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條例

1985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條例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5.09.28
  • 實施時間:1985.09.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污染源的監督管理,第三章 防治地表水污染,第四章 防治地下水污染,第五章 防治飲用水源污染,第六章 監測,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簡稱水污染防治法),防治北京地區的水體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合理地開發利用水資源,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管轄的河流、水庫、湖泊、溝渠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規劃和計畫,採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每年用於水污染防治的費用應當占財政預算的適當比例。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局和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是對水污染防治實行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主要負責監督檢查轄區內各部門、各單位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標準的情況,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水污染防治規劃和計畫,組織水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組織水質監測和匯總監測資料,組織調查、處理水污染糾紛和事故。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下列各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城鄉建設規劃管理部門負責規劃建設中的水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水利管理部門負責地表水污染的監督管理,地質礦產部門負責地下水污染的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公用部門負責飲用水源的衛生監督管理,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負責城市下水道系統污水的監督管理,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防止城市垃圾、糞便對水體污染的監督管理,農業、漁業部門負責防止施用農藥、污水灌溉和養殖等對水體污染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一切企業、事業單位(含個體經營者,下同)都應當按照“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的原則,採取措施,積極防治水污染。
各企業、事業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領導所屬單位貫徹實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條例。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因水污染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二章 污染源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嚴格控制新的污染源。凡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水的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必須將水污染的防治設施和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建設單位和有關部門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水污染防治所需資金、材料、設備應當和主體工程統籌安排,納入計畫。違反這項規定的,計畫部門不得批准。
(二)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和防治污染的設計檔案,必須報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未經批准,城鄉建設規劃管理部門不得簽發施工許可證。
(三)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的發給污水排放許可證,不合格的不得發給許可證,該建設項目不準投產或者使用。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追究責任人員的責任。沒有建設水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補建,水污染防治設施不合格的限期改進。
第九條 凡排放工業廢水、醫院污水、含放射性的物質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污染物處理、排放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技術資料,並抄送水利或者市政工程管理部門。
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和處理設施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
第十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依法繳納排污費;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單位,應當依法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並負責治理。
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的徵收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對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單位,責令限期治理。
對中央或者市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環境保護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區、縣以下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區、縣人民政府決定,並報市環境保護局備案。
對中央或者市屬企業、事業單位內單一小項目的限期治理,由市環境保護局決定或者由所在區、縣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區、縣人民政府決定,並報市環境保護局備案。
第十二條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直接有關的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及時幫助發生事故的單位妥善處理。
第十三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及有關協同監督管理部門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和監測的時候,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責任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章 防治地表水污染

第十四條 根據本市轄區內水體的主要功能、水質現狀及其所處的位置,將地表水體分為三類,按照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進行規劃、評價和管理。
(一)第一類水體主要是作為飲用水源和飲用水源輸水河道的水體。在該水體的第一級保護區內,執行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在第二級保護區內排放污水,執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規定的第一級標準。
(二)第二類水體主要是作為風景觀賞的水體。在該水體流域範圍內排放污水,執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規定的第二級標準。風景名勝區水體保護區內,執行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
(三)第三類水體主要是第一、二類水體以外作為其他用途的水體。向該水體內排放污水,執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標準。
以上三類水體的具體範圍和第一、二類水體的保護區由市人民政府劃定。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飲用水源保護的需要,劃定本區、縣的水源保護區。
第十五條 在第一類水體流域範圍內,不得建設石棉製品、硫磺、電鍍、製革、造紙製漿、煉焦、漂染、煉油、有色金屬冶煉、磷肥和染料等對水體有嚴重污染的項目。
在第二、三類水體流域範圍內,對上述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控制,確保水體不受污染。
違反以上兩款規定的,依照國務院頒發的《城市規劃條例》和《北京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新建衛星城鎮和改建縣城,應當逐步建立和健全排污系統和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第十七條 將水污染物排入市政下水道的,執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的有關規定。
已建成污水截流管的河段,嚴禁排入污水。
第十八條 禁止向地表水體排放或者傾倒工業廢渣和有毒有害廢液。
禁止向地表水體傾倒城市垃圾和其他生活廢棄物。
禁止在河道兩側隔離帶內建設畜禽養殖場、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廢棄物。
禁止使用毒品、農藥、炸藥捕殺魚類和危害其他水生生物。
禁止在地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或容器。
第十九條 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理過期失效農藥,必須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章 防治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條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傾倒工業廢水、醫院污水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廢棄物。已排放、傾倒的,必須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按區、縣人民政府的決定,在限期內進行治理。
第二十一條 禁止將可溶性劇毒廢物和含放射性的物質直接埋入地下。
堆放、埋棄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渣、廢液和城市垃圾,必須採取有效的防止污染措施。堆放、埋棄地點的選擇,由市環境保護、規劃、公安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二條 輸送液體原料、油類和有毒工業廢水的管道,必須有防滲漏措施,污染地下水的必須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條 污染地下水質的水井,應當限期改進,消除污染。人工回灌直接補給地下水,回灌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有關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灌溉用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五條 在勘探和打井工程中,需要揭露和穿透含水層的,必須按照有關規範要求,嚴格做好分層止水和封孔工作,防止地下水的污染。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在開發、利用地下水資源的時候,應當統籌兼顧,節約用水,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限制過量開採。

第五章 防治飲用水源污染

第二十七條 密雲水庫、懷柔水庫和京密引水渠的保護區內,禁止一切直接或者間接污染水體的行為。
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北京市密雲水庫、懷柔水庫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護管理暫行辦法》,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八條 官廳水庫、永定河山峽河段,永定河引水渠的水源保護,必須按照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人民政府聯合頒布的《官廳水系水源保護管理辦法》嚴格管理。南旱河河道兩側各一百米範圍內,應當按照該管理辦法一級保護區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 嚴格保護城市自來水廠的地下水源,禁止一切污染地下水的行為。由市人民政府劃定地下水水源防護區和補給區,制定防治管理辦法。
第三十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污染井水、泉水和其他飲用水水源。郊區村鎮飲水水源的防護,依照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的要求,由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組織實施。

第六章 監測

第三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局監測中心組織市地質礦產、水利、公用、市政工程管理、衛生防疫、工業等部門和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的監測單位,組成監測網,對全市地表水、地下水和污染源進行監測,對排放的污水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市環境保護局監測中心負責水污染糾紛、排污收費爭議的技術仲裁。
區、縣環境保護監測站參加有關水污染事件的調查,提供監測數據。
第三十三條 排放工業廢水、醫院污水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建立監測制度,設定機構或者專人或者委託有關部門,對排放的廢水水量、水質進行定期、定項監測,並向所在區、縣的環境保護部門報告。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四條 對水污染防治作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認真執行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
(二)綜合利用廢水或者減少廢水排放量,降低污染物排放濃度,成績顯著的;
(三)採取有效措施,控制水污染事故,避免、減輕損失的;
(四)對水污染防治有發明創造、技術革新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確有效益的;
(五)對造成水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經查證屬實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條例有關規定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關於法律責任的條款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和本條例禁止性條款的單位,可以給予警告或者按下列規定罰款:
(一)情節較輕的,處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情節和後果較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情節和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罰款不滿五千元的,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決定;罰款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報區、縣人民政府決定;罰款超過五萬元至十萬元的,由市環境保護局決定;罰款超過十萬元的,由市環境保護局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條例的規定,造成水污染,情節較輕的,環境保護部門對責任人員可處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情節和後果較重的,對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和後果特別嚴重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排污單位對繳納超標準排污費有異議的,可在收到繳費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收費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拒不繳納排污費的,作出收費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法,忠於職守。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可視情節和後果,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市環境保護局進行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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