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部分法律的決定(節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十八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9年8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9年8月27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部分法律的決定(節錄) 
  • 公布時間:2009年8月27日
簡述,廢止部分法律,不適用,“徵用”,刑事責任,治安管理處罰,條文不對應,

簡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部分法律的決定(節錄)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主席令第十六號同日公布並施行)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廢止下列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
三、華僑申請使用國有的荒山荒地條例(1955年8月6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摘錄)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八號同日公布並施行)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

廢止部分法律

不適用

1.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修改為:“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刪去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

“徵用”

(一)將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釋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徵用”
6.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八條
8.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第四十八條
10.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第五十九條
11. 《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三條
12.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一十條
13.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
14.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解釋
(二)將下列法律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
15.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十四條
16.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三十六條
18.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十六條
19. 《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第二十條
20.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
21.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第七十一條

刑事責任

(一)將下列法律中的“依照刑法第×條的規定”、“比照刑法第×條的規定”修改為“依照刑法有關規定”
23.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
29.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
32.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40.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一條
(二)將下列法律中引用已納入刑法並被廢止的關於懲治犯罪的決定的規定修改為“依照刑法有關規定”
45.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六十九條
(三)刪去下列法律中關於“投機倒把”、“投機倒把罪”的規定,並作出修改
50.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七十條修改為:“鐵路職工利用職務之便走私的,或者與其他人員勾結走私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下列法律中關於追究刑事責任的具體規定作出修改
55.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治安管理處罰

(一)將下列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中引用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
60.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
63.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六十七條
64.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七條
72.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
79.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二條
(二)對下列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中關於治安管理處罰的具體規定作出修改
90.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八十三條修改為:“阻礙公路建設或者公路搶修,致使公路建設或者搶修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損毀公路或者擅自移動公路標誌,可能影響交通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的處罰規定。
“拒絕、阻礙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條文不對應

95.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六十三條中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款”;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中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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