內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物品,以及從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嚴禁儲罐超量儲存、鋼瓶超量充裝液化石油氣,或者利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或者給沒有檢驗標記和超過使用期限的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第三十條 運輸液化石油氣帶氣鋼瓶,其堆碼不得超過兩層。
禁止長途運輸液化石油氣帶氣鋼瓶。
第三十一條 用戶使用液化石油氣,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木質結構的廚房或者磚瓦建築結構的共用廚房使用液化石油氣;
(二)不得在臥室內或者與其他明火在同一房間內使用液化石油氣;
(三)鋼瓶與燃器具的連線膠管不長於2米;
(四)使用熱水器,室內應當有良好的通風條件,熱水器不得安裝在浴室內;
(五)配備輕便滅火器材;
(六)不得採取對鋼瓶加熱及倒置等危險使用方法;
(七)不得使用明火檢查泄漏;
(八)不得私自拆修鋼瓶角閥和調壓器;
(九)不得私自改換鋼瓶檢驗標記和瓶體漆色;
(十)禁止將鋼瓶內的液化石油氣向其他鋼瓶倒裝;
(十一)禁止私自排除液化石油氣鋼瓶內的殘液。
第三十二條 飲食服務業用戶使用液化石油氣,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的規範要求。
第三十三條 儲配站應當設定殘液倒空和回收裝置。
液化石油氣容器內的殘液應當由具有殘液處理設施的單位回收處理。
第三十四條 液化石油氣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加強對液化石油氣的安全管理,定期對儲配站、氣化站、混氣站、供應站進行安全檢查。對存在的安全隱患,應當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條 經營企業和自供單位應當配備搶險、搶修員,並制定各類事故的搶險、搶修方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燃氣專業規劃、近期計畫和規定程式審批液化石油氣儲配站、氣化站、混氣站、供應站建設項目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將竣工驗收報告、有關認可檔案報送備案的,由液化石油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液化石油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一)經營企業、自供單位的儲配站為未辦理液化石油氣經營、自供手續的企業或者個人代儲、代灌液化石油氣的;
(二)自供單位對外銷售液化石油氣或者出租其儲配站設施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故停止供氣或者不能正常供氣的,由液化石油氣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液化石油氣帶氣鋼瓶的,由液化石油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帶氣鋼瓶和違法所得,並按照違法所得20%處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儲配站、氣化站、混氣站、供應站沒有配備相應安全設施,落實有關安全措施或者靠近林區的液化石油氣儲配站沒有開闢防火安全隔離帶的,由液化石油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儲配站、氣化站、混氣站、供應站安全保護範圍內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物品、從事其他危及安全活動的,由液化石油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的,按照實際損失價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儲罐超量儲存、鋼瓶超量充裝液化石油氣,給沒有檢驗標記和超過使用期限的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將鋼瓶內的液化石油氣向其他鋼瓶倒裝,或者自行處理液化石油氣鋼瓶內殘液的,由液化石油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分別按照每隻鋼瓶100元、每隻儲罐1000元處以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液化石油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利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的;
(二)運輸液化石油氣帶氣鋼瓶,其堆碼超過兩層的;
(三)長途運輸液化石油氣帶氣鋼瓶的;
(四)飲食服務業用戶違反規範要求使用液化石油氣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應當予以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六條 液化石油氣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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