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罰個別化

刑罰個別化是根據犯罪者個人的具體情況,即考察其犯罪類型和潛在的社會危險性以及復歸社會的可能性,適用相應的刑罰。教育刑論的觀點之一,主張:(1)在立法方面,不再以犯罪的狀態為分類標準,而以犯罪人為分類標準,如分為慣犯和偶犯、改造可能和改造不可能等;(2)在司法方面,不再以犯罪損害的大小為量刑輕重的標準,而以行為人的反社會性或危險性的大小為標準;(3)在行刑方面,其刑罰應隨犯罪者反社會性程度的變化而適當伸縮。對於不宜處以監禁的犯人,則給予緩刑或感化教育、強制治療、保護觀察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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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刑罰個別化是一種與保全處分相區別、以刑罰一般化為前提,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為核心的刑罰理念,其理論根基在於“報應與刑罰個別化相統一”的刑罰目的說,我國法律應在統一說的基礎上對其實事求是的進行評價。 一般說來,刑罰個別化出於功利的目的,應預防未然之罪的需要而設定,與狹義的罪刑相適應,反映了刑罰適用的兩種不同要求。

具體內涵

從近代刑罰個別化到現代刑罰個別化思想的流變,我們可以發現,不同時代的刑罰個別化的內涵是不一樣的,但是,它們都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即在適用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行為人的具體情況進行判斷。這一語義本身就蘊涵著公平、效益的合理內容。其科學內涵主要包括:
刑罰個別化首先是一種刑罰理念,是以行為人實行了犯罪為前提。而這一理念的理論基礎就是罪刑法定原則。費爾巴哈以心理強制說為基礎,主張應將犯罪與刑罰預先由法律明文加以規定,向國民宣告,使國民知道犯罪要受刑罰,以抑制犯罪的意念,從而預防犯罪。他將罪刑法定主義用“無法律則無刑罰”、“無犯罪則無刑罰”、“無法律規定的刑罰則無犯罪” 這樣有名的三個標語而定式化。康德也認為,刑罰的適用前提只能是行為人確實實施了依法構成犯罪的行為,這就意味著無罪不罰。“懲罰在任何情況下,必須只是由於一個人已經犯了一種罪行,才加刑於他”。所以,無犯罪則無刑罰個別化,沒有犯罪行為,只有人身危險性的刑罰個別化是不可想像的。
其次,刑罰個別化是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為核心的刑罰理念。所謂根據“犯罪分子的情況”包括:(1)在共同犯罪或聚眾性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區別對待,對主犯或首要分子從嚴,對從犯,脅從犯從寬;(2)根據犯罪後的態度區別對待,對犯罪後拒不悔改坦白交待或畏罪潛逃或繼續犯罪的從嚴,對真誠悔改、坦白自首或有立功表現的從寬;(3)根據犯罪分子的惡性大小和改造的難易程度區別對待,對慣犯、累犯、流竄犯,從勞教、勞改場所逃跑或刑滿釋放後繼續犯罪的從嚴,對初犯、偶犯、青少年犯從寬,等等。
最後,刑罰個別化是以刑罰一般化為前提的刑罰理念,刑罰一般化是相對於刑罰個別化而言的,主要是從一般的社會報應觀念和社會公正觀念對犯罪人的行為進行刑罰價值評價,這是刑罰對一般公正的要求。它的基本含義是: 刑罰與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均衡,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的輕重相適應。作為衡量犯罪標尺的社會危害性,實際上並不是指單純的客觀實害,而是一個融客觀實害與行為人主觀惡性於一體的範疇。其均衡的內涵不僅限於刑罰與客觀實害相稱,實際上還要求刑罰與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相稱,但需要強調的是它並不包括行為人罪前的人身危險性。刑罰個別化主要是從社會的預防觀念對犯罪人的行為進行刑罰價值評價,指的是基於對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的考慮而採取的刑罰措施,以達到刑罰預防的目的。就刑罰而言,刑罰一般化體現的報應由於蘊涵著刑罰的公正性而居於主導地位,而刑罰個別化側重的預防由於蘊涵著刑罰的功利性而居於從屬地位。刑罰一般化所反映的刑罰公正性乃是整個罪刑關係的基礎,刑罰個別化只有在刑罰一般化的前提下才具有生命力。
因此,刑罰一般化是第一位的,刑罰個別化是第二位的,沒有刑罰一般化就沒有刑罰個別化,離開了刑罰一般化,必然導致罪刑關係的徹底毀損。 刑罰個別化也不是對刑罰一般化的否定,而是在刑罰一般化前提之下的刑罰個別化。因此,要正確地理解刑罰個別化與刑罰一般化的關係。

歷史發展

關於刑罰個別化的研究始於19世紀,分為兩個階段。
第一階段發生於1870年刑事實證學派產生之前。這時期的刑罰個別化主要是行刑個別化,它旨在通過對犯罪人進行分離監禁,以便對不同道德條件的人給予不同處理,從而達到改善犯罪人的性格和習慣的目的。
第二階段自1870年開始。在《犯罪人論》(切薩雷·龍勃羅梭,1876年)、《犯罪人的危險性》(加羅伐洛,1878年)和《可罰性理論及自由意志之否定》(恩里科·菲利,1878年)等著作和論文裡,龍勃素和菲利等人從犯罪原因入手,在批判刑事古典學派的基上,提出了“決定論”的主張,論證了社會防衛的需要和方案,從而為刑罰個別化的提出奠定了良好的理論基礎。
在刑事實證學派看來,第一,犯罪並不是自由意志選擇的結果,而是個人內在的生理、心理狀態的原因即個性和外在的客觀環境所決定的,因此刑罰的適用應以犯罪的主要原因和防衛社會的需要為根據。對於有先天性或遺傳性犯罪傾向的人採取一定的隔離措施、並為“向善的犯罪”確立緩刑、假釋等制度,這是合理的和必要的。第二,刑事古典學派所倡導的“刑罰的均衡性”(即提倡罪行相適應,強調對犯罪人所判的刑罰要與他們所犯的罪行的輕重相適應,強調重罪重判,輕罪輕判)是“荒謬的,因為它忽視了犯罪種類不同這一重要事實”:在刑事案件中,即使兩人在相同情形下,以相同方式實施某種行為,法官也不能對兩人判處相同的刑罰,因為他們兩人的性格、人格可能是不同的。而不同性格、人格的人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是不同的。因此,即使同是犯了盜竊罪,如果一個是有良好社會地位的家庭的母親,一個是性格孤僻的人,對前者,可以處以輕於其罪過的刑罰,對後者,出於特殊預防的需要,可以處以高於其罪過的刑罰。
也就是說,因犯罪人個人情況(犯罪人的人類學類型)不同,應對他們適用不同的刑罰或替代措施。犯罪人分類是刑罰適用的前提條件。第三,由於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是不能一下子被認識的,而且隨著監禁的持續,人身危險性可能會消長,因此實證刑罰制度應建立在對犯罪實行不定隔離原則的基礎上。 這就是刑事實證學派關於刑罰個別化的規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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