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養犬登記和年檢管理辦法

《北京市養犬登記和年檢管理辦法》在2003.09.26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養犬登記和年檢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9.26
  • 實施時間:2003.10.15
2003年9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一條 為了實施《北京市養犬管理規定》,做好養犬登記和年檢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按照本辦法辦理養犬登記和年檢。
第三條 市公安局負責對全市養犬登記和年檢工作統一管理和監督、指導。區、縣公安機關負責具體辦理養犬登記和年檢。
第四條 個人在養犬前,應當先徵得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同意。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發給養犬登記表,並與其簽定養犬義務保證書: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養犬區域以外。
第五條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之日起30日內,攜犬到住所地區、縣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
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登記表;
(二)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
(三)與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簽訂的養犬義務保證書。
第六條 單位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自取得犬之日起30日內,持行業主管部門出具的因保護國家級文物、保管危險物品等特殊工作需要養犬的證明,到所在地區、縣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
單位辦理養犬登記時,應當與公安機關簽定養犬義務保證書。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養犬人提交的材料進行核實。
對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機關應噹噹場予以受理,並在5日內發給養犬登記證;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即時向養犬人告知有權辦理的機關;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一次告知養犬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八條 養犬人取得養犬登記證後,應當攜犬到畜牧獸醫行政部門批准的動物診療機構對犬進行健康檢查,免費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並領取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健康免疫證。
第九條 動物診療機構對犬進行健康檢查時,發現犬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應當立即通知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並依法處理。對患病犬被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註銷原養犬登記。
第十條 養犬登記證每年年檢一次,年檢的時間為每年的5月1日至6月30日。公安機關應當每年將年檢的時間、地點和相關要求向社會公布。
養犬人在辦理年檢時,應當出示有效的養犬登記證和動物健康免疫證。
養犬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年檢;逾期不辦理年檢的,養犬登記證失效,公安機關應當註銷其養犬登記。
第十一條 養犬人在辦理養犬登記或者年檢時,應當同時向辦理登記或者年檢的區、縣公安機關繳納管理服務費。
重點管理區內每隻犬第一年繳納1000元,以後每年繳納500元。一般管理區內,按照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標準繳納。
對盲人養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養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務費。對養絕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難的鰥寡老人養犬的,減半收取第一年管理服務費。
第十二條 具有本市常住戶口,年滿60周歲、喪偶且身邊無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共同居住的生活困難的鰥寡老人,依法提出減半收取管理服務費的,應當提交住所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養絕育犬的養犬人,依法提出減半收取管理服務費的,應當提交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證明。
第十三條 養犬人住所地發生變更的,養犬人應當自住所地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新住所地區、縣公安機關辦理養犬變更登記。
養犬人辦理養犬變更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
(二)與新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簽訂的養犬義務保證書;
(三)原養犬登記證。
第十四條 養犬人將在一般管理區登記的犬轉移到重點管理區飼養的,應當符合重點管理區的養犬條件,並自轉移之日起30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飼養地區、縣公安機關辦理養犬變更登記,同時補繳第一年管理服務費的差額部分。
第十五條 養犬人將犬轉讓給他人的,受讓人應當自受讓之日起30日內,到住所地區、縣公安機關辦理養犬變更登記。
受讓人辦理養犬變更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
(二)與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簽訂的養犬義務保證書;
(三)原養犬登記證。
第十六條 養犬登記證丟失的,養犬人應當自養犬登記證丟失之日起15日內,持繳納管理服務費的收費憑證到原養犬登記機關辦理補發養犬登記證。
第十七條 犬死亡、失蹤或者養犬人放棄所飼養的犬的,養犬人應當持養犬登記證,到原養犬登記機關辦理養犬註銷手續。養犬人未辦理養犬註銷手續的,不得再養犬。
第十八條 對未成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地區,由養犬人住所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出具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並與其簽定養犬義務保證書。
第十九條 對養犬人違反本辦法,不辦理養犬登記或者年檢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或者對單位處以50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2000元罰款。
第二十條 對養犬人違反本辦法,不辦理養犬變更登記或者補辦養犬登記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單位處2000元罰款,對個人處500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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