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養犬管理暫行辦法(修訂)

《北京市養犬管理暫行辦法(修訂)》在1986.01.24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養犬管理暫行辦法(修訂)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6.01.24
  • 實施時間:1986.02.01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預防狂犬病的發生,保障人民民眾安全,維護首都社會秩序,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民、外國駐華機構和外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城區,近郊區,遠郊的城鎮、工礦區、風景遊覽區、飛機場、大型遊樂場周圍和警衛、遊覽路線兩側三公里以內的地區以及區、縣政府劃定的其它地區,為禁止養犬區(以下簡稱禁養區)。
禁養區以外的其它地區,為準許養犬區(以下簡稱準養區)。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預防狂犬病領導小組,負責組織監督各級畜牧獸醫、衛生、公安部門和鄉鎮政府實施本辦法。
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對犬進行防疫注射、登記、發放家犬免疫牌證,並負責犬類的疫情監測工作和進出口犬的檢疫;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和防疫注射、病人的診治以及疫情監測工作;公安部門負責禁養區的養犬管理工作。各鄉、鎮政府負責準養區的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在準養區內養犬的,須經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登記,核發準養證;禁養區內的機關、部隊、科研和醫療等單位確因工作需要養犬的,須報請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經所在地公安分(縣)局批准、登記,核發準養證。
外國駐華機構和外國人養犬,須經市公安局外事部門批准。入境的犬,必須經北京動物檢疫所在口岸進行檢疫。
獲準養犬的單位和個人,須在領證後十天內,攜犬到指定的畜牧獸醫部門給犬進行檢疫並注射獸用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家犬免疫牌。免疫牌當年有效。
第六條 準養區內農民(養犬專業戶除外)每戶限養一隻犬。準備以新生幼犬更換老犬的,只準保留一隻幼犬,老犬準許保留六個月。
第七條 獲準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年一月份到批准養犬機關辦理家犬準養證覆核手續。覆核後十天內,持準養證攜犬到指定的畜牧獸醫部門給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免疫牌。
(二)在犬的頸部系掛免疫牌,並實行拴養或圈養。除公安部門的警犬和軍隊的軍犬外,嚴禁攜犬外出。
(三)準養證和免疫牌不得轉借、塗改、偽造。遺失準養證或免疫牌的,須於十天內向原發證、牌機關申請補發。
(四)養犬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向發證、牌機關和注射疫苗的畜牧獸醫部門交納管理費和疫苗成本費。
(五)養犬數增加(包括原有犬的新生幼犬)的,須於十天內到養犬審批機關登記,領取準養證。準養犬死亡、丟失或養犬數減少的,須向養犬審批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六)在禁養區嚴禁買賣活犬。
第八條 出現狂犬疫情(包括犬咬傷人、畜事件)時,發現疫情的單位或個人,要及時報告基層獸醫站、衛生院(所),並逐級上報所在區、縣衛生和畜牧獸醫部門。區、縣衛生和畜牧獸醫部門要立即通知當地公安公(縣)局。各區縣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劃定疫區,採取檢疫和滅犬的應急措施。
第九條 區、縣人民政府每年要定期組織公安、衛生、畜牧部門對本區、縣養犬情況進行檢查清理,對無準養證、免疫牌的犬和戶外放養的犬,一律按無主犬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章養犬時,均應按地區分工,分別報告禁養區的公安機關或準養區的鄉、鎮政府查處。
第十條 在禁養區滅犬,由公安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在準養區滅犬,由鄉、鎮政府組織實施。捕殺的犬,由市食品公司收購。
第十一條 經銷犬肉必須按照規定檢疫、檢驗。未經檢疫、檢驗的,不準出售。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養犬的,分別由禁養區的公安部門和準養區的鄉、鎮政府沒收其養犬,並處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對造成嚴重後果的單位,要追究單位領導人的責任。
因看管不嚴,致使養犬出戶傷人的,由公安部門對養犬者處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養犬者要立即將犬送至畜牧獸醫部門檢疫,並負擔被咬傷者的全部醫療費用和其它損失。故意縱犬傷人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禁養區買賣活犬的,按違章養犬論處。
第十三條 執行本辦法的罰款,上交區、縣財政部門,所收管理費用於養犬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市公安局、衛生局、畜牧局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預防狂犬病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養犬暫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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