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競爭法規

公平競爭法規是19世紀30年代,羅斯福“新政”開始時,1933年6月國會通過《全國工業復興法》,作為援助瀕臨崩潰的工商業的重要決策。根據《全國工業復興法》的要求,每個工業部門都要制訂一個“公平競爭法規”。並且在法規中,必須包括《全國工業復興法》第7款甲項的規定:保證工人有組織工會和簽訂集體契約之權。某個工業部門的法規一經全國復興總署和總統批准,法規中的各項規定對該工業部門的所有企業都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如果那一個工業部門不制訂這項法規,則由總統代為制訂。公平競爭法規的制訂和實行,使過去反托拉斯法認為非法的價格協定和生產協定變成合法化了。

在《全國工業復興法》施行後,總統批准的557個法規中都包括了第7款甲項的規定,其中約有50個明文規定,工作周為40小時,每小時工資率最低為40美分。同時,還有許多法規規定了各種產品的最低價格,具體折扣信貸條件,價格公開,禁止登欺騙性廣告、誹謗競爭者、貼假商標、盜竊競爭者秘密、搞價格上的差別對待、行賄受禮、削價傾銷等作法。這個法規開始實行時受到輿論歡迎,不久即遭到非議。1935年5月美國最高法院判決《全國工業復興法》違憲而被廢除。公平競爭法規被後來的魯濱遜——帕特曼法(1936年)和米勒——泰丁斯法(1937年)所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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