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文物建築修繕工程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1989年7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文物建築修繕工程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8.01.01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文物建築修繕工程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文物建築修繕工程管理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文物建築修繕工程管理辦法》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七條增加第三款:“違反本辦法,造成文物損壞的,註銷並收回修繕施工資格證書。”
2、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造成文物損壞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機關責令賠償損失,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文物建築修繕工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文物建築修繕工程管理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文物建築修繕工程管理辦法(修正)
(1989年7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建築修繕工程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文物建築修繕工程(以下簡稱修繕工程),均按本辦法管理。
本辦法所稱文物建築,是指列為文物保護單位(含暫保單位,下同)的紀念建築、古建築、石窟寺等。壁畫、造像、古碑、石刻等文物的修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文物建築的修繕,應遵守不改變原狀和誰使用誰負責維修的原則。
第四條 市文物事業管理(以下簡稱市文物局)是本市文物建築修繕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監督實施本辦法。區、縣文化文物局在市文物局的指導下,依照本辦法負責本區、縣行政區域內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建築修繕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園林、宗教、房屋土地管理、教育等部門,在文物行政管理機關的指導下,負責督促本系統管理使用文物建築的單位(以下簡稱管理使用單位),依照本辦法做好文物建築修繕工作。
第六條 在本市承擔文物建築修繕工程施工的單位(以下簡稱施工單位),須持建築企業等級證書和營業執照,向市文物局申請。市文物局審核批准後,發給修繕施工資格證書。施工單位須按批准的業務範圍承擔施工任務。沒有修繕施工資格證書的,不得承擔修繕施工任務。
施工單位承擔文物建築修繕施工的資格和業務範圍,由市文物局根據國家文物局規定的條件審定。
第七條 修繕施工資格證書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由持資格證書單位報市文物局覆核,經核准換領新證後,方可繼承擔修繕施工任務。
修繕施工資格證書不得出讓、轉借、塗改。遺失的,須立即向市文物局報告,申請補領新證。
違反本辦法,造成文物損壞的,註銷並收回修繕施工資格證書。
第八條 文物建築的修繕,須按下列規定申報審批:
(一)重點修繕工程(指有計畫的對文物建築進行較大規模的修繕)、復原工程、搶險工程,由文物建築的管理使用單位提出修繕方案、附具工程設計(包括施工圖紙和資料)和施工單位的有關情況材料,按文物保護單位的等級,報相應的文物行政管理機關審批,並經上級文物行政管理機關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上述修繕工程,經市文物局審核,報國家文物局批准。
搶險工程,情況緊急不容事先申報的,應於施工同時補報。
(二)日常保養維修工程,由管理使用單位提出修繕計畫,附具施工單位的有關情況材料,報區、縣文化文物局備案。
(三)保護性建築物或構築物工程,按《北京市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管理規定》辦理。
(四)修繕工程,除日常保養維修工程外,經文物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後,由管理使用單位按本市有關施工管理的規定申報開工,同時向工程質量監督部門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九條 文物建築和修繕工程,必須按批准的設計施工。管理使用單位變更設計,應徵得原設計單位同意,並報批准原設計的文物行政管理機關審批。
施工單位須保證修繕工程的質量,遵守本市有關工程施工現場管理的規定,負責保護施工現場的文物安全。
第十條 重點修繕工程和復原工程,應按工序分類驗收。每道工序完成以後,由管理使用單位初驗認可,填寫分類驗收報告,並召集施工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質量監督部門鑑定,重要工序的驗收,應有文物行政管理機關參加。驗收合格的,各方在分類驗收報告上籤字後存檔。全部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提供竣工圖紙和驗收報告,由管理使用單位組織施工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質量監督部門簽署驗收意見,由文物行政管理機關做出驗收結論。
搶險工程,由管理使用單位向文物行政管理機關提出驗收申請,由文物行政管理機關驗收。
修繕工程的竣工驗收檔案,由文物行政管理機關、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和管理使用單位分別保存備查。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市文物局或區、縣文化文物局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進行修繕工程的,責令停工,處責任單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處直接責任人200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無修繕施工資格證書的施工單位施工或施工單位超越批准的業務範圍施工的,處管理使用單位和施工單位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出讓、轉借、塗改施工資格證書或不按規定進行資格復驗的,責令停止施工,處責任單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規定進行竣工驗收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責任單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或施工質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和文物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返工,由工程質量監督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辦法,造成文物損壞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機關責令賠償損失,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文物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嚴肅執法,克盡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嚴重失職、造成文物嚴重損毀的,由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文物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1989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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