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申報評定暫行辦法

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文化遺產保護的通知》(國發〔2005〕42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05〕18號)等有關檔案精神,為加強我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範自治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申報和評定工作,加快建立自治區、盟市、旗縣三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體系,內蒙古自治區206年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申報評定暫行辦法》。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申報評定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06年10月17日
內蒙古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
申 報 評 定 暫 行 辦 法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文化遺產保護的通知》(國發〔2005〕42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05〕18號)等有關檔案精神,為加強我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範自治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申報和評定工作,加快建立自治區、盟市、旗縣三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體系,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非物質文化遺產指在一定的社區和群體中世代傳承、普遍認同、與民眾生活密切相關、具有突出的歷史、文化和科學價值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和文化空間。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範圍包括:
(一)口頭傳統和表現形式,包括民間文學、作為文化遺產載體的語言等;
(二)傳統藝術,包括民間音樂、民間舞蹈、傳統戲劇、曲藝、民間雜技和傳統競技、民間美術等;
(三)民俗活動、禮儀、節慶;
(四)民間傳統知識和實踐;
(五)傳統手工藝;
(六)與上述表現形式相關的文化空間。
第三條自治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申報評定工作由自治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具體實施,各有關部門、單位和社會組織參與配合。
第四條自治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申報項目的具體評審標準是:
(一)具有展現我區各民族文化創造力和突出的歷史、藝術、民族學、民俗學、社會學、人類學、語言學、文學等方面的價值;
(二)紮根於相關社區的文化傳統,影響較大,世代相傳,具有鮮明的地方特色和典型意義;
(三)具有促進民族文化認同,維繫民族文化傳承,增強社會凝聚力,增進民族團結、社會穩定和文化交流的作用;
(四)完整地保留了傳統工藝和技能,體現出高超的運用水平;
(五)具有見證各民族活的文化傳統的獨特價值;
(六)因社會變革或缺乏保護措施而面臨消失的危險。
第五條申報項目必須提出切實可行的5年保護計畫,制定相應的保護和傳承措施,確保該項目擁有持久的生命力。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檔:通過蒐集、記錄、分類、編目等方式,為申報項目建立完整的檔案;
(二)保存:對申報項目進行真實、全面、系統的記錄,並積極蒐集有關實物資料,選定有條件的機構妥善保存、合理利用;
(三)傳承:通過社會教育和學校教育等途徑,使該項目的傳承後繼有人,能夠作為活的文化傳統在相關社區尤其是青少年當中得到繼承和發揚;
(四)傳播:利用多種形式的活動和宣傳手段,提高公眾對該項遺產的認識、了解和保護意識,促進社會共享;
(五)保護: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保證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傳承和發展,保護該項遺產的傳承人(團體)所享有的權益,防止對該項遺產的誤解、歪曲、濫用或資源流失。
第六條公民、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可向所在行政區域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自治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申請,由受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逐級上報。申報項目必須明確具備相應保護條件和能力的保護責任單位。申報項目保護責任單位為非申報項目傳承人(團體)的,申報項目保護責任單位應徵得該項目傳承人(團體)的同意或授權。
第七條各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申報項目進行匯總、篩選、評審、論證,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自治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區直單位可直接向自治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第八條申報者須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報報告:對申報項目名稱、申報者、申報目的和意義進行簡要說明;
(二)項目申報書:對申報項目的基本情況,包括歷史、現狀、價值、瀕危狀況等進行說明;
(三)保護計畫:對未來5年的保護目標、措施、步驟、和管理機制等進行說明;
(四)申報項目簡介:將項目的基本情況、地理位置、歷史沿革、主要價值和影響用500字左右加以概括;
(五)輔助資料:包括錄像資料、證明材料、授權書以及其他有助於說明申報項目的材料。
第九條鼓勵傳承於不同地區並為不同社區、群體所共享的同類項目聯合申報,聯合申報各方須提交同意聯合申報的協定書。
第十條成立自治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會由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有關負責同志和相關領域專家組成,承擔自治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評審和專業諮詢。評審委員會每屆任期4年,設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有關負責同志擔任。
第十一條評審工作應堅持科學、民主、公正的原則。
第十二條評審委員會根據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的規定進行評審,提出自治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推薦項目,提交自治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自治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通過媒體對自治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推薦項目進行公示。
第十四條自治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意見和公示結果,擬定入選自治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名單,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條自治區每2年批准公布1次自治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
第十六條對列入自治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項目,各級政府要認真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給予相應的支持。申報項目保護責任單位要履行其保護計畫中的各項承諾,切實做好項目保護工作。
第十七條自治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將對列入自治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項目進行評估、檢查和監督,對未履行保護承諾、出現問題的,視不同程度給予警告、嚴重警告、除名的處理。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自治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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