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辦法

《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辦法》在2003.05.13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辦法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5.13
  • 實施時間:2003.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第四章 城市供水,第五章 城市用水,第六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第七章 罰則,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維護城市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發展,根據《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深度淨化管道供水。
本辦法所稱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產和其他活動使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等活動。
第四條 本市城市供水和用水工作,應當堅持開發水源與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和供水資源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南京市供水節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業管理和監督工作。
江寧區、浦口區、六合區、溧水縣和高淳縣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城市供水用水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環保、水利、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 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根據本市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編制城市供水發展和節約用水規劃。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條 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建設、規劃、水利、環保和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規劃。
第八條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適應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與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畫相協調;
(二)優先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和合理開採地下水;
(三)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同時滿足工業用水和其他建設用水;
(四)保障飲用水安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九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進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符合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按照基本建設程式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將該建設項目的有關資料報送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省、市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禁止無證或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任務。
城市供水工程的取水、出水應當安裝計量裝置。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投資新建、改建住宅小區以及單位內部供水設施驗收合格後,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簽訂有關協定,確定與城市供用水相宜的供水模式和運行管理方案。
第十二條 在實施城市道路建設、改造等工程項目時,應當同步建設、改造或遷移自來水管道等供水設施。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城市供水工程施工予以配合,不得非法阻撓施工作業。

第四章 城市供水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城市供水特許經營權可以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獲得。
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受政府委託與獲得經營權的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契約。
特許經營實施辦法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特許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資格;
(二)企業經營管理、技術管理負責人具備相應的從業經歷和業績,其他關鍵崗位人員具有相應的從業資格;
(三)相應的資金能力;
(四)良好的銀行資信和財務狀況,與所申請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償債能力;
(五)可行的經營方案及服務承諾;
(六)政府規定的其他必要條件。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承擔以下責任:
(一)保障城市自來水的不間斷供應,不得隨意停止供水;
(二)確保城市自來水水質、水壓符合國家或者行業規定標準;
(三)符合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供水行業協會提出的有關供水服務標準;
(四)確保城市消防、市政、市容環衛、園林綠化用水;
(五)完成其他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的供水任務。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對淨水工、水泵運行工、水質檢驗工等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國家規定檢測水源水、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
城市供水企業的自檢能力達不到國家規定或者不能自檢的項目,應當按規定委託法定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測。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制水所用的各類淨水劑及與供水有關的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和國家衛生規定,並應當在使用前按照國家、行業發布的有效檢驗方法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檢測工作。
除消防救災外,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當用水總需求超過總供給時,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對部分用水單位採取限量供水、避峰用水措施。
城市供水企業擅自停水造成城市供水中斷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相應措施保證供水。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水質、水壓進行監督管理,定期進行監測並公布監測結果。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24小時告知用水單位和個人。需要停水或降壓供水的,應當向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報送相關的供水管網圖、應急供水方案等資料,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覆。
因發生自然災害或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並報告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
城市供水企業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連續超過24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應當採取臨時供水措施,緩解生活用水矛盾。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受理符合城市規劃且具備接水條件用戶的接水申請,並按規定辦理接水手續。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對用戶的計量水錶按規定進行檢定、更換和維修,確保水錶的準確計量。集中抄表系統應當經法定計量技術機構檢測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規定向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非居民用水、水錶口徑DN40以上接水、年度建設計畫及供水水質、水壓和水量等有關資料。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當簽訂供水用水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或者其委託進行抄表收費的單位應當對自來水用戶實行計量到戶。
對新建住宅應當實行“水錶出戶、一戶一表、計量到戶”;對已建住宅應當按規定進行計量到戶改造。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計量器具顯示值和水價標準按月繳納水費,並應當配合自來水的抄表收費工作。用水單位內部具有不同類別混合用水的,應當分表計量。
第三十條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用水單位的發展需要,合理確定並及時調整用水計畫指標,對用水單位實行計畫用水和定額用水管理。
超計畫用水的單位,對超計畫部分除繳納水費外,還應當繳納加價水費。加價水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應當納入財政專戶,專項用於城市供水用水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水錶口徑DN40以上的用水單位應當定期開展水平衡測試,採取循環用水和廢水處理綜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進行水量平衡測試檢查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應當與節水措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水錶口徑DN40以上的用水單位應當做到用水計畫到位、節水目標到位、節水措施到位、管理制度到位。
第三十三條 水錶口徑DN40以上的用水單位應當把節約用水措施納入本單位技術改造計畫,採用先進節約用水技術、工藝和設備,並保證節約用水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
禁止使用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
第三十四條 市政、市容環衛、園林綠化、車輛清洗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江、河、湖泊水和再生水。對使用城市供水的,應當實行裝表計量,並按規定繳費。
第三十五條 禁止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
第三十六條 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二次供水設施的日常運行和維護管理,定期進行水質常規檢測,並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不能進行水質常規檢測的,應當按規定委託法定質量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檢測。
在城市供水管網壓力允許的區域,應當逐步取消屋頂水箱和二次增壓設施,實現城市自來水的直接供應。

第六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對其管理的取水口、淨(配)水廠、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公共用水站、消火栓、閘門等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全全運行。
第三十八條 居民住宅樓的總水錶或者單元水錶與用戶水錶之間的自來水共用管道、水箱、水泵等共用設施,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由業主或產權單位負責管理和維修,所發生的費用依照市有關規定由業主分攤或者在物業維修基金中列支;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由業主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負責管理和維修,所發生的費用依照市有關規定和物業管理契約的約定,在物業管理公共服務收費或者在物業維修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九條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設施等情況。施工影響城市供水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四十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改裝、拆除或者遷移的方案,並報同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同時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覆。
第四十一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的,必須經城市供水企業同意,並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同時應當在管網系統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並加裝計量裝置。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覆。
第四十二條 禁止下列破壞城市供水設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
(一)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範圍內,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
(二)盜用、破壞或者擅自移動、啟閉、拆除、加裝、遷移、改裝、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設施的;
(三)擅自移動、拆除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標誌或者保護裝置的;
(四)向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設施排放污水,傾倒廢渣垃圾的;
(五)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
(六)其他損害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非經營性行為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行為的,可以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一)供水水質、供水水壓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或者未按規定採取臨時應急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四)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或者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的;
(五)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六)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
(七)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
(八)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九)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供水設施的;
(十)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十一)未按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或者未進行壓力檢測的;
(十二)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或者未委託檢測的;
(十三)未按規定取得特許經營權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的。
有前款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對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盜用自來水、擅自轉供自來水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應繳水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屬非經營性行為的,不得超過1000元;屬經營性行為的,不得超過10000元;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對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用水活動的執法檢查工作。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應當嚴格依法處罰。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實際,依法並分別情況制定具體處罰標準。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八條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深度淨化管道供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滲透膜等技術對城市自來水或者其他原水作進一步處理後,通過專用管道供給城市居民飲用的水。
城市供水企業: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和深度淨化管道供水企業。
城市供水設施:是指取水設施、淨水廠、輸配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第五十條 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南京市城市供水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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