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關於技工學校收費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

《勞動部關於技工學校收費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是勞動部為了加強技工學校的收費管理工作,保障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而做出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勞動部關於技工學校收費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
  • 發布單位:勞動部
【發布單位】勞動部
【發布文號】勞部發[1997]210號
【發布日期】1997-06-26
【生效日期】1997-06-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勞動部關於技工學校收費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
(1997年6月26日勞部發〔1997〕21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
為了加強技工學校的收費管理工作,保障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經商國家教委、國家計委、財政部同意,現就技工學校收費管理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技工學校的收費項目、學費標準和學費管理按照國家教委、國家計委、財政部頒發的《中等職業學校收費管理暫行辦法》(教財〔1996〕101號)規定的原則執行。學費標準由省級勞動部門根據年生均教育培養成本提出方案,報同級教育部門匯總,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辦學條件和居民經濟承受能力進行審核。技工學校學費標準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勞動部門執行。
二、技工學校學費標準的調整,由省級勞動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物價上漲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長水平提出意見,按照有關程式上報,經批准後執行。
三、各級勞動部門要加強對技工學校收費工作的管理和監督,督促學校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政策和規定,對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及挪用學費收入的,要予以嚴肅查處。
四、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應制定技工學校收費管理辦法,並將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一併報勞動部備案。
(國家教委、國家計委、財政部1996年12月16日頒布
教財〔1996〕101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中等職業學校收費管理工作,理順管理體制,規範中等職業學校收費行為,保障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和國家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暫行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所有職業高中學校、普通中等專業學校(含中等師範學校)、技工學校、普通中學附設的各種職業高中班。
第三條中等職業教育屬於非義務教育階段,學校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向學生收取學費。
第四條學費標準根據年生均教育培養成本的一定比例確定。不同地區、不同專業的學校應有所區別。
教育培養成本包括以下項目:公務費、業務費、設備購置費、修繕費、教職工人員經費等正常辦學費用支出。不包括災害損失、事故、校辦產業支出等非正常辦學費用支出。
第五條學費占年生均教育培養成本的比例和標準的審批許可權在省級人民政府。由省級教育部門提出意見,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辦學條件和居民經濟承受能力進行審核,三部門共同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教育部門執行。
第六條學費標準的調整,由省級教育、物價、財政部門按照第五條規定的程式,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物價上漲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長水平提出方案,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七條對少數特殊專業,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應酌情減免學費,具體減免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學費收費按學期進行,不得跨學期預收。
第九條學費由學校財務部門統一收取,到指定的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並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票據。
第十條學費是學校經費的必要來源之一,納入單位財務統一核算,統籌用於辦學支出。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學費的收支情況應按級次向教育主管部門和財政、物價部門報告,並接受社會和民眾監督。
第十一條學校為學生提供的住宿收費,應嚴格加以控制,住宿費收費標準必須嚴格按照實際成本確定,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具體收費標準,由學校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當地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中等職業學校除收取學費和住宿費以外,未經財政部、國家計委、國家教委聯合批准或省級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學生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必須高度重視並加強對學校收費工作的統一領導和集中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研究制定必要的收費管理辦法,規範審批程式,制定學生年生均教育培養成本等確定學費標準的依據檔案,定期向社會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四條教育收費管理由各級教育、物價、財政部門共同負責。各級教育、物價、財政部門要加強對學校收費的管理和監督,督促學校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教育收費管理的政策和規定,建立健全收費管理的規章和制度,對巧立名目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和提高收費標準的,對擠占挪用學費收入的,要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嚴肅查處;對亂收費屢禁不止、屢查屢犯,情節嚴重的,要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學校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物價、財政部門,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國家教委、國家計委、財政部備案。
第十六條本辦法由國家教委、國家計委、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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