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相當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又稱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罪刑均衡或者罪行相適應原則,是指“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也就是根據罪刑的大小,決定刑罰的輕重。罪重的量刑則重,罪輕的量刑則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罪刑相當原則
  • 又稱: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 屬性:法律概念
  • 套用:刑法量刑
起源,現狀,內容,意義,

起源

罪刑相當的觀念可以追溯到古代社會的“同態復仇”。遠古社會,“同態復仇”極為盛行,到奴隸社會,“同態復仇”為法律所認可。但當時的“同態復仇”實際上是統治階級酷刑的依據,是完全以結果論責任的絕對報應刑。在反封建的鬥爭中,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針對嚴刑酷罰的司法制度,提出了罪刑等價的觀念。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鳩曾指出:“懲罰應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刑罰的輕重。”① 貝卡利亞也指出:“犯罪對社會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標尺。”② 在罪刑等價主義者看來,刑罰是對犯罪的一種回報,因此,刑罰的質和量完全以犯罪為轉移,即犯罪對社會所造成的損害應當成為刑罰的尺度。而犯罪包含了犯罪意圖、主觀惡性,因此,罪刑等價將犯罪主客觀方面決定的刑事責任的輕重作為刑罰輕重的依據。罪刑等價的主張在資產階級的刑法中都有體現。

現狀

我國刑法第5條規定:“對犯罪分子量刑的輕重,應當與其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因此,我國刑法中的罪刑相當有新的內涵,即刑罰的輕重,不僅與罪行的輕重相適應,還要與承擔的刑事責任的輕重相適應。

內容

罪刑相當原則應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刑罰的性質和強度要與犯罪的性質和嚴重程度相適應,輕罪輕刑,重罪重刑,罪刑相稱,罰當其罪。這一精神反映在立法上,刑法分則在確定具體犯罪的法定刑時,根據罪行和刑事責任的輕重確定輕重有別的法定刑。犯罪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其危害也有輕有重,因此,在立法時,各個法律條文要統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輕的輕,也不能罪輕的量刑比罪重的重;其次,在刑法總則中確定某些情況的處理原則時,也須貫徹罪刑相當的原則。例如,對預備犯、未遂犯、中止犯的處理原則,對自首、立功、累犯的處理原則以及數罪併罰的原則,都是罪刑相當原則的體現。
第二,刑罰的性質和強度要與刑事責任的輕重相適應。在對具體犯罪裁量刑罰時,不僅考慮犯罪行為本身的輕重,而且還應考慮犯罪分子應承擔刑事責任的輕重。刑事責任的輕重實際上是一種綜合評價指標,不單純指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可測量的確定的某種危害結果,而是犯罪的客觀的、主觀的和主體的諸方面因素所有機結合。刑事立法中,對各種具體犯罪的法定刑都規定有一定的幅度,以便使法務部門適用時能根據罪責的輕重作出選擇。影響刑事責任輕重的因素主要有:行為的性質、行為的方式、行為的後果、行為的原因、罪過的形式、動機、目的等。對負有刑事責任的人判處刑罰時,其刑罰的嚴厲程度不能超過其應負的刑事責任的程度。

意義

貫徹罪刑相當原則,無論對刑事立法還是對刑事司法,都具有重要的意義。首先,刑事立法貫徹罪刑相當原則,能協調各種犯罪與刑罰的關係,確定刑法打擊的鋒芒和重點,起到震懾犯罪分子、預防犯罪的作用;其次,刑事司法工作中貫徹罪刑相當原則,能防止刑事審判中畸輕畸重的罪刑失衡現象,不但能有效地懲罰犯罪,而且也能防止社會上的不穩定分子以身試法,以達到刑罰的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是指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輕的量刑要輕,各個法律條文之間的量刑原則要均衡,我國罪刑相當原則理論支撐是古典與近代學派理論碰撞後刑成新的罪刑相當原則,即罪責刑相當原則。
罪刑相當作為刑法基本原則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會的同態復仇,然後發展到追求罪刑在價值上相當性。直至17、18世紀在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的倡導下,罪刑相當原則成為18、19世紀所有新刑法典規定罪刑關係的重要準則,至19世紀末隨著社會犯罪現象的日益嚴重,罪刑均衡原則開始由刑罰與已然犯罪相當向刑罰與犯罪人的反社會性或危險性相當的歷史轉變。古典與近代理論學派經過理論碰撞後開始逐漸靠攏形成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而罪刑相當原則的理論基礎,西方主要由報應主義和功利主義兩種說法,古典學派多以報應主義為理論基礎,而近代學派則以功利主義為理論基礎,功利主義分為規範功利主義和行為功利主義。
至於我國罪刑相當原則的涵義,不管是承認罪刑均衡原則,還是主張對罪刑均衡原則進行改造,或是以罪刑均衡原則為主,以刑罰個別化為補充,其實對於罪刑均衡與刑罰個別化的關係已達成共識。
罪刑均衡原則在我國刑法立法上不管是1979年《刑法》還是新的刑法上都有新的體現,新的刑法中決大多數犯罪都規定了相對確定的法定刑,為更好的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提供了保證。
在罪刑均衡原則的司法適用上我們不僅要注意定罪準確而且要做到量刑適當。
罪刑相當原則是指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輕的量刑要輕,各個法律條文之間的量刑原則要統一均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輕的輕,也不能罪輕的量刑比罪重的重。作為我國罪刑相當原則理論支撐的,不是16世紀末到18世紀刑事古典學派的罪刑相當原則,而是19世紀至今刑事古典學派理論與近代學派理論互碰撞後,由“責任”一詞相連線而形成的新的罪刑相當原則,即罪責刑相當原則。
一、罪刑相當原則的淵源
罪刑相當作為刑法基本原則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會的同態復仇。在奴隸社會初期,同態復仇習俗開始被法律所認可。如《漢漠拉比法典》第196條規定:“倘自由民損毀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則應毀其眼”。第197條規定:“倘折斷自由民之骨,則應折其骨”。這些規定追求侵害與復仇行為在利害上的直觀對等性,從表面上看似乎是罪與刑的絕對相當,體現了罪刑相當的思想,但顯然是罪刑相當思想最原始最粗俗的客觀形態。
隨著社會的發展和人類認識能力的進一步發展,人們對於罪刑相當性的理解也逐漸發生了深該變化,即由原始的、直觀的強調罪刑之間在形式上的對等性,發展到追求罪刑在價值上的相當性。這種認識變化是以私有財產的出現為契機的,其具體表現為贖刑制度的產生。贖刑制度的建立是人類關於罪刑相當性的認識趨於多元化的表現。
在理論上對罪刑的均衡統一進行探討的,在西方首推古希臘著名哲家亞里士多德。他在《倫理學》一書是指出:“擊者與被擊者,殺人與被殺者,行者與受者,兩方分際不均,法官所事,即在施刑罰以補其利益之不均而遂之”。此後,古羅馬哲學家西塞羅在其名著《法律篇》中也明確地表達了罪刑均衡的思想,指出:“對於違犯任何法律的懲罰應與犯法行為相符”。而中國古代最先闡發罪刑均衡思想的是戰國時期的墨子。他提出“罰必當暴”的論,恰當地表達了罰(即刑罰)與暴(即罪犯)之間的對等關係。繼墨子以後較為詳細地論述罪刑均衡的是荀子。荀子把爵賞和賢德,刑罰和罪過視為一種對等的報償關係,不能隨意輕重,而應該功必當貴,刑必稱罪。他提出:“刑當罪則威,不當罪則侮”。應當指出,上述中外古代思想家雖然十分朦朧地論述了罪刑均衡的思想,但是這些思想並沒有為統治者所接受,成為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刑事立法與刑事司法的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是資產階級革命時期自由、平等、博愛思想在刑罰理論上的表現。它最初是為了反對中世紀刑罰的專斷和嚴厲,實現刑罰上的公平與正義。而罪刑均衡成為刑法的基本原則是17、18世紀的啟蒙思想家倡導的結果。啟蒙思想家們猛烈地抨擊了封建社會的嚴刑苛罰,表達了資產階級對於罪刑均衡的基本要求,當時的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如霍布斯、洛克、孟得斯鳩等人都極力倡導這種思想。義大利著名刑法學家貝卡利亞更是系統地闡述了罪刑均衡的思想。他們的理論對資產階級刑事立法有重大和深遠的影響:1791年和1810年法國刑法典關於重罪、輕罪、違警罪的劃分以及刑法分則條文上各種犯罪的罪刑關係,都體現了罪刑相當的原則。這個原則,成為18世紀末和19世紀所有新刑法典規定罪刑關係的重要準則。
二、罪刑相當原則的理論基礎
罪刑相當原則的理論基礎,西方主要有兩種學說一是報應主義,二是功利主義。這兩種學說互相對立,各自從自己的前提出發,得出罪刑相當的結論,但其內容卻大相逕庭。
(一)報應主義,古典學派多以此為基礎
報應主義的核心思想是犯罪為刑罰的絕對原因,刑罰是犯罰的必然結果,是懲罰犯罪的唯一手段。刑罰通過懲罰犯罪,使受到犯罪侵害的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得以恢復,社會正義和公平理念得以實觀。刑罰的適用不應考慮是否有利於預防犯罪,即使無益於預防犯罪也必須為了實現正義而科以刑罰。刑罰只能是對已然犯罪的回顧。報應主義的倡導者以德國古典哲學家康德、黑格爾和賓丁為代表。但康德主張的是等量報應的原則,黑格爾反對康德的等量報應的觀點,認為根據這種觀點很容易得刑罰上同態復仇的荒誕不經的結論,主張從犯人的行為中去尋找刑罰的概念和尺度,以便做到罪刑均衡。黑格樂的這一觀點被稱這“等值報應論”。賓丁則基於規範說展開絕對的報應刑論,他認為,刑罰處罰的分量應與犯罪的輕重成正比例關係。即法律秩序由於犯罪所受的損害越嚴重對犯罪人科以刑罰使其所受到的痛苦也應隨之加重。從以上分折可以看出,儘管康德的等量報應,黑格爾的等值報跡和賓丁的法律報應論在具體主張上存在差別、但他們所主張的罪刑均衡都是指刑罰與已然的犯罪相適應。報應主義主要強調已然的犯罪,強調客觀方面的危害性,不注重主觀罪過以及未然犯罪的社會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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