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安全保衛規則(中國民用航空局令第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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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安全保衛規則》經中國民用航空局局務會議通過,自2008年11月8日起施行。該規則指中國民用航空局統一監督管理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的安全保衛工作。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具體負責監督、檢查轄區內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的安全保衛工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從事旅客運輸的航空器飛行中客艙和駕駛艙的安全保衛工作。

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安全保衛規則,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飛行中安全保衛職責,第三章 勤務一般規定,第四章 擾亂行為以及非法干擾行為,第五章 訓 練,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

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安全保衛規則

中國民用航空局令第 193 
《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安全保衛規則》(CCAR-332)已經2008年8月1日中國民用航空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1月8日起施行。
局 長 李家祥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民用航空器旅客運輸飛行中的安全保衛工作,保障民用航空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從事旅客運輸的航空器飛行中客艙和駕駛艙的安全保衛工作。前款規定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機組人員和旅客應當遵守本規則。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統一監督管理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的安全保衛工作。
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根據民航局的規定,具體負責監督、檢查轄區內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四條 本規則使用的部分術語定義如下:
飛行中,是指航空器從裝載完畢、機艙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至打開任一機艙門以便卸載時為止。航空器強迫降落時,在主管當局接管對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的責任前,應當被認為仍在飛行中。
機組人員,是指飛行期間在航空器上執行任務的航空人員,包括機長和其他空勤人員。
擾亂行為,是指在航空器上不遵守行為規範,或不聽從機組人員指示,從而擾亂航空器上良好秩序和紀律的行為。
非法干擾行為,是指諸如危害民用航空和航空運輸安全的行為或未遂行為,即:
(一)非法劫持飛行中的航空器;
(二)非法劫持地面上的航空器;
(三)在航空器上或機場扣留人質;
(四)強行闖入航空器、機場或航空設施場所;
(五)為犯罪目的而將武器或危險裝置或材料帶入航空器或機場;
(六)散布諸如危害飛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機場或民航設施場所內的旅客、機組、地面人員或大眾安全的虛假信息。
值勤期,是指航空安全員在接受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安排的飛行任務後,從為了完成該次任務而到指定地點簽到時刻開始(不包括從居住地或駐地到報到地點所用的地面時間),到解除任務簽出時刻為止的連續時間段。在一個值勤期內,如果航空安全員能在有睡眠條件的場所得到休息,則該休息時間可以不計入該值勤期的值勤時間。
休息期,是指從航空安全員到達駐地起,到為執行下一次任務離開駐地為止的連續時間段,在該段時間內,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得為該航空安全員安排任何工作和給予任何干擾。

第二章 飛行中安全保衛職責

第五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負責旅客運輸飛行中航空器的安全保衛工作。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設定負責航空安全員管理的機構,配備足夠的管理人員、後勤保障人員和資源。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航空安全員合格審定規則》(CCAR-69)和民航局其他相關規定派遣航空安全員。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根據本規則制定執行程式,並納入本企業安全保衛方案。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可以對所屬航空安全員實行技術等級制度。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積極配合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實施的監督檢查,按照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第六條 機長在執行職務時,為保護航空器、所載人員和財產的安全,維護航空器內的良好秩序,可以行使下列權力:
(一)在航空器起飛前,發現有關方面對航空器未採取必需的安全保衛措施的,可以拒絕起飛;
(二)對航空器上的擾亂行為,可以要求航空安全員及其他機組人員對行為人採取必要的管束措施或者強制其離機;
(三)對航空器上的非法干擾行為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的行為,可以要求航空安全員及其他機組人員啟動相應處置程式,採取必要的制止、制服措施;
(四)對航空器上的擾亂行為或者非法干擾行為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行為,必要時還可以請求旅客協助;
(五)在航空器上出現擾亂行為或者非法干擾行為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行為時,根據需要改變原定飛行計畫或對航空器做出適當處置。
第七條 航空安全員在機長的領導下負責維護航空器內的秩序,制止威脅民用航空飛行安全的行為,保護所載人員和財產的安全,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航空器客艙實施保全檢查;
(二)根據需要檢查旅客登機牌及相關證件;
(三)對受到威脅的航空器進行搜查,妥善處置發現的爆炸物、燃燒物和其他可疑物品;
(四)制止未經授權的人員或物品進入駕駛艙;
(五)對航空器上的擾亂行為人採取必要的管束措施或者強制其離機;
(六)防範和制止非法干擾行為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的行為;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航空安全員在執勤時應當嚴格執行執勤程式,不得從事可能影響其履行職責的活動。
第八條 其他機組人員應當服從機長的統一指揮,按照分工維護客艙正常秩序,發現航空器上可疑情況及時通知航空安全員,協助機長和航空安全員妥善處置飛行中出現的擾亂行為或者非法干擾行為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行為。
第九條 旅客應當遵守民用航空相關規定,保持航空器內的良好秩序;發現航空器上可疑情況時,可以向本航班機組人員舉報,並有權了解處理結果。旅客在協助機長和航空安全員處置擾亂行為或者非法干擾行為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行為時,應當聽從機長指揮。

第三章 勤務一般規定

第十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建立航空安全員值班備勤制度,在其各航空安全員派出地設立值班備勤部門,配備必需的通信聯繫設備和工作人員,保證信息傳遞暢通。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安排充足的航空安全員作為備勤人員,確保可以隨時根據需要增派航空安全員。
第十一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民航局的有關要求,為航空安全員配備符合標準的器械。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對器械實施統一管理,明確器械管理責任,妥善保管器械,對器械及其領取、移交和交回進行登記,嚴防丟失;定期對器械進行檢查,對損壞或失效的器械及時維護或更新。
航空安全員在執勤時應當攜帶按規定配備的器械,並對值勤期內器械的使用和保管負責。
航空安全員使用制服性器械應當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為限度,當違法犯罪行為得到制止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二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運行的航空器上應當攜帶航空器客艙保全資料,包括:
(一)適合本機型的客艙保全搜查單;
(二)發現爆炸物或可疑物時的處置程式;
(三)航空器上最低風險爆炸位置的相關資料。
第十三條 航空安全員在執勤時,應當攜帶以下證件及資料:
(一)航空安全員執照;
(二)體格檢查合格證書;
(三)中國民航空勤登機證;
(四)航空器客艙保全檢查單;
(五)航空安全員執勤日誌;
(六)機上事件移交單。
第十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為執勤的航空安全員在航空器上預留座位,座位的安排以便於航空安全員執勤為原則。
第十五條 航空安全員在飲用含酒精飲料之後的8小時之內,或處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於或者大於0.04%,或受到藥物影響損及工作能力時,不得在航空器上履行航空安全員職責。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在明知該航空安全員存在上述情況時,不得允許其在航空器上履行航空安全員職責。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嚴格控制航空器上含酒精飲料的供應量,避免機上人員飲酒過量。
第十六條 航空安全員及其他機組成員應當按照航空器客艙保全檢查單,對執勤的航空器,在旅客下機後、登機前進行客艙保全檢查,確保航空器上沒有未經授權的武器、爆炸物以及其他危險物品。
航空安全員在旅客登機前實施的保全檢查,還應當填寫客艙保全檢查單,與執勤日誌一併提交。
第十七條 航空安全員應當對飛行中的航空器駕駛艙採取保護措施,監護駕駛艙門,防止未經授權的人員和與飛行無關的物品進入駕駛艙。
除下列人員外,任何人不得進入飛行中的航空器駕駛艙:
(一)機組人員;
(二)正在執行任務的民航局或者地區管理局的監察員或委任代表;
(三)得到機長允許並且其進入駕駛艙對於安全運行是必需或者有益的人員;
(四)經機長同意,並經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特別批准的其他人員。
第十八條 在接到有關部門關於押解或遣返人員乘坐航空器的通知後,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一)及時將該信息通知該航班機長,以便採取適當的保護措施;
(二)要求被押解或遣返人員在其他旅客登機之前登機,在其他旅客下機之後下機;
(三)不得向被押解或遣返人員提供金屬餐具和含酒精飲料;
(四)由航空安全員對被押解或遣返人員實施全程監控,嚴防失控。
第十九條 當攜帶武器人員乘坐航空器時,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一)在攜帶武器人員登機前,告知其相關規定;
(二)要求機長在接到通知後,將攜帶武器人員的數量和座位位置通知航空安全員及其他機組人員;
(三)不得向攜帶武器人員提供含酒精飲料。
第二十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建立航空安全員執勤日誌制度,記錄飛行的安全保衛情況。
航空安全員應當在飛行結束後填寫本次飛行的執勤日誌,並在執勤結束後將其提交值班備勤部門妥善保存。

第四章 擾亂行為以及非法干擾行為

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行為的處置程式
第二十一條 飛行中的航空器上出現擾亂行為時,航空安全員應當按照本企業制定的擾亂行為管理程式對其進行管理。對下列擾亂行為,應當口頭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採取約束性措施予以管束:
(一)違反規定使用手機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電子設備的;
(二)使用明火或者吸菸的;
(三)強占座位、行李架的;
(四)盜竊、故意損壞、擅自移動航空器設備的;
(五)妨礙機組人員履行職責或者煽動旅客妨礙機組人員履行職責的;
(六)打架鬥毆、尋釁滋事的;
(七)危及民用航空安全和擾亂客艙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飛行中的航空器上出現下列嚴重危害飛行安全的行為時,航空安全員應當按照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制定的處置程式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一)非法干擾行為;
(二)強行衝擊駕駛艙;
(三)放火、爆炸、殺人等其他嚴重威脅飛行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
(四)破壞航空器設備,對飛行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行為;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航空安全員執行任務或者暴力襲擊航空安全員,危及航空安全員生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遇有炸彈威脅,需要對航空器客艙進行保全搜查時,航空安全員及其他機組成員應當按照航空器客艙保全搜查單實施搜查。發現爆炸物或可疑物時,航空安全員應當按照發現爆炸物或可疑物時的處置程式進行處置。
第二十四條 在對航空器上出現的擾亂行為或者非法干擾行為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行為處置結束後,機長應當責成航空安全員填寫機上事件移交單。經機長簽字確認後,航空安全員應當將行為人與有關證據一併移交有管轄權的機場公安機關調查處理。對於航空器起飛後發生的事件,移交最先降落地機場公安機關;航空器未起飛時發生的事件,移交起飛地機場公安機關。
國際民用航空運輸中發生的擾亂行為或者非法干擾行為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行為的移交程式按照有關國際條約或協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中發生的非法干擾行為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行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立即向民航局和地區管理局報告,並在處置結束後20個日曆日內將書面報告提交地區管理局。航空器起飛後發生的事件,提交給最先降落地機場所在地地區管理局;航空器未起飛時發生的事件,提交給起飛地機場所在地地區管理局。
國際民用航空運輸中發生的非法干擾事件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行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立即報告民航局,並在處置結束後20個日曆日內將書面報告提交給民航局。

第五章 訓 練

第二十六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民航局規定的訓練大綱,制定相應的訓練實施方案,為所有航空安全員和其他機組人員提供充分的安全保衛訓練。
第二十七條 《航空安全員合格審定規則》(CCAR-69)規定的日常訓練由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負責實施。實施日常訓練時應當提供:
(一)必需的場地、設施和設備;
(二)現行有效的教材、指南和考試複習題。
《航空安全員合格審定規則》(CCAR-69)規定的其他訓練應當由符合民航局要求的訓練機構實施。
航空安全員的訓練和考試應當由符合《航空安全員合格審定規則》(CCAR-69)規定的教員或考官實施。
第二十八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為其航空安全員建立個人技術檔案,檔案內容主要包括:各種訓練及考試記錄、飛行記錄、其造成的事故及事故徵候結論以及獎懲記錄等。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在航空安全員及其他機組人員所服務的基地保存航空安全員技術檔案和其他機組人員安全保衛訓練記錄。航空安全員及其他機組人員不再服務於該企業時,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及時按照檔案管理制度移交相關材料。第六章 航空安全員值勤期、休息期和飛行時間要求  第二十九條 航空安全員的值勤期和休息期要求如下:
(一)航空安全員的值勤期在14小時以內的,值勤期後應當安排至少連續9小時的休息期。
(二)航空安全員的值勤期超過14小時的,值勤期後應當安排至少連續12小時的休息期。
(三)航空安全員的值勤期不得超過20小時。但由於運行延誤,所安排的飛行沒有按預計時間到達目的地,導致值勤期超出了限制時間的,不認為該航空安全員超出了值勤期限制。
(四)如果飛行的終止地點所在時區與航空安全員駐地所在時區之間有6個或6個小時以上時差,值勤期後應當安排至少連續48小時的休息期。
(五)休息期應當安排在該值勤期結束時刻與下一值勤期開始時刻之間。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將航空安全員運送到執行飛行任務的機場,或者將其從解除任務的機場運送回駐地的,在途時間不得計入休息期。
第三十條 除民航局另有要求外,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在為航空安全員安排飛行時,應當保證航空安全員的總飛行時間符合以下規定:
(一)在任何連續7個日曆日內不超過40小時;
(二)任一日曆月內不得超過120小時;
(三)任一日曆年內不得超過1300小時。
航空安全員在航空器上履行其他職責的時間應當計入航空安全員的飛行時間。
第三十一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得派遣航空安全員在超出本章規定的航空安全員值勤期限制、飛行時間限制和不符合休息要求的情況下執勤,航空安全員也不得接受超出這些限制和要求的執勤指派。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並處以警告或者人民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本規則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的規定履行職責的;
(二)違反本規則第三章的勤務相關規定,影響安全的;
(三)違反本規則第四章的規定,未及時按照程式處置擾亂行為以及非法干擾行為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行為,或者未及時提交書面報告的;
(四)未按照本規則第五章的規定實施訓練的;
(五)違反本規則第三十一條關於值勤期、休息期或者飛行時間限制的規定,派遣航空安全員執勤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派遣未取得有效航空安全員執照的人員執行飛行任務的,由民航局或者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並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機組人員未按照本規則規定履行安全保衛職責的,由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處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於擾亂行為人或者非法干擾行為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的行為人,由具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在調查結束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自2008年11月8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頒布的《航空安全員管理規定》(民航總局令第72號)及與本規則不一致的其他規定,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廢止。
關於《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安全保衛規則》的說明
為了規範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安全保衛工作,保障民用航空飛行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制定《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安全保衛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現將有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制定《規則》的指導思想
本《規則》通過明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機長、航空安全員和其他機組成員對飛行中安全保衛工作的責任,旅客的權利與義務,規範航空安全員執勤程式,明確航空安全員執勤的各種標準,強化局方對飛行中安全保衛工作的監管力度,達到規範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安全保衛工作,保障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安全保衛工作順利實施的目的,在解決歷史和現實問題的基礎上,建立健全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安全保衛管理工作長效機制。
二、《規則》的主要內容
《規則》共八章,三十六條。對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安全保衛工作做了詳細規定,明確了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機組人員的安全保衛職責、安全保衛勤務程式、非法干擾和不文明旅客行為的處置程式,規範了航空安全員及其他機組人員的訓練要求。另外,還對航空安全員值勤期、飛行時間和休息期做了限制。《規則》提出了7項具體要求:
(一)《規則》要求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負責旅客運輸飛行中航空器的安全保衛工作。
(二)《規則》對機長、航空安全員、其他機組成員提出了要求。分別規定了機長、航空安全員、其他機組成員的責任,對旅客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做出明確。
(三)《規則》對勤務工作提出了要求,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航空安全員在勤務方面做出了規定。要求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制定與飛行中安全保衛工作有關的具體要求和程式,內容涉及航空安全員值班備勤制度,航空安全員器械配備、管理與使用規定,航空器上攜帶的客艙保全資料的要求,對預留座位的要求,對酒精和藥物的限制,在一般情況下和特殊情況下對客艙及駕駛艙的安全保衛措施程式,以及航空安全員執勤日誌和報告制度等。同時要求航空安全員必須按照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有關制度和程式,執行飛行中安全保衛任務。
(四)《規則》要求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針對不文明旅客行為和非法干擾行為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的行為制定相應管理程式,並對航空安全員遇到具體情況如何處置做出規定。
(五)《規則》對訓練工作提出了要求。要求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制定訓練實施方案,提供訓練場地、訓練設施、訓練教材等支持;為航空安全員訓練提供合格的訓練機構、教員和考官,為航空安全員建立個人技術檔案,保存航空安全員及其他機組成員的安全保衛訓練記錄。
(六)《規則》對航空安全員值勤期、飛行時間和休息期提出了要求。
(七)《規則》要求對違規企業和個人實行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措施。
三、《規則》的適用範圍
《規則》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定期或不定期旅客運輸飛行中客艙和駕駛艙的安全保衛工作。同時規定,境內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機組人員和旅客也應當遵守本規則。
四、對有關問題的處理情況
(一)關於“飛行中”的定義問題。一些意見提出應明確“飛行中”的定義,並指出該規章的部分章節的內容超出了“飛行中”的時間限制,內容與適用範圍不相吻合。我們核實了相關航空保全的國際公約,對“飛行中”的定義較為一致和明確,即“航空器從裝載完畢、機艙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至打開任一機艙門以便卸載時為止,應被認為是在飛行中;航空器強迫降落時,在主管當局接管對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的責任前,應被認為仍在飛行中”。因此該規則中加入了上述對於“飛行中”的定義。
此外,制定本《規則》的目的是為了規範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的安全保衛工作,保障飛行中安全保衛工作順利、有序實施,但並不是指僅規範“飛行中”這個時間段內的安全保衛工作。這是因為飛行中的安全保衛工作與勤務管理、訓練以及飛機在地面時的諸如保全檢查等前期準備工作密不可分,無法割裂開來,只有做好前期準備工作,才能保證飛行中的安全保衛工作的順利實施。正是出於此目的,《規則》對前期準備工作做出規定,這些規定事實上都是為“飛行中”服務的。
(二)關於飛行小時的問題。一些意見提出將航空安全員的飛行小時定為120小時,以便與乘務員的飛行小時相一致。我們考慮到各航空運輸公司的實際情況,參考《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民航總局令第140號)的規定,對航空安全員的值勤、飛行、訓練、學習和休息等進行了綜合考量,最終將航空安全員的飛行小時定為120小時。
(三)關於對航空安全員的保護問題。一些意見提出應當在《規則》中對航空安全員的免責問題進行規定。由於航空安全員在履行職務時的行為,屬於其職務行為,因此產生的民事法律後果的承擔主體,應當為其供職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如因該行為處置不當而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應按照刑法的規定對其進行相應的處罰,由於規章的法律位階低於刑法,因此本規則沒有免責的許可權。
(五)法律責任問題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派遣未取得有效航空安全員執照的人員執行空中安全保衛任務的行為,性質較為惡劣,對民用航空飛行造成嚴重安全隱患。《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未取得航空人員執照、體格檢查合格證書而從事相應的民用航空活動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動,在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限期內不得申領有關執照和證書,對其所在單位處以20萬元以下的罰款。根據該規定,草案對違法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設定了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一)《規則》對航空安全員的定義與《航空安全員合格審定規則》(CCAR-69)相同,即在民用航空器中執行空中安全保衛任務的空勤人員。
(二)《規則》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從事旅客運輸航空器飛行中客艙和駕駛艙的安全保衛工作。既包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購買的航空器,也包括其濕租和乾租的用於定期或不定期載客運輸運行的航空器。
(三)《規則》認可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可以對所屬航空安全員實行技術等級制度。是因為部分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對航空安全員不設技術等級,工作一年的和工作多年的航空安全員技術等級沒有變化,缺少激勵機制,不利於隊伍長遠建設。而部分航空公司已實行航空安全員技術等級評定,效果很好,應當給予肯定。
(四)《規則》規定了旅客的權利與義務。是因為雖然飛行中安全保衛工作主要由航空安全員承擔,但是作為民用航空的參與者,旅客同樣享有一定權利,同時也應履行相應的義務。因此規定旅客的權利與義務,使廣大旅客自覺遵守民用航空相關規定,維護客艙良好秩序。
(五)《規則》吸納了《航空安全員管理規定》的大部分內容,除與個人資格和個人訓練有關的內容在《航空安全員合格審定規則》中體現外,其餘適應當前空中安全保衛工作需要的內容均納入了《規則》。另外,根據當前飛行中安全保衛工作的實際,加入了大量新的內容,從滿足當前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安全保衛工作要求的角度進行了規範。因此,《規則》生效後,《航空安全員管理規定》將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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