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關於頒發《技工學校招生規定》的通知

勞動部關於頒發《技工學校招生規定》的通知在1990.09.03由勞動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勞動部關於頒發《技工學校招生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勞動部
  • 頒布時間:1990.09.03
  • 實施時間:1990.09.03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技工學校的招生工作,選拔適合技工學校要求的優秀新生,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培養合格的技術工人,根據《技工學校工作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技工學校招生工作,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條 技工學校招生,應堅持德、智、體全面考核,擇優錄取的原則,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實行定向培訓,做到培訓與就業相銜接。
第四條 技工學校招生,應公開招生政策、招生計畫、錄取辦法和錄取名單,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機構及職責
第五條 勞動部主管全國技工學校招生工作,其職責是:
(一)制定技工學校招生政策;
(二)編制全國技工學校招生計畫和分地區、分部門的技工學校招生計畫,負責年度計畫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編制和下達為集體所有制單位和“三資”企業培訓技術工人的指導性計畫;
(三)審核、下達國務院有關部門及計畫單列企業集團所屬技工學校的招生來源計畫;
(四)組織全國技工學校招生考試的統一命題;
(五)指導檢查各地招生工作,組織或督促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招生工作中發生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廳(局)負責管理本地區技工學校招生工作,其職責是:
(一)執行勞動部有關技工學校的招生政策,並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二)執行國家下達的招生計畫;
(三)檢查、監督本地區技工學校的招生工作,並調查處理本地區招生工作中發生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地方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建立的技工學校招生辦公室,是技工學校招生工作的辦事機構,具體負責本地區招生中報名、政審、體檢和考試、評卷、錄取等項工作。
第八條 技工學校根據國家核定的招生計畫和有關招生規定錄取新生,並進行必要的複查。
第三章 招生計畫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勞動廳(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及計畫單列企業集團,應根據生產建設對技術工人的實際需求,在每年第三季度編制出本地區、本部門下一年度的招生計畫,並報勞動部審核平衡,納入國家勞動工資和技工學校招生計畫。
第十條 安排技工學校招生指標,應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的要求,首先保證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需要,主要考慮技術複雜、生產急需的工種(專業)。對生產建設不需要或不具備辦學條件的工種(專業)和未按國家規定批准的技工學校,不得安排招生。
第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所屬的技工學校根據生產建設需要可以跨省招生,其招生來源計畫須報勞動部審核後下達,具體招生辦法依據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注意與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做好招生計畫的銜接工作,務必於當年4月30日前將本部門需要招生的學校名稱、地址及招生要求通知省、自治區、直轄市技工學校招生辦公室。
第十二條 技工學校應嚴格執行國家招生計畫,不得突破。
第四章 報名
第十三條 具有城鎮戶口,符合下列條件的青年,均可報名:
(一)熱愛祖國,擁護四項基本原則,遵紀守法;
(二)國中、高中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
(三)身體健康,符合工種(專業)要求;
(四)未婚,國中畢業生不得超過18周歲、高中畢業生不得超過20周歲。
報考特殊工種,年齡可適當放寬。
第十四條 國營農林科研單位、院校、場圃中,原吃商品糧改吃自產糧的正式職工子女(限戶口在上述單位),符合第十三條的四項規定,可以報名。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報名:
(一)各級各類學校的在校生;
(二)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和職業高中的畢業生;
(三)在職職工;
(四)上一年被技工學校錄取而不報到者;
(五)觸犯刑律者。
第十六條 報名應在戶口所在地進行。
第五章 政審和體檢
第十七條 對考生政治思想品德的審核,按《技工學校錄取新生政治思想考察的意見》執行。
第十八條 對考生身體健康狀況的檢查,按《技工學校招生體檢標準及執行細則》執行。
第十九條 體格檢查應在各級技工學校招生辦公室指定的縣級(含縣級)以上的醫院進行。
第六章 命題和考試
第二十條 勞動部根據技工學校培養目標對文化知識的要求,參照全日制中學教學大綱,組織全國技工學校招生考試的統一命題,制定參考答案和評分標準。
第二十一條 對考生中的國中和高中畢業生應分別組織考試。高中畢業生不得參加國中組考試。
第二十二條 全國技工學校招生考試的科目和時間由勞動部統一確定。
第七章 錄取
第二十三條 各地技工學校招生辦公室根據考生考試成績,確定最低錄取分數線。
第二十四條 學校結合考生志願,提出錄取名單,由當地技工學校招生辦公室負責審批,並簽發錄取通知書。
第二十五條 企業辦的技工學校(限學校經費來源為營業外支出的)可招收一定比例的職工子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確定。
第二十六條 歸國華僑、港澳台胞的子女,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錄取;受過地區級以上表彰的三好學生、優秀學生幹部可適當加分錄取。
第二十七條 少數民族地區的技工學校應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數民族考生,並可適當放寬錄取分數線。
第二十八條 凡適合女青年從事的工種(專業),應儘量多招收女生。
第二十九條 招收殘疾青年,按《技工學校招生體檢標準及執行細則》的補充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對高空、高溫、野外、井下等作業條件艱苦、招生困難的工種(專業),經當地技工學校招生辦公室同意,可根據考生志願,由學校自行組織招生。
第三十一條 在生產建設特殊需要,城市生源又不足的情況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招收農業戶口的青年,但招生人數須從嚴控制,並報勞動部備案。
第三十二條 新生入學戶口、糧油關係的遷移,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章 經費
第三十三條 技工學校招生經費,應參照中等專業學校招生經費開支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商定。
第三十四條 考生應交報名費和考務費,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商定。
第九章 紀律
第三十五條 考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招生辦公室或技工學校視不同情況可取消其考試資格、被錄取資格或入學資格:
(一)謊報年齡、學歷、民族或以其它手段騙取報考資格的;
(二)在考試中有夾帶、傳遞、抄襲、換卷、代考等舞弊行為的;
(三)在政審和體檢中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六條 招生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應給予紀律處分:
(一)塗改考生志願、試卷、試卷分數及其它有關證明材料的;
(二)違反招生工作規定,給工作造成損失的。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可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並報勞動部備案。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適用於按國家計畫組織的技工學校招生工作。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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