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細則》部分條款的決定

1990年9月11日北京市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0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細則》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8.01.01
修改決定
北京市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細則(修正)
修改決定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細則〉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細則》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細則》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1、第四條中的“安全許可證”改為“特種行業許可證”。
增加第四款:“對無特種行業許可證的,予以取締。”
2、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公安機關建立特種行業許可證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制度。經檢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處罰,並責令限期改正;違反本細則情節嚴重或者經多次檢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種行業許可證,取消特種行業經營資格。”
3、刪去第八條。
4、第九條修改為:“違反本細則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無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經營旅館業的,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
“(二)經公安機關檢查特種行業許可證不合格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三)經批准開業的旅館,在經營過程中違反第三條和第四條第二、三款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六條第(二)至(七)項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六條第(八)至(十)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五)旅館工作人員違反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5、第十條修改為:“違反本細則的,除按照第九條規定處罰以外,可以採取限期整頓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種行業許可證。”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細則》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細則》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細則(修正)
(1990年9月11日北京市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0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批准、公安部發布的《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館、飯店、賓館、招待所、客貨棧、車馬店、浴池等(以下統稱旅館),均須遵守《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和本細則。
第三條 開辦旅館,須符合下列安全條件:
(一)房屋建築、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符合建築安全、消防安全規定,並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利用地下室和人防工程開辦旅館,須設兩個以上出入口。距出入口最遠的客房不得超過60米,且通風良好。
利用人防工程開辦旅館,按照《北京市實施〈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規定〉的細則》辦理。
(二)有相應的消防設備、設施,並保持完好有效。
(三)有固定的從業人員和必要的治安防範措施。
軍事禁區、重要倉庫和要害部門周圍規定的範圍內,不得開辦旅館。
第四條 開辦旅館,須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符合第三條規定的條件的,由公安機關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
經批准開業的旅館,因故停業、轉業、歇業、合併、改變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和營業項目等,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後3日內,向原批准的公安機關備案。
經批准開業的旅館遷移地址的,應向新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辦安全許可證。
對無特種行業許可證的,予以取締。
第五條 公安機關建立特種行業許可證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制度。經檢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處罰,並責令限期改正;違反本細則情節嚴重或者經多次檢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種行業許可證,取消特種行業經營資格。
第六條 經營旅館,必須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規定:
(一)大中型旅館要建立治安保衛組織,小型旅館要設專職或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二)建立健全門衛、值班、情況報告等各項安全管理制度。
(三)接待旅客住宿,必須設專人查驗旅客身份證件,按公安機關規定的項目如實登記,並發給旅客住宿證明。登記材料應按規定妥善保管,滿3年後,交當地公安機關統一處理。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應填寫臨時住宿登記表,並在24小時內報送主管公安機關。
(四)建立旅客會客驗證登記制度;在客房會客時間不得超過23時。
(五)服務台晝夜有人值班;客房區不設服務台的樓層,晝夜有人值班巡查。
(六)設定旅客財物、行李保管室或保險箱、櫃,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對旅客暫存的財物要當面驗清,建立登記、領取和交接制度。公共區域內臨時存放團體旅客的行李應加蓋行李罩,並有人看守。
(七)客房床櫃,應保證室內行走方便,不得自行增設床位。
(八)不得用色相招徠旅客;不得為賣淫、嫖娼提供條件;不得縱容、包庇賭博、賣淫、嫖娼等違法犯罪活動。
(九)安置旅客住宿,除直系親屬外,應以男女分別安置為原則。
(十)妥善保管旅客遺留的財物,並設法歸還原主或揭示招領;經招領3個月後無人認領的,應登記造冊,送交當地公安機關。對旅客遺棄的違禁物品和可疑物品,旅館保衛部門應指定專人負責保管,並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處理。
(十一)附設宴會廳、舞廳、歌廳、游泳池、健身房、酒吧等公共娛樂場所的,應設立衣帽間,並有專人維護秩序。公共娛樂場所、商業區與客房區之間應分隔開;無法分隔開的,應在連線客房區的通道外設專人管理。
(十二)對旅館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業務培訓。未經培訓的,不得上崗。
(十三)在旅館內舉辦展覽、展銷、文藝、體育等活動,應按有關規定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十四)對旅客進行防盜、防火、防災害事故的宣傳教育。
(十五)遵守國家和本市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第七條 旅客住宿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旅館工作人員交驗居民身份證或護照,或其他能夠證明本人身份的證件。按規定登記住宿。
(二)攜帶的貴重物品,應及時暫存。
(三)禁止私自留客住宿或轉讓、轉租房間、床位。不經旅館工作人員同意,不準自行倒換房間、床位。
(四)禁止在客房內增設電加熱設備。特殊情況需要增設電加熱設備的,須經旅館同意,並由旅館派人安裝。
(五)嚴禁將槍枝、彈藥和劇毒、放射性、腐蝕性、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帶入旅館。
(六)遵守旅館各項管理制度。
第八條 旅館及其工作人員應認真執行《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和本細則,如實向公安人員反映情況,協助工作。發現旅客違反本細則和管理制度的,應予勸阻和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或發現有違法犯罪活動和形跡可疑的人員,應立即向旅館保衛部門或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旅館工作人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九條 違反本細則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無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經營旅館業的,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
(二)經公安機關檢查特種行業許可證不合格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三)經批准開業的旅館,在經營過程中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二、三款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六條第(二)至(七)項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六條第(八)至(十)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五)旅館工作人員違反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十條 違反本細則的,除按照第九條規定處罰以外,可以採取限期整頓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十一條 公安人員到旅館執行公務時,應當著裝整齊,出示檢查證件。旅館工作人員和旅客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二條 非營業性的招待所等的治安管理,參照本細則辦理。
第十三條 本細則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細則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90年10月22日起施行。1983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北京市旅店業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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