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為切實貫徹執行國家外匯管理局2003年8月5日印發的《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嚴格規範出口收匯核銷管理,特制定本實施細則,自2003年10月1日起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 文號:匯發〔2003〕107號
  • 類型:實施細則
  • 發布部門:國家外匯管理局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和《出口收匯核銷管理操作規程》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2003年8月5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了新的《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為確保貫徹執行《辦法》的有關規定,規範各級外匯管理局和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業務的操作,方便出口單位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見附屬檔案一)和《出口收匯核銷管理操作規程》(以下簡稱《規程》,見附屬檔案二)。現將《細則》和《規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細則》和《規程》自2003年10月1日起執行。各分局收到檔案後,應儘快轉發至所轄支局、外資銀行和相關單位,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應儘快轉發至所屬分支行。各分支局應採取多種形式進行宣傳,並組織對轄內出口單位的培訓,保證《辦法》、《細則》和《規程》的順利實施。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管理司反饋。
附屬檔案:一、《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二、《出口收匯核銷管理操作規程》(略)
外 匯 局
二○○三年九月八日
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貫徹執行國家外匯管理局2003年8月5日印發的《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匯發〔2003〕91號),嚴格規範出口收匯核銷管理,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是出口收匯核銷的管理機關。
第三條 出口收匯核銷實行屬地管理原則,即出口單位辦理備案登記、申領出口收匯核銷單和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均應當在其註冊所在地外匯局辦理。
第四條 外匯局根據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核銷年度考核情況、國際收支申報率、出口貿易方式、收匯方式以及遵守國家外匯管理政策等情況,並結合相關部門對出口單位的管理意見,對出口單位實行分類管理,分別採取自動核銷、批次核銷和逐筆核銷的管理方式。
第五條 外匯局對出口單位實行出口收匯核銷員(以下簡稱核銷員)管理制度,出口單位領取出口收匯核銷單、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均應當由本單位的核銷員負責。核銷員管理辦法由各分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自行制定,報總局備案後執行。
第二章 出口單位備案登記
第六條 出口單位取得出口經營權後,應當到海關辦理“中國電子口岸”入網手續,併到有關部門辦理“中國電子口岸”企業法人IC卡和 “中國電子口岸 ”企業操作員IC卡電子認證手續。
第七條 出口單位辦理核銷備案登記時,應當向外匯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介紹信、申請書。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正本及複印件。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或《企業營業執照》(副本)及複印件。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正本及複印件。
(五)海關註冊登記證明書正本及複印件。
(六)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匯局審核上述材料無誤後,為出口單位辦理登記手續,建立出口單位電子檔案信息。
第八條 出口單位在外匯局備案登記的電子檔案信息內容發生變更時,應當在辦理工商、海關等部門的變更登記手續後一個月內,持有關部門變更通知,到外匯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外匯局需在 “中國電子口岸 ”變更該出口單位IC卡許可權。
第九條 出口單位因終止經營或被取消對外貿易經營資格的,應當在一個月內,持相關部門的有關檔案到外匯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外匯局需在“中國電子口岸”註銷該出口單位IC卡許可權。
第三章 出口收匯核銷單管理
第十條 出口收匯核銷單(以下簡稱 “核銷單 ”)的發放實行逐級核發,專人負責制。國家外匯管理局向各分局核發核銷單,各分局向所轄中心支局核發核銷單,各中心支局向所轄支局核發核銷單,各外匯局向所轄出口單位核發核銷單。
第十一條 出口單位在到外匯局領取核銷單前,應當根據業務實際需要先通過“中國電子口岸出口收匯系統”向外匯局提出領取核銷單申請,然後由本單位核銷員持本人“中國電子口岸”操作員IC卡及其他規定的憑證到外匯局領取核銷單。
第十二條 外匯局根據出口單位申請的核銷單份數和出口收匯核銷考核等級向出口單位發放核銷單,並將核銷單電子底賬數據傳送至“中國電子口岸”數據中心。
第十三條 外匯局應可以根據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核銷考核等級和日常業務經營狀況調整發單數量,對出口收匯核銷考核中被評定為“出口收匯榮譽企業”和“出口收匯達標企業”實行按需發單,對“出口收匯風險企業”和“出口收匯高風險企業”以及其他嚴重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出口單位應控制發單。
第十四條 出口單位在領取核銷單時,應當辦理簽領手續。空白核銷單長期有效。
第十五條 出口單位在核銷單正式使用前,應當加蓋單位名稱及組織機構代碼條形章,在騎縫處加蓋單位公章。
第十六條 核銷單發生全額退關、填錯等情況的,出口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到外匯局辦理核銷單註銷手續。
第十七條 出口單位終止經營或被取消對外貿易經營資格或發生合併、分立的,按以下規定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業務:
(一)出口單位因終止經營或被取消對外貿易經營資格不再經營出口業務的,應當在一個月內將未使用的核銷單退回外匯局註銷,對已經報關出口的核銷單應當按規定繼續辦理核銷手續。外匯局應當對其停止發單,對已發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匯局的核銷單實施 “禁用 ”處理。
(二)出口單位因合併、分立不再經營出口業務的,應當在一個月內將未使用的核銷單退回外匯局註銷。外匯局應當對其已發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匯局的核銷單實施 “禁用 ”處理。
(三)出口單位因合併、分立繼續經營出口業務的,應當在一個月內將未使用的核銷單退回外匯局註銷,並應當按照合併、分立協定的約定繼續承擔原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核銷業務。
第十八條 出口單位發生嚴重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或其他特殊情況的,外匯局可以對其已領未用的核銷單實施“禁用”處理。
第四章 出口報關
第十九條 出口單位到海關報關前,應當通過“中國電子口岸出口收匯系統”向報關地海關進行核銷單的口岸備案。
第二十條 出口單位填寫核銷單應當準確、完整,並與出口收匯報關單證明聯(以下簡稱 “報關單 ”)上記載的有關內容一致。
第二十一條 出口單位報關時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成交方式,按成交方式申報成交價格、數量、運費、保費以及加工貿易契約協定號等內容,保證報關數據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二條 對監管方式為需要使用核銷單報關出口的,海關應當審核出口單位提交的核銷單和其他報關材料,並核對核銷單電子底賬無誤後,為出口單位辦理通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海關為出口單位辦理通關手續時,應當在核銷單“海關核放情況”欄加蓋“驗訖章”,並對核銷單電子底賬數據進行“已用”核注,結關後應出口單位申請向出口單位簽發注有核銷單編號的報關單,同時將核銷單電子底賬的核注情況和報關單電子底賬等數據通過“中國電子口岸”數據中心傳送至國家外匯管理局。
第二十四條 海關簽發報關單時,核銷單號碼和報關單號碼應當一一對應。
第二十五條 出口單位在報關出口後通過“中國電子口岸出口收匯系統”將已用於出口報關的核銷單向外匯局交單。
第五章 出口收匯
第二十六條 貨物出口後,出口單位應當按照出口契約約定的收匯時間和方式以及報關單註明的成交總價,及時、足額地收回貨款。即期收匯項下應當在貨物報關出口後180天內收匯,遠期收匯項下應在遠期備案的收匯期限內收匯。
第二十七條 對於下列外匯的結匯或入賬,銀行可以向出口單位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以下簡稱 “核銷專用聯 ”):
(一)對於直接從境外或境內特殊經濟區域收回的出口貨款,銀行應當按照結售匯管理規定為出口單位辦理結匯手續或辦理進入出口單位的經常項目外匯賬戶(以下簡稱 “入賬 ”)手續後,出具核銷專用聯。
(二)對於出口貨物保險或出口信用保險所得的理賠款,銀行應當在憑核銷單正本、理賠協定辦理結匯或入賬手續後,出具核銷專用聯,並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 “出口貨物保險理賠款 ”或 “出口信用保險理賠款 ”。
(三)對於通過福費廷業務方式取得的外匯資金,銀行應當在按規定為出口單位辦理結匯或入賬手續後,出具核銷專用聯,並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 “福費廷業務 ”。
(四)出口保理項下,銀行未向出口單位提供融資服務或提供有追索權的融資服務的,銀行應當在出口單位從境外收回出口貨款後,按規定為其辦理結匯或入賬手續,並向出口單位出具核銷專用聯。
銀行向出口單位提供無追索權的融資服務的,銀行可以在向出口單位提供融資資金並按規定為出口單位辦理結匯或入賬手續後,以融資金額為準向出口單位出具核銷專用聯,並在核銷專用聯上編寫核銷收匯專用號碼,同時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出口保理融資業務”。待銀行從境外收回貨款後,扣除融資資金及利息後,出具餘款的核銷專用聯,並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出口保理餘款”以及保理項下的相關費用和融資利息以及涉外收入申報單號碼和原核銷收匯專用號碼。
(五)對於從境外進口商在境內經營離岸銀行業務的銀行開立的離岸賬戶收回的貨款,銀行應當在按規定辦理結匯或入賬後,出具核銷專用聯,並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 “境內離岸賬戶劃轉 ”。
(六)對於深加工結轉業務項下轉出方收回的外匯,銀行應當在為轉出方辦理結匯或入賬後,出具核銷專用聯,並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 “深加工結轉收匯 ”字樣及轉入方單位名稱。
(七)對於出口買方信貸項下的出口收匯,銀行應當在憑出口契約、境外借款人同意支付的指令或信用證等支付依據或境內貸款銀行的委託付款附言或摘要為出口單位辦理結匯或入賬手續後,出具核銷專用聯,並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 “出口買方信貸,境內劃轉 ”。
(八)對於以外幣現鈔結算的出口收匯,出口單位應當向銀行辦理結匯,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銀行。對於攜入現鈔金額達到規定入境申報金額的,銀行應當在憑出口契約、發票、核銷單、海關簽章的攜帶外幣入境申報單正本為出口單位辦理結匯手續,並在申報單上籤注結匯金額、日期、加蓋戳記後出具核銷專用聯,同時應當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 “外幣現鈔結匯 ”。對於攜入現鈔金額未達到規定入境申報金額的,銀行應當憑出口契約、發票、核銷單和結匯申請辦理現鈔結匯,並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 “外幣現鈔結匯 ”。邊境貿易和包機貿易出口業務項下出口收匯除外。
(九)銀行在為出口單位辦理出口押匯的結匯或出口信用證下遠期匯票貼現業務、打包放款的入賬手續時不得出具核銷專用聯,應當在出口貨款收回並辦理有關手續後,出具核銷專用聯。
(十)對於直接從境外或境內特殊經濟區域收回的出口貨款,需由境內銀行轉匯的,在辦理境內原幣劃轉手續時,由解付行出具核銷專用聯。轉匯行應當在交易附言中註明 “轉匯 ”字樣。
(十一)其他外匯局規定可以出具核銷專用聯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對於下列外匯的結匯或入賬,銀行不得為出口單位出具核銷專用聯:
(一)除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出口收匯以及暫時無法確定為出口收匯的。
(二)除第二十七條規定外從境內其他單位外匯賬戶或者從同一單位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外匯賬戶劃轉來的外匯。
(三)其他外匯局規定不得出具核銷專用聯的。
第二十九條 銀行在出具核銷專用聯時,應當與銀行留存聯、收款人記賬聯的業務內容一致。核銷專用聯應當具有以下要素:
⒈經辦銀行名稱。
⒉結匯或收賬日期。
⒊收款單位名稱、賬號。
⒋實際收匯金額及幣種。
⒌各種扣費明細(如有)、金額及幣種。
⒍淨結匯或入賬金額及幣種。
⒎核銷單編號。
⒏涉外收入申報單編號或核銷收匯專用號碼。
⒐ “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 ”字樣。
⒑銀行業務公章及業務員簽章。
⒒其他外匯局規定應當註明的。
第三十條 銀行應當事先將核銷專用聯格式及印模報所在地外匯局備案。若格式或印模發生變動,應當在使用前到外匯局變更備案。
第三十一條 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為不需國際收支申報且按規定可以出具核銷專用聯的,銀行應當在核銷專用聯上編寫核銷收匯專用號碼,並註明相應的收匯資金來源。核銷收匯專用號碼共22位,前6位為地區標識碼;隨後6位為銀行標識碼及順序碼; 再後6位為該筆出口收匯的收匯日期;最後4位為該銀行當日業務流水碼。
第三十二條 銀行出具的核銷專用聯上必須註明涉外收入申報單號碼或核銷收匯專用號碼,否則,外匯局不得憑以為出口單位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第三十三條 對多次出口一次收匯的,銀行應當要求出口單位提供該筆收匯所對應的核銷單編號,並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一次出口收匯只能出具一張核銷專用聯,不得分次出具。對於一次收匯中含預收貨款和尾款的,銀行需填寫尾款所對應的核銷單號碼,並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含預收貨款”,待出口單位實際出口後到銀行補填核銷單號碼並加蓋銀行業務公章及業務員簽章。對於單筆預收貨款,銀行應當在按規定為出口單位辦理結匯或入賬並確認出口單位有貿易出口(提供核銷單號)後,為出口單位出具核銷專用聯。
第三十四條 對於在結匯或入賬後銀行已經出具了核銷專用聯,出口單位需要調整賬戶或沖銷錯賬的,銀行應當將已經簽發的核銷專用聯收回註銷。
第三十五條 代理出口項下,若代理方和委託方均有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需要將外匯原幣劃轉委託方時,銀行應當將所收外匯全部進入代理方的經常項目外匯賬戶,並向代理方出具核銷專用聯,代理方再按有關規定辦理外匯劃轉;若代理方沒有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銀行應當將所收外匯結匯,並向代理方出具核銷專用聯,代理方將人民幣劃給委託方。
第六章 出口單位核銷報告
第三十六條 出口單位出口貨物後,應當在預計收匯日期起30天內,持規定的核銷憑證集中或逐筆向外匯局進行出口收匯核銷報告。實行自動核銷的出口單位,除特殊情況外,無須向外匯局進行核銷報告。
外匯局可以根據該地區出口收匯核銷業務量以及出口單位的具體情況,實行出口收匯核銷報告表制度,或者實行出口收匯核銷報告電子化管理。
第三十七條 對預計收匯日期超過報關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出口單位應當在貨物出口報關後60天內憑遠期備案書面申請、遠期收匯出口契約或協定、核銷單、報關單及其他相關材料向外匯局辦理遠期收匯備案
第三十八條 出口單位進行出口收匯核銷報告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供核銷憑證:
(一)以 “一般貿易 ”、 “進料非對口 ”、 “有權軍事裝備 ”、 “無權軍事裝備 ”、 “對台貿易 ”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核銷專用聯。
(二)以 “易貨貿易 ”方式出口的,提供易貨契約、核銷單、報關單,屬全額易貨的,還應當提供易進貨物的進口報關單;部分易貨的,還應當提供核銷專用聯以及易進貨物的進口報關單。
(三)以 “來料加工 ”、 “來料深加工 ”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核銷專用聯。同一契約項下的出口首次進行收匯核銷報告時,還應當提供經商務主管部門核准的加工契約,契約發生變更或終止執行時,還應當提供有關的證明材料。
(四)以 “補償貿易 ”方式出口且契約規定以實物形式補償的,提供補償貿易契約、核銷單、報關單以及相應的進口報關單,報關單金額大於進口報關單金額時還應提供核銷專用聯。
(五)以 “進料對口 ”、 “進料深加工 ”、 “三資進料加工 ”方式出口的,全額收匯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核銷專用聯;進料抵扣的,需到外匯局進行進料抵扣登記,提供核銷單、報關單,差額部分的核銷專用聯以及相應的進口報關單。
同一契約項下的出口首次進行抵扣核銷報告時,還應當提供經商務主管部門核准的加工契約; 契約發生變更或終止執行時,還應當提供有關的證明材料。
以“進料深加工”方式出口且轉入方以“進料深加工”方式進口的,提供經商務部門核准的加工契約、核銷單、報關單、核銷專用聯;以人民幣計價結算的,提供人民幣入賬憑證和進口報關單。
(六)以 “貨樣廣告品A ”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收匯核銷的提供核銷專用聯,對單筆不收匯金額超過等值500美元的,提供雙方簽訂的契約或協定。
(七)以 “對外承包出口 ”方式出口的,提供商務主管部門對外承包的核准件、承包工程契約或協定、核銷單、報關單及核銷專用聯。
(八)以 “退運貨物 ”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進口報關單,對於已經辦理付匯手續的退運貨物還應當提供核銷專用聯。
(九)以 “進料料件復出 ”、 “進料邊角料復出 ”方式出口的,收匯核銷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核銷專用聯;不收匯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註明 “進料對口 ”或 “進料深加工 ”等方式的進口報關單。
(十)以 “進料料件退換 ”方式出口的,有收匯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及核銷專用聯; 不收匯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及進料加工類的進口報關單。
(十一)以 “對台小額 ”方式出口的,以現匯結算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及核銷專用聯;以外幣現鈔結算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外幣現鈔結匯水單和購貨發票;以人民幣結算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人民幣入賬證明。
(十二)以 “保稅工廠 ”、 “出料加工 ”方式出口的,收匯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及核銷專用聯; 加工後貨物運回且不收匯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及相應的進口報關單。
(十三)以 “租賃貿易 ”和 “租賃不滿一年 ”方式出口的,提供租賃契約、核銷單、報關單,如外商為承租方的,還應當提供核銷專用聯,若收回的租金不足核銷的,還應當提供進口報關單;如我方為承租方的,還應當提供進口報關單電子底賬列印件(加蓋銀行業務公章)。
(十四)以 “寄售代銷 ”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及核銷專用聯,不能全額收匯的,還應當提供寄售代銷確認書。
(十五)以 “邊境小額 ”出口的,以現匯結算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核銷專用聯;以外幣現鈔結算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外幣現鈔結匯水單、購貨發票;以人民幣結算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人民幣入賬證明(在境外貿易機構已開立人民幣邊境貿易結算專用賬戶的地區,可以提供境內人民幣資金劃轉證明);以毗鄰國家貨幣結算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經海關核驗的攜帶毗鄰國家貨幣現鈔入境申報單或匯入匯款證明;以易貨方式結算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進口報關單;通過境內居民個人匯款收回外匯貨款的,提供報關單、核銷單、出口收匯核銷專用結匯水單。
(十六)以 “旅遊購物商品 ”及 “一般貿易 ”方式報關的包機貿易出口的,以現匯結算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核銷專用聯;以外幣現鈔或個人匯款結算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購貨發票及外幣現鈔結匯水單或個人匯入匯款結匯水單;以人民幣結算的,提供核銷單、報關單及人民幣入賬證明。
(十七)以其他海關貿易監管方式出口的,按外匯局及有關部門的規定提供相關憑證。
第三十九條 因專營商品、更改契約條款或經批准的總、分(子)公司關係等發生收匯單位與核銷單位不一致時,收匯單位可以向外匯局申請,經批准後辦理 “境外收匯過戶 ”手續以便出口單位辦理核銷,報告時應當提供境外收匯過戶申請書、相關協定、出口契約、核銷單、報關單、核銷專用聯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四十條 出口單位進行出口收匯核銷報告時,如所屬外匯局實行出口收匯核銷報告表制度,除提供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核銷憑證外,還應當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報告表》;如所屬外匯局實行核銷報告電子化管理,除提供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核銷憑證外,還應當提供核銷憑證的電子數據。
第四十一條 出口單位出口後,單筆收匯或進口金額大於報關金額在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以內,或者單筆收匯或進口金額小於報關金額在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以內的,可以按照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核銷報告手續。單筆收匯或進口金額大於報關金額超過等值2000美元,單筆收匯或進口金額小於報關金額超過等值500美元的,應當辦理差額核銷報告手續。實行批次核銷的,可以按核銷單每筆平均計算出口與收匯或進口差額。
第四十二條 出口單位辦理差額核銷報告時除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供核銷憑證外,還應當提供法人代表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的差額原因說明函,以及下列有關證明材料:
(一)因國外商品市場行情變動產生差額的,提供有關商會出具的證明或有關交易所行情報價資料。
(二)因出口商品質量原因產生差額的,提供進口商的有關函件和進口國商檢機構的證明;由於客觀原因無法提供進口國商檢機構證明的,提供進口商的檢驗報告、相關證明材料和出口單位書面保證函。
(三)因動物及鮮活產品變質、腐爛、非正常死亡或損耗產生差額的,提供進口商的有關函件和進口國商檢機構的證明;由於客觀原因確實無法提供商檢證明的,提供進口商有關函件、相關證明材料和出口單位書面保證函。
(四)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因素產生差額的,提供報刊等新聞媒體的報導材料或中國駐進口國使領館商務處出具的證明。
(五)因進口商破產、關閉、解散產生差額的,提供報刊等新聞媒體的報導材料或中國駐進口國使領館商務處出具的證明。
(六)因進口國貨幣匯率變動產生差額的,提供報刊等新聞媒體刊登或外匯局公布的匯率資料。
(七)因溢短裝產生差額的,提供提單或其他正式貨運單證等商業單證。
(八)因其他原因產生差額的,提供外匯局認可的有效憑證。
第七章 出口收匯核銷
第四十三條 外匯局收到出口單位報告的核銷憑證(包括電子數據)後,應通過 “出口收匯核報系統 ”及其他相關係統核對出口單位報告數據的真實性。如提交的核銷憑證與海關、銀行傳送的數據不一致或提交的審核材料不齊全,應退出口單位進行更正。海關、銀行在接到出口單位的更正申請後,應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核銷憑證或電子數據的核對、修改手續。
第四十四條 外匯局可以根據各地業務量和出口單位的具體情況,按照下列規定分別採取不同的出口收匯核銷方式:
(一)逐筆核銷:即由出口單位按核銷單證一一對應進行報告,外匯局按照一一對應的原則逐筆為出口單位辦理核銷手續的核銷方式。適用於出口收匯高風險企業以及差額核銷和無法全額收匯的出口收匯數據。
(二)批次核銷:即由出口單位集中報告,外匯局按批次為出口單位辦理核銷手續的核銷方式。適用於除出口收匯高風險企業外的所有出口單位的全額收匯核銷,以及來料加工項下和進料加工抵扣項下需按契約核銷的出口收匯數據。外匯局審核批次核銷數據時,應當按照核銷單與核銷專用聯總量對應的原則進行。
(三)自動核銷:即出口單位不需向外匯局報告,外匯局根據從 “中國電子口岸出口收匯系統 ”採集的核銷單信息和報關信息,以及從 “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系統 ”採集的收匯信息,進行總量核銷的核銷方式。適用於國際收支申報率高以及符合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的出口收匯榮譽企業的一般貿易項下及其他出口貿易項下全額收匯的出口收匯數據。
第四十五條 外匯局為出口單位辦理核銷手續時,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 “一般貿易 ”、 “進料非對口 ”、 “有權軍事裝備 ”、 “無權軍事裝備 ”、 “寄售代銷 ”、 “對台貿易 ”、 “對外承包出口 ”方式出口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全額收匯核銷。
(二)以 “來料加工 ”、 “來料深加工 ”方式出口的,按加工契約規定的工繳費收匯核銷。
(三)以 “進料對口 ”、 “進料深加工 ”、 “三資進料加工 ”方式出口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全額收匯核銷。
進料加工項下經外匯局核准抵扣的,外匯局根據出口單位的加工契約,對增值部分進行收匯核銷,進料部分用相應進口報關單抵扣核銷。“進料深加工”以人民幣結算的,進口報關單應當由轉出方所在地外匯局核注、結案。
(四)以 “補償貿易 ”方式出口的,如報關單註明金額小於或等於進口報關單註明金額的,直接抵扣核銷;報關單註明金額大於進口報關單註明金額的,對超過部分進行收匯核銷。
(五)以 “退運貨物 ”、 “進料料件復出 ”、 “進料料件退換 ”、 “進料邊角料復出 ”、 “出料加工 ”、 “保稅工廠 ”方式出口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收匯核銷或憑相應的進口報關單抵扣核銷。
(六)以 “貨樣廣告品A ”方式出口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全額收匯或不收匯核銷;對單筆不收匯金額超過等值500美元的,需根據雙方簽訂的契約或協定按不收匯差額核銷。
(七)以 “租賃貿易 ”、 “租賃不滿一年 ”方式出口的,如外商為承租方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全額收匯核銷,若收回的租金金額不足核銷的,差額部分可憑退回設備(貨物)的進口報關單抵扣核銷。如我方為承租方的,憑進口報關單電子底賬列印件(加蓋銀行業務公章)辦理不收匯核銷。
(八)以 “對台小額 ”方式出口的,以現匯結算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全額收匯核銷;以外幣現鈔結算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和外幣現鈔結匯水單註明的結匯金額核銷;以人民幣結算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和人民幣入賬證明上的人民幣金額核銷。
(九)以 “邊境小額 ”出口的,以現匯結算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全額收匯核銷;以外幣現鈔結算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和外幣現鈔結匯水單註明的結匯金額核銷;以人民幣結算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和人民幣入賬證明上的人民幣金額核銷;以毗鄰國家貨幣結算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和攜帶外幣入境申報單或匯入匯款證明上註明的毗鄰國家貨幣金額核銷;以易貨方式結算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和相應的進口報關單成交總價抵扣核銷;通過境內居民個人匯款收回貨款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和出口收匯核銷專用結匯水單上註明的金額核銷。
(十)以 “ 旅遊購物商品 ”及 “一般貿易 ”方式報關的包機貿易出口的,以現匯結算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全額收匯核銷;以外幣現鈔或個人匯款結算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和外幣現鈔結匯水單或者個人匯入匯款結匯水單註明的結匯金額核銷;以人民幣結算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和人民幣入賬證明上的人民幣金額核銷。
(十一)以 “易貨貿易 ”方式出口的,全額易貨的,按照報關單成交總價和相應的進口報關單成交總價抵扣核銷;部分易貨的,按報關單成交總價收匯核銷,差額部分以易進的進口報關單抵扣核銷。
(十二)以其他海關貿易監管方式出口的,按外匯局及有關部門的規定核銷。
政府貸款項下,憑出口單位提供的情況說明、政府部門批件、契約或協定、報關單等檔案以及相應的銀行給出口單位出具的人民幣入賬通知單或外匯入賬通知單,以人民幣或境內收取的外匯辦理核銷手續。
援外貸款、基金項目下的出口及境外實物投資項下,憑出口單位提供的情況說明、政府部門批件、契約或協定、報關單等檔案,辦理不收匯差額核銷。
第四十六條 外匯局為出口單位辦理核銷手續時,對用於抵扣的進口報關單,應當加蓋“已核銷”印章,並在“中國電子口岸—進口付匯系統”進行核注、結案。
第四十七條 外匯局為出口單位辦理核銷手續時,對於因網路不通、系統技術故障等原因無法正常獲得相關電子底賬,或者相關數據沒有實行電子化管理無電子底賬的,可以在審核出口單位提供的核銷憑證無誤後,在“出口收匯核報系統”中補錄入相關數據,同時辦理核銷手續。
第四十八條 外匯局審核出口單位提供的核銷憑證時,對憑證齊全、數據無誤且出口與收匯或進口差額未超過規定標準的,根據不同貿易方式予以核銷;對出口與收匯或進口差額超過規定標準的,外匯局應當在審核規定的差額證明材料無誤後為出口單位辦理差額核銷;對出口與收匯或進口差額超過規定標準且未能提供規定的差額證明材料的,符合有關規定的予以差額備查,不符合備查條件且超過規定的核銷期限的納入逾期未核銷管理。
第四十九條 外匯局為出口單位辦理核銷手續後,應當在相應的核銷專用聯、核銷單退稅專用聯上加蓋“已核銷”印章,對於差額核銷和以外幣現鈔、毗鄰國家貨幣、人民幣等核銷的,還應當在核銷單退稅聯上籤注淨收入金額、幣種、日期。除手工錄入出口收匯電子數據的留存核銷專用聯外,其餘單證退還出口單位。對於分次使用的核銷專用聯,應在核銷專用聯上籤注已核銷金額或餘額後退還出口單位,出口單位在第一次憑該核銷專用聯辦理核銷手續後將該核銷專用聯原件留存歸檔,以後憑該核銷專用聯複印件辦理核銷及留存歸檔。未實行出口收匯報告表制度的外匯局應當做好已核銷清單的簽退手續,實行出口收匯報告表制度的外匯局應當做好《出口收匯核銷報告表》的簽收、簽退手續,並保存該表的外匯局留存聯。差額核銷項下外匯局應當留存除核銷單退稅專用聯外的所有核銷憑證。
第五十條 外匯局定期將已核銷電子數據上傳至“中國電子口岸”數據中心,供商務、海關、稅務等相關主管部門查詢使用。
第八章 出口收匯自動核銷
第五十一條 對符合下列規定條件的出口單位,外匯局按年度核定其自動核銷資格:
(一)國際收支申報率為100%。
(二)上年度出口收匯核銷考核等級為 “出口收匯榮譽企業 ”。
(三)近兩年沒有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
(四)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二條 外匯局在審核出口單位自動核銷資格時,應當填制《出口收匯自動核銷資格審核表》(附屬檔案1〔略〕),並逐級上報。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後,外匯局應當及時向出口單位發出《自動核銷資格確認通知書》(附屬檔案2〔略〕)。
出口單位必須在《自動核銷資格確認通知書》的回執上籤章確認,承諾履行規定義務並承擔相關責任後,外匯局方可對其實行自動核銷管理。
第五十三條 外匯局各分局應當及時將實行自動核銷管理的出口單位(以下簡稱 “自動核銷單位 ”)名單對外公布,並抄送當地商務、稅務、海關等相關部門。
第五十四條 自動核銷單位可一次性向外匯局申領半年出口所需的核銷單,並按有關規定使用核銷單。
第五十五條 自動核銷單位應當及時、全額收回出口貨款,並按有關規定領取核銷專用聯。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動核銷單位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六章的規定辦理核銷報告手續,外匯局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七章規定為其辦理核銷手續:
(一)不能按規定全額收匯的出口業務。
(二)需在貨物報關出口後90天內辦理出口退稅或其他相關手續且已收匯的。
(三)以不收匯或部分收匯的貿易方式出口的。
(四)出口後收匯不需辦理涉外收入申報的。
對第二種情況,自動核銷單位向外匯局報告後,外匯局應當在“出口收匯核報系統”中相應調整出口應收匯日期。
第五十七條 除本實施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外,自動核銷單位無需向外匯局進行核銷報告,也無需到外匯局辦理核銷手續,但應將用於核銷的報關單進行網上交單,由外匯局按月通過“出口收匯核報系統”對其出口報關數據和銀行收匯數據按時間順序自動總量核銷。
第五十八條 自動核銷單位無須憑核銷單退稅聯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由稅務部門根據從“中國電子口岸”數據中心接收的電子數據和外匯局按月向稅務部門提供的已核銷清單辦理退稅手續。
第五十九條 自動核銷單位的核銷單口岸備案、出口報關、遠期收匯備案、差額核銷、退賠外匯、差額備查等核銷業務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條 外匯局按月為自動核銷單位辦理核銷手續後,如其出口收匯核銷率未達到規定比率的,外匯局應當及時向其發出預警通知。
第六十一條 自動核銷單位經連續三次預警,出口收匯核銷率仍未達到規定比率的,或不再符合第五十一條所列條件的,外匯局可以撤銷其自動核銷資格,且下一年度不再核定其自動核銷資格。
第六十二條 對被撤銷自動核銷資格的自動核銷單位,外匯局應當向其發出《撤銷自動核銷資格通知書》(附屬檔案3〔略〕),並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同時抄送當地商務、稅務、海關等相關部門。
第六十三條 自動核銷單位被外匯局撤銷自動核銷資格後,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六章規定辦理核銷報告手續,外匯局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七章規定為其辦理核銷手續。
第六十四條 自動核銷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妥善保管各項出口收匯核銷原始憑證。
第九章 退賠外匯
第六十五條 出口項下發生退賠需向進口商支付外匯的,出口單位應當持規定的材料向外匯局申請,外匯局審核真實性後,沖減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實績並簽發《已沖減出口收匯/核銷證明》(附屬檔案4〔略〕),銀行憑《已沖減出口收匯/核銷證明》為出口單位辦理退賠外匯的售付匯手續。對提供進口報關單的,外匯局應當按規定在 “中國電子口岸 —進口付匯系統 ”中對相應的進口報關單進行核注、結案。
第六十六條 出口單位申請退賠外匯時,應當按下列規定向外匯局提供證明材料:
(一)未出口報關但已預收全部或部分貨款後因故終止執行契約的,提供出口契約、終止執行契約證明或退賠協定、核銷專用聯或銀行出具的收匯憑證。
(二)已出口報關且已收匯,但未辦理核銷手續的,提供出口契約、退賠協定、核銷單、報關單、核銷專用聯。若為退貨賠付的,還應當提供註明 “退運貨物 ”的進口報關單。
(三)已出口報關並收匯且已辦理核銷手續的,提供出口契約、退賠協定、核銷單退稅專用聯或稅務部門出具的未退稅(或已補稅)證明;若為退貨賠付的,還應當提供註明 “退運貨物 ”的進口報關單。
(四)境外將貨款錯匯入境內未核銷的,提供情況說明、外方要求退匯函件、核銷專用聯或銀行出具的收賬憑證。
第十章 逾期未核銷監管
第六十七條 貨物出口後,出口單位超過預計收匯日期30天未辦理核銷手續的,視為出口收匯逾期未核銷。
第六十八條 外匯局對出口收匯逾期未核銷情況按月進行清理、定期催核,簽發“催核通知書”,並向出口單位提供“逾期未核銷清單”。
第六十九條 出口單位接到外匯局“催核通知書”後,應當對照“逾期未核銷清單”進行認真清理,核對、確認數據,及時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第七十條 出口單位存在如下情況,外匯局核銷部門應當按規定移交檢查部門予以查處:
(一)外匯局核銷部門催核無結果或經催核但出口單位無正當理由說明原因。
(二)出口單位收匯6個月後未辦理核銷手續且無正當理由說明原因。
(三)出口單位未核銷收匯總量達到等值500萬美元且無正當理由說明原因。
第十一章 出口收匯核銷考核
第七十一條 出口收匯核銷考核系指外匯局會同商務主管部門對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核銷業績進行考核,評定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等級,並對不同等級出口單位分別予以獎勵或懲罰的管理制度。出口收匯核銷考核按年度進行。
第七十二條 出口收匯核銷考核的對象為考核期內有出口收匯且應當辦理出口收匯核銷的所有出口單位。
第七十三條 出口收匯核銷考核指標是出口收匯核銷率。出口收匯核銷率系指考核期內應核銷出口額中已核銷額與應核銷額之比。國家外匯管理局和商務部可以根據不同時期的具體情況對出口收匯核銷考核標準進行適當調整。
第七十四條 出口收匯核銷考核標準和年度考核評定等級為:
(一)出口收匯核銷率達到或超過95%的,評為 “出口收匯榮譽企業 ”,出口收匯核銷率達到或超過85%且年度出口額在等值2億美元以上的大型出口單位,也可評為 “出口收匯榮譽企業 ”。
(二)出口收匯核銷率在70%(含70%)至95%之間的,評為 “出口收匯達標企業 ”。
(三)出口收匯核銷率在50%(含50%)至70%之間的,評為 “出口收匯風險企業 ”。
(四)出口收匯核銷率低於50%的,評為 “出口收匯高風險企業 ”。
第七十五條 出口收匯核銷考核實行屬地分級考核原則。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支局與同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對所轄出口單位進行年度考核評定工作。
第七十六條 出口收匯核銷考核評定結果實行通報制度。通報的範圍為轄內出口單位、海關、銀行和稅務等部門。省級外匯局會同同級商務主管部門對考核評定結果進行聯合通報,並對年度考核評定的“出口收匯榮譽企業”和“出口收匯高風險企業”予以公布。
第七十七條 “出口收匯榮譽企業”、“出口收匯達標企業”、“出口收匯風險企業”、“出口收匯高風險企業”的評定結果自評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一年。
第七十八條 一個年度被評定為“出口收匯高風險企業”或連續兩個年度被評定為“出口收匯風險企業”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暫停或取消其出口業務經營權。
第十二章 遺失出口收匯核銷單證的處理
第七十九條 對遺失核銷單的,出口單位和外匯局應當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用於報關出口的空白核銷單遺失後,出口單位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在 “中國電子口岸出口收匯系統 ”進行掛失。
(二)已用於報關出口未辦理核銷手續的核銷單遺失,出口單位應當憑核銷單以外的其他核銷憑證向所在地外匯局提出核銷單退稅專用聯掛失及補辦申請。外匯局應當審核出口單位提供的核銷憑證無誤後,通過 “中國電子口岸出口收匯系統 ”對核銷單退稅專用聯進行掛失處理,並在為出口單位辦理核銷後,於三個工作日內為其簽發 “出口收匯核銷單退稅專用聯補辦證明 ” (附屬檔案5〔略〕)。
(三)已辦理核銷手續後遺失核銷單退稅專用聯的,出口單位應當憑稅務部門簽發的退稅情況證明向外匯局提出核銷單退稅專用聯掛失、補辦申請。對稅務部門證明未退稅的,外匯局在 “出口收匯系統 ”進行掛失處理後,於三個工作日內為出口單位簽發 “出口收匯核銷單退稅專用聯補辦證明 ”。
第八十條 對遺失核銷專用聯的,出口單位、銀行和外匯局應當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屬於境外收匯的,出口單位應當憑書面報告、境外收入申報單向外匯局申請補辦。外匯局核實銀行報送的涉外收入申報電子數據並確認未用於核銷的,為其出具 “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補辦核准件 ”(附屬檔案6〔略〕)。
(二)屬於不需要辦理國際收支申報的出口收匯,出口單位應當憑書面報告及出口收匯結匯水單/收賬通知的出口單位留存聯或銀行出具的證實出口單位結匯或收賬情況的書面說明,向外匯局申請補辦,外匯局審核出口單位提供的材料無誤並確認未用於核銷的,為其出具 “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補辦核准件 ”。
(三)銀行應當憑外匯局核發的 “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補辦核准件 ”為出口單位補辦核銷專用聯,並在核銷專用聯上註明 “補辦 ”字樣和原涉外收入申報單編號或核銷收匯專用號碼和收匯資金來源。
第八十一條 對出口單位遺失進出口報關單的,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關於紙質進出口報關單及相關電子底賬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3〕14號)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章 檔案管理
第八十二條 外匯局、銀行、出口單位應當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出口核銷業務檔案資料進行分類管理,除按規定需長期保存的,其他核銷檔案均保存3年備查。對出口收匯核銷項下相關電子數據,外匯局應當保存10年。
(一)外匯局應當保存的核銷檔案資料:
⒈對於手工補錄入電子數據的,留存相應的紙質憑證。
⒉出口收匯核銷清單或出口收匯核銷報告表(外匯局留存聯)。
⒊核銷備查業務項下的資料。
⒋差額核銷資料。
⒌銀行提供的核銷專用聯格式、印模。
⒍出具 “出口收匯核銷單退稅專用聯補辦證明 ”、 “已沖減出口收匯/核銷證明 ”、 “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補辦核准件 ”等相關檔案時審核的資料及所出具證明的外匯局留存聯。
⒎註銷業務項下應留存的核銷單。
⒏外匯局認為必須留存的其他資料。
(二)銀行應當保存的資料:
⒈ “已沖減出口收匯/核銷證明 ”。
⒉ “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補辦核准件 ”。
⒊其他應當保存的資料。
(三)出口單位應當保存的資料:
⒈外匯局退回的核銷憑證,其中對於分次使用的核銷專用聯,出口單位在第一次憑該核銷專用聯辦理核銷後,將該核銷專用聯原件留存歸檔,以後憑該核銷專用聯複印件辦理核銷及存檔。
⒉出口收匯核銷清單或出口收匯核銷報告表(出口單位留存聯)。
⒊其他應當保存的資料。
第八十三條 外匯局、銀行、出口單位應當定期將核銷資料整理成冊,並指定專人負責檔案管理工作。
第八十四條 外匯局定期或不定期對銀行及出口單位的出口收匯核銷檔案保存情況進行檢查。
第八十五條 對超過保存期限的檔案資料,外匯局、銀行、出口單位可以自行銷毀。
第十四章 罰 則
第八十六條 銀行和出口單位應當按照《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和本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業務,對違反規定的,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八十七條 銀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給予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一)不完整、準確填寫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的。
(二)未及時為出口單位辦理收匯、結匯或未及時出具核銷專用聯,致使出口單位逾期未核銷的。
(三)錯報、漏報收匯電子信息的。
第八十八條 銀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給予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一)對不屬於出口收匯的結匯或入賬出具核銷專用聯的。
(二)重複出具核銷專用聯的。
(三)擅自為出口單位補辦核銷專用聯的。
(四)虛報收匯電子信息的。
(五)不按規定辦理出口項下退賠外匯業務的。
(六)未妥善保存有關收匯單證,發生丟失及損壞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八十九條 出口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給予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一)收匯後未按規定辦理核銷手續的。
(二)向銀行虛報、錯報核銷單編號騙取核銷專用聯的。
(三)因故不再經營出口業務,未按規定辦理核銷清理手續的。
第九十條 出口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給予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核銷單、進出口報關單、核銷專用聯等核銷單證的。
(二)重複使用核銷專用聯的。
(三)用貿易出口收匯以外的外匯收入進行虛假收匯核銷報告的。
(四)未經外匯局批准,即期出口項下超過報關日期180天未收匯的;遠期出口收匯項下,超過在外匯局備案的預計收匯日期未收匯且無正當理由的。
(五)未妥善保管或丟失核銷原始憑證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五章 附 則
第九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九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3年10月1日開始施行。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本細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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