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南寧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南寧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是2006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 地點:南寧
  • 類型:條例
  • 時間:2006年9月29日
內容正文
第一條 為了加快南寧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發展,充分發揮其在本市經濟發展中的示範、帶動和輻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經濟技術開發區是以提高吸收外資質量、發展現代製造業、最佳化出口結構為主,致力於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和高附加值服務業的多功能綜合性產業區。
第三條 經濟技術開發區應當建立符合市場經濟要求的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推進制度創新。
第四條 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經濟技術開發區可以採取“一區多園”的方式進行建設和管理。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南寧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經濟技術開發區事務。
第六條 管理委員會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編制經濟技術開發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園區建設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組織建設和管理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三)負責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招商引資和國際經濟技術合作;
(四)按照規定許可權核准、審批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各類投資項目;
(五)管理經濟技術開發區人事、勞動行政事務,保護職工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六)管理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各項社會事務;
(七)對有關部門在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分支機構和派出機構進行協調、監督;
(八)制定和實施經濟技術開發區有關管理規定;
(九)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授予和委託的其他行政管理職權。
第七條 管理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必要的職能機構,行使其相應的行政管理職權。
第八條 有關城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支持管理委員會的工作。
管理委員會的職能機構在業務上接受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九條 經濟技術開發區建立相應的財政體制,設立國庫分支機構。
第十條 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暢通、高效的投訴處理機制,及時解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反映的問題。
第十一條 管理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循廉潔、高效、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開展工作,提供優質服務;對屬於應當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行決定的事務,不得干預。
第十二條 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發展納入南寧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實行統一管理,確有必要擴大管理範圍或調整區位的,應當按照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有關規定報請審批。
第十三條 經濟技術開發區用地應當執行土地利用計畫,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審批和供應土地,對屬於鼓勵投資的項目用地費用可以依法給予減免的優惠。
新建、改建、擴建工業項目、行政辦公及生活服務設施用地所占比例等各項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要求。
第十四條 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採取出讓、出租、作價入股等方式有償使用;也可以採取劃撥、轉讓等方式依法使用。投資者可以按照經濟技術開發區的規劃,依法投資開發成片土地。
第十五條 在經濟技術開發區內進行項目開發建設,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投入資金、動工建設並按期竣工。不能按期投入資金、動工建設和按期竣工,造成土地閒置的,按閒置土地的有關規定和契約約定處理。
第十六條 在經濟技術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事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經濟技術開發區產業導向。
第十七條 鼓勵在經濟技術開發區設立符合區域規劃和產業導向的商業、教育、文化、體育、衛生等企業事業組織。
第十八條 鼓勵在經濟技術開發區設立金融、保險、法律、會計、評估、諮詢等服務機構。
第十九條 鼓勵在經濟技術開發區投資興建和經營供水、供氣、供電、排水、道路、環境污染防治以及其他基礎設施,對經濟技術開發區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可以實行貸款貼息政策。
第二十條 鼓勵海外留學人員在經濟技術開發區創辦高新技術企業。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在經濟技術開發區創辦高新技術企業或者實施高新技術成果產業化項目。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在經濟技術開發區興辦各種形式的創業服務機構。
鼓勵跨國公司在經濟技術開發區設立研發中心、財務中心、技術服務中心、培訓中心、採購中心、物流中心、運營中心和配套基地。
第二十一條 管理委員會鼓勵各類高級人才進入經濟技術開發區創業、從業,對在經濟技術開發區內工作的高級人才給予科研經費等方面的扶持,並在戶口遷移、子女入學、職稱評定等方面提供幫助。
第二十二條 在經濟技術開發區設立企業的組織和個人,可以以專利權、非專利技術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無形資產作為註冊資本出資,由投資各方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經濟技術開發區的企業應當依法設定會計賬簿,並向管理委員會報送會計報表和統計報表,依法接受稅務、工商、財政、審計、統計等有關部門的監督。
外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和清算會計報表,應當聘請中國的註冊會計師進行驗證並出具報告。
第二十四條 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執行有關勞動保護、安全生產、工業衛生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企事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自治區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最低工資標準和社會保障制度,不斷改善勞動條件,為職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環境。
第二十六條 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企業終止,應當依法進行清算,並辦理有關註銷登記手續。境外投資者清算後的資金,可以依法匯出境外。
第二十七條 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企事業組織分別享受下列優惠:
(一)國家規定的沿海開放城市優惠政策;
(二)國家、自治區規定的民族區域自治政策;
(三)國家規定的西部大開發優惠政策;
(四)外商投資企業享受國家、自治區及本市規定的鼓勵外商投資優惠政策;
(五)高新技術企業享受國家、自治區及本市規定的鼓勵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優惠政策;
(六)管理委員會制定的各項扶持和鼓勵措施。
第二十八條 在經濟技術開發區投資興辦的工業企業和高新技術企業,除上繳國家、自治區和國家、自治區明確規定不得減免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政府專項基金外,其他行政事業性收費予以免繳。
第二十九條 經濟技術開發區可根據發展需要申請設立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中心、出口監管倉庫和保稅倉庫。
第三十條 經濟技術開發區的能源、交通、環保設施和其他公用設施應當納入本市相關規劃和計畫,優先安排。
第三十一條 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需要,發展相應的社會事業。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安排專項經費或者以其他形式,支持經濟技術開發區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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