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的細則(修正)

根據1998年6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的細則(修正)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6.12
  • 實施時間:1998.06.12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條和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座落在本市城區、郊區所屬的街道辦事處、縣城(含衛星城)、建制鎮轄區內和工礦區範圍內的房產,均應在本市繳納房產稅。國家和本市另有規定者除外。
本條所指城區、郊區所屬的街道辦事處、縣城(含衛星城)、建制鎮的範圍,均以北京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區劃為依據。
第三條 納稅人有營業機構的,在獨立核算的營業機構所在地納稅;無營業機構的,在其房產所在地納稅。
第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房產,不論自用還是出租均按徵收月份前一個月的月末帳面房產原值,一次減除百分之三十後的余值,計算繳納房產稅。其他單位和個人出租的房產,以租金收入為房產稅的計稅依據。
第五條 除《條例》第五條規定者外,下列房產免納房產稅:
1、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由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自辦的各類學校、圖書館、幼稚園、託兒所、哺乳室、醫院、醫務室、診所等占用的房產;
2、火葬場、殯儀館、公墓的房產。
3、經市人民政府或市稅務局批准免稅的房產。
第六條 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稅務機關批准後,給予減稅或免稅照顧。
第七條 本市房產稅全年稅額分兩次繳納,納稅期限為4月1日至4月15日和10月1日到10月15日。
第八條 本細則發布後,納稅人應在稅務機關規定的 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登記。具備自核自繳條件的,其應納的稅款,應在納稅期限內,自行計算繳納;不具備自核自繳條件的,由稅務機關填發房產稅繳款書,由納稅人繳納。
納稅人發生房產增加、減少或使用性質變更、租金調整等情況,必須在變動後十五日內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申報登記。
其他有關徵收管理方面的問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細則由市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細則與《條例》同時施行。一九五一年十二月十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房地產稅稽徵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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