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國(境)文物展覽展品運輸規定

為了保證出國(境)文物展覽的展品在國際、國內運輸過程中的安全、準確、快捷,特制訂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出國(境)文物展覽展品運輸規定
  • 發布單位:國家文物局
  • 發布時間:2001-07-30
  • 生效日期:2001-07-30
發文單位:國家文物局發文時間:2001-7-30生效日期:2001-7-30
第一條 為了保證出國(境)文物展覽的展品在國際、國內運輸過程中的安全、準確、快捷,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展品運輸是指展品包裝結束後,通過運輸工具將展品移動至目的地的行為(包括展品裝卸作業)。其責任範圍為自出發地的展品包裝箱離地時始,至到達目的地的展品包裝箱落地時止。
第三條  展品運輸實行承運人負責制並通過契約管理制度實現。
第四條  展品承運人的資格由國家文物局根據本規定認定並頒發資格證書,國家文物局得定期向社會公布展品承運人名單。
第五條  展品承運人的資格分為國內運輸和國際運輸兩類。國內運輸承運人不得從事國際運輸業務。
第六條  展品國內運輸承運人必須具有以下資格:
1.  在中國境內註冊的能夠獨立承擔經濟責任和民事責任的企業;
2.  必須具備多年從事文物展覽運輸工作經驗,可以確保文物運輸的安全,並可承擔由於運輸而造成展品損壞的法律責任和經濟責任。
3.  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健全的組織機構,有對文物運輸業務熟悉的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及相應的運輸設備。
第七條  展品國際運輸承運人除必須具有展品國內運輸承運人的資格外,還須具有以下資格:
1.  具有國家經濟貿易部核發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批准證書;
2.  具有國家海關總署核發的代理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證書及海關批准的展品貨物進出口代理報關資格證書;
3.  具有國家交通管理部門和民航管理部門核發的運輸經營許可證書。
第八條  國家文物局在認為有必要時可組成專家小組對申請承運人資格的企業進行考評和審核。
第九條  取得展品承運人資格的企業必須在每年度3月底以前到國家文物局辦理年度檢驗手續。
第十條  國家文物局可視情況作出取消展品承運人資格或不辦理年度檢驗手續的決定。
第十一條  出國(境)文物展覽的境外展覽方或國內參展單位在確定展品承運人後,應依照經國家文物局批准的文物展覽協定書的有關內容,與展品承運人簽訂展品委託運輸契約。此契約應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第十二條  出國(境)文物展覽展品委託運輸契約應包括以下內容:
1.  展品的名稱、數量、重量;
2.  展品委託方、接收方的名稱,運輸的起始和目的地及時間;
3.  使用的運輸工具;
4.  展品運輸需要辦理的審批、檢驗和報關等手續;
5.  展品的內、外包裝;
6.  押運人員的派出及責任;
7.  委託方、承運人及接收方對展品的點交和檢驗;
8.  保險及承運人的違約責任;
9.  其它相關內容。
第十三條  出國(境)文物展覽展品的運輸包裝,應符合國家文物局發布的《出國(境)文物展覽包裝工作規範》。
第十四條  展品委託方以文字、照片或錄相等形式記錄展品在運輸前的保存狀況。展品承運人、展品接收方及其他相關檢驗人員根據記錄對展品進行點交和檢驗。
第十五條  展品運輸過程中應遵守如下要求:
1.  運輸工具的選擇以保障展品安全為前提;
2.  使用汽車或火車的運輸,應有武裝人員押運;
3.  國際運輸過程中應有中方人員隨行;
4.  運送展品的汽車在高速公路上的車速不應超過90公里/小時;
5.  裝卸作業中,展品包裝箱的傾斜角不得超過30度。
第十六條  出國(境)文物展覽展品必須在北京、上海、天津、廣州、西安、深圳等指定口岸出境。
第十七條  境外展覽方或國內參展單位委託沒有展品承運人資格的單位運輸展品,或不與承運人簽訂展品運輸契約,由國家文物局取消其舉辦展覽或參加的展覽的資格。由此造成展品損失的,應依照法律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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