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鑫德貿易有限公司訴張建峰不當得利糾紛案

包頭市鑫德貿易有限公司訴張建峰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7月29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石拐礦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石商初字第74號
  • 文書類型:裁定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29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包頭市石拐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4)石商初字第74號
原告包頭市鑫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衛東,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張斌,系內蒙古金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建峰。
原告包頭市鑫德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德貿易公司”)訴被告張建峰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5月6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王治獨任審理本案。本院於2014年5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又於2014年6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第二次審理,原告鑫德貿易公司及委託代理人張斌,被告張建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鑫德貿易公司起訴稱,2010年3月13日,被告張建峰與李建生、侯文生、巴二軍簽訂合作協定,約定張建峰以石拐區五當召鎮五當溝村總計50—60畝的場地折合現金80萬元,張建峰聲稱該場地為其承包所占有。其中李建生、侯文生、巴二軍支付給張建峰30萬元現金,其餘50萬元名為入股(工商登記股東並未有張建峰名字)實為場地租賃,出租給包頭市鑫德貿易有限公司。期間,張建峰先後從包頭市鑫德貿易有限公司獲取了土地占用款、分紅等合計175萬元。2014年年初,包頭市鑫德貿易有限公司獲悉石拐區五當召鎮五當溝村村民聯名舉報張建峰以集體土地入股,侵占集體資產的事實,遂得知張建峰一直以來入股的土地並非其本人承包或租賃的,而是名符其實的集體土地,被告張建峰以欺詐手段與原告簽訂合作協定,損害了集體利益,根據《民法通則》該合作協定是無效的。於是原告決定解除與張建峰的合作,正式與石拐區五當召鎮五當溝村村委會簽訂場地租賃協定,真正造福全村村民。但張建峰拒不認同,組織家人阻礙包頭市鑫德貿易有限公司正常生產,造成公司損失嚴重。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合作協定》自始無效;2、判令被告張建峰返還入股所得175萬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建峰答辯稱,第一,原告所說事實不符,事情是這樣的:此場地上原有張建峰自己從宋加厚(立甲子村村民)手中買的食堂,宋加厚的三間圈窯,還有張建峰蓋的煤矸石廠、土煉焦廠,曾投資30多萬元,從張秀芝手中買的四平方的洗煤機、洗煤廠、燒焦爐、辦公樓等設施。在此期間,張建峰自己的場子國家不讓幹了,然後張建峰融資巴二軍、侯文生、李建生以地上物品入股,總共這些地上物他們給張建峰算了80萬元,50萬元以張建峰的名義入股,30萬元給張建峰退的現金。當年建廠子給村里交過3000元地皮管理費後,張建峰和巴二軍、侯文生、李建生四個人就已經開工幹了,乾的時候場子裡原有3萬多噸煤矸石,張建峰和巴二軍、侯文生、李建生四個人把這些煤矸石倒到別的場子裡。之後開建起場子的時候,巴二軍不幹了,張建峰、侯文生和李建生三人給巴二軍退了260多萬元的現金、40多萬元的煤和20萬元的利息,三個人幹的過程中李建生也不幹了,張建峰也不清楚“為什麼李建生和侯文生兩個人就把場子變成了他們兩人所有的了,就與張建峰無關了”。張建峰問要契約李建生和侯文生兩個人就給了張建峰一個協定書,上面寫的侯文生、李建生的名字。張建峰、侯文生和李建生三人曾寫有一份轉讓契約,李建生和侯文生兩個人現在不往出拿,場子1400萬元給了張建峰80萬元的場子增值費,剩餘1320萬元。李建生有300萬元的股份,侯文生有250萬元的股份,張建峰50萬元的股份,李建生轉給張建峰和侯文生1320萬元股份,給張建峰分了39.15萬元的分紅,因張建峰對財務等都不懂,這1320萬元的股份減去已持的股份還有720萬元的股份,最後張建峰和侯文生又起草了一份契約,張建峰又給包頭市鑫德貿易有限公司入股了100萬元的現金,每年給張建峰30萬元的紅利,給小隊地皮管理費1萬元,拆張建峰的洗煤廠、煤矸石廠、焦廠、土煉焦爐每年給張建峰補償20萬元的場子增值費,第一年給了張建峰50萬元,第二年給了張建峰20萬元,侯文生貸了張建峰70萬元(三分錢的利息),年底本息一共給了張建峰84.7萬元。
第二,本案中,2010年3月份張建峰以五當溝村場地大概50—60畝的地上物折現入股,地是屬於五當溝村的集體所有地。場子的原所有權人是張秀芝(2008年9月份張建峰從張秀芝名下購買的財產折價2萬元左右,包括焦廠生產必須的設備等),她每年給五當溝村交500元地皮管理費。張秀芝過戶給張建峰的事情五當溝村大隊書記馮黨柱、會計張建兵都在場,他們都同意過戶的條子是張建兵(音譯)給寫的,當時寫條子的時候張建峰和妻子(白玉萍),馮黨柱、張建兵均在場。張建峰融資李建生、侯文生、巴二軍三人的事情五當溝村集體蓋的時候沒有人反對,至今也沒有人反對這個事情。第一年張建峰給村里交了3000萬元管理費、第二年沒給,第三年給了1萬元給村里買的米麵油有村里人簽字。第四年(2013年)侯文生作主不給村里交1萬元地皮管理費了。之前因為2010年8月份巴二軍已經退夥了,李建生2011年6月13日也退夥了,當時張建峰認為合作協定當中的原合伙人只有張建峰、侯文生。後來張建峰跟侯文生和李建生要合伙人變更的協定,之後2013年9月份前後李建生就給了張建峰一份公證書,公證的內容就是說乙方李建生轉讓給甲方侯文生股份的一份協定。村里人因為跟侯文生要1萬元的地皮管理費,侯文生拒絕給,侯文生把和張建峰2011年6月份協定當中補償“增值費20萬元”私自改成土地管理費20萬元,所以說村民才告張建峰。後來張建峰把原協定複印之後與村民溝通,侯文生就到公安經偵把張建峰告了。2010年3月份張建峰等四人達成合作協定準備融資建廠,之後工商登記為2010年6月10日成立包頭市鑫德貿易有限公司,2011年6月份張建峰與包頭市鑫德貿易有限公司也達成一份協定。
第三,原告申請到法庭作證的證人們(村民)與包頭市鑫德貿易有限公司沒有關係,他們有意見可以直接告張建峰。告張建峰的人應該是村民來告,不應該是包頭市鑫德貿易有限公司來告。當時,張建峰是以焦廠的地上物與包頭市鑫德貿易有限公司簽訂的協定,以地上物入股,張建峰沒有權利用立甲子村社員的共同土地去入股。所買的礦務局企業處焦化廠是從張秀芝手裡買的財產,而不是買的土地。在經營過程中張建峰用自己的裝載機為村民謀福利,原告提交的證人證言不屬實,張建峰不認可。張建峰是將地上物品融資進去才能建這個場子,地上物包括一個焦化廠、一個洗煤廠、一個煤矸石廠、還有食堂住宅,還有四間圈窯,還有墳地,這些2010年就都拆了。
本院認為,2010年3月13日張建峰(甲方)與李建生、侯文生和巴二軍(乙方)四人共同簽訂的《合作協定》中契約當事人僅為此四個自然人。原告包頭市鑫德貿易有限公司成立於2010年6月11日,經營截止於2020年6月10日,其原始股東為巴二軍(30%股權)、侯文生(30%股權)和李建生(40%股權)三人,原告包頭市鑫德貿易有限公司作為法人組織具有獨立的人格,並不是《合作協定》中的契約當事人,其無權主張認定《合作協定》的契約效力,故原告包頭市鑫德貿易有限公司主體不適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包頭市鑫德貿易有限公司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205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治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毛曉嬌
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條款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若干問題的意見》
139、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
不予受理的裁定書由負責審查立案的審判員、書記員署名;駁回起訴的裁定書由負責審理該案的審判員、書記員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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