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8.01.01
北京市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規定(修正)
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水域遊船安全管理規定〉等五十九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的規定本規定作如下修改:
1、第三條至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和第十五條中的“衛生局”改為“衛生行政部門”,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市民政局”改為“市民政行政部門”,第七條中的“市物價局、市財政局”改為“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市財政行政部門”。
2、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未取得許可證、合格證,從事婚前醫學檢查工作或者出具有關醫學證明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刪去第十六條。
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展覽、展銷活動消防安全管理暫行規定〉等二十七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的規定,本決定應作如下修改:
十六、《北京市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規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刪去第四條第三款。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規定》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規定》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規定(修正)
(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和《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婚前醫學檢查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衛生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婚前醫學檢查工作;市婦幼保健機構具體負責婚前醫學檢查工作的質量監督、人員培訓與技術指導。
第四條 市和區、縣婦幼保健機構或者市衛生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以下統稱婚檢單位),負責婚前醫學檢查工作;涉外婚姻婚前醫學檢查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由市民政局會同市衛生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負責。
婚檢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市衛生局審查驗收合格後,領取《婚前醫學檢查單位許可證》:
(一)有婚前醫學檢查科,科內設有分診室、專用男女檢查室、內科診室、諮詢室、婚前宣教室、資料室;
(二)有常規生化檢驗、性病檢測的設備;
(三)有B超、心電圖、乳腺檢查的設備;
(四)有婚前健康教育設備,供應婚前保健宣傳教育資料和避孕藥具;
(五)有婚前醫學檢查資料的計算機檔案管理。
婚檢單位必須每三年向批准機關申請覆核一次,覆核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請覆核的,不得從事婚前醫學檢查工作。
第五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衛生技術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經市衛生局考核,取得《婚前醫學檢查醫師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一)婦產科、外科的檢查醫師為從事本專業五年以上的醫師;內科檢查醫師為從事本專業的主治醫師;
(二)主檢醫師為具有臨床經驗和醫學遺傳學知識的副主任醫師;
(三)檢驗人員具有檢驗士以上技術職稱;
(四)從事婚前諮詢指導與健康教育工作的衛生技術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素質。
第六條 婚前醫學檢查項目由市衛生局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和本市實際情況制定。
婚檢單位必須執行市衛生局公布的婚前醫學檢查項目,不得隨意增減。
第七條 市衛生局會同市物價局、市財政局核定婚前醫學檢查項目的收費標準,並嚴格按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
第八條 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持下列材料到婚檢單位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一)居民身份證等戶籍證明;
(二)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3張。
第九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工作的人員必須執行婚前醫學檢查操作規範,恪守職業道德,不得泄漏當事人隱私。
第十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工作的人員在檢查後,應如實填寫《婚前醫學檢查證明》,任何人不得隨意塗改、弄虛作假。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由主檢醫師審簽並加蓋婚檢單位專用章後生效,有效期為3個月。
第十一條 在檢查中發現檢查對象患有應暫緩結婚疾病的,主檢醫師應對其提出醫學指導意見,並在《婚前醫學檢查證明》上註明。
婚檢單位在檢查中發現的嚴重遺傳性疾病患者或者疑似遺傳性疾病患者以及不能確診的其他疾病患者,應轉診到市衛生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診斷;婚檢單位根據診斷結論,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第十二條 婚檢單位應建立婚前醫學檢查資料檔案,保存期為三年;對患有不宜生育或者應暫緩結婚疾病的婚前醫學檢查資料必須長期保存,並對患者進行必要的隨訪。
第十三條 邊遠山區公民進行婚前醫學檢查,交費確有困難的,其費用的交納辦法由市衛生局會同有關部門具體規定。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許可證、合格證,從事婚前醫學檢查工作或者出具有關醫學證明的,由市或區、縣衛生局予以制止,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務人員違反本規定,擅自塗改或出具虛假醫學檢查證明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區、縣衛生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執業資料。
第十六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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