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無線電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無線電管理辦法
  • 生效時間:2004年5月1日
  • 適用地區:內蒙古自治區
  • 所屬類型:地方性法規
第一條 為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障 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 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內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銷售、進口 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應當遵守本辦法。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無線電台(站)是指為開展固定、移動、廣播、電視、雷達、導航、 定位等無線電通信業務和射電天文業務所用的發射設備、接收設備或者其組合。 本辦法所稱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是指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工業、科學、醫療設 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及其他電器裝置。
第四條 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自治區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指定區域行使無線電管理職能。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好無線電管理工作 。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無線電管理工作。旗縣級人民政府辦公室應 當確定專(兼)職管理人員,協助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好本轄區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六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無線 電頻譜資源、維護空中電波秩序的義務,有權對侵占國家頻譜資源、擾亂空中電波秩序的單 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揭發。
? 第七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線電設備符合國家技術標準; (二)操作人員熟悉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並具有相應的業務技能和操作資格; (三)無線電網路設計合理,無線電台(站)工作環境安全可靠; (四)設台(站)單位或者個人有相應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八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所在地無線電管理 機構辦理設台審批手續,領取電台執照。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
第九條 申請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供下列相 關資料: (一)單位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提交本單位書面申請、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批准 檔案及有關技術資料; (二)個人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的,提交書面申請、身份證複印件及有關技術資料; (三)使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託有關部門指配的頻率設定無線電台(站)的,應當提交 有關部門的頻率使用批准檔案; (四)設定業餘無線電台的,提交無線電運動協會批准檔案和操作等級證書。
第十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申請後,經審查,對 符合設定條件的,按下列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一)按審批許可權預指配頻率; (二)設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按預指配的頻率進行必要的技術設計或者網路設計; (三)對按照規定需提交電磁環境測試報告的無線電台(站),應當進行電磁環境測試; (四)對擬設台(站)資料和測試報告進行審核,審核合格後指配頻率並下發批准檔案; (五)無線電台(站)試運行30至90日,由無線電管理機構驗收合格後,核發電台執照; 設定使用公眾業務移動終端設備、微功率無線電發射設備、公眾對講機的單位和個人, 不需 辦理無線電台審批手續,但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設備。設定使用公眾對講機,其通信質 量不受無線電管理機構的保護。
第十一條 嚴格限制在高樓、高塔、高山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確實需要 在高樓、高塔、高山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設定固定無線電台(站),應當符合城市建設總體 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管理工作中,應當保證已建的無線電台 (站)、微波通道和無線電監測設施必要的工作環境。
第十三條 遇有搶險救災、人民防空、處置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情 況,可以臨時啟用未經批准設定的無線電設備,但是應當及時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緊急 情況解除後,應當停止使用。
? 第十四條 區外設台單位攜帶無線電台在自治區內使用的,應當持原電台所 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核發的電台執照,到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異地使用手續。國家無線電管 理機構批准使用有跨省聯網功能的除外。
? 第十五條 外國常駐自治區的機構和臨時來自治區的團體、客商等外籍用戶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由其主管部門或者接待單位報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已經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進行檢 測。
? 第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按設台審批許可權對無線電頻率進行指配。?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或者授權,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確 定頻率使用者。 中央駐自治區有關部門和自治區直屬單位對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分配給本部門使用的頻 段和頻率進行規劃,其方案應當報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指配頻率時應當明確頻率使用期限。使用期滿需繼續使用的,應 當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已經指配的頻率,無正當理由一年不使用的,或者不按規定使用的,由原頻率指配機構 收回頻率。 已經指配的頻率,遇到國家修改頻率劃分,或者因國家利益需要調整時,無線電管理機 構可以進行調整,但應當提前告知頻率使用者有關事項。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不得擅自使用、變 更、轉讓頻率。禁止出租或者變相出租頻率。 使用頻率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頻率占用費。
第二十條 研製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向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 請和有關技術資料,由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核後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工作頻率、頻段和有關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 的規定,並經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對設備的發射特性進行檢驗。 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報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研製、生產、銷售和使用無線電干擾設備。
第二十一條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持有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核發的《 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及核准代碼,經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取得《無線電設 備進關審查批件》後,到海關辦理進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非無線電發射設備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應當符合國家電磁 輻射環境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對無線電業務產生有害干擾。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各級無線電監測站是無線電管理的技術機構,負責對無 線電信號實施監測,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的領導。 無線電監測站在監測中發現無線電干擾或者收到無線電干擾舉報、申訴時,應當及時查 找干擾源,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發現違法設定或者擅自改變核定項目的無線電台(站), 應當及時報告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二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設立無線電管理檢查員,對無線電管理的 各項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在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資料和檔案;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製作詢問筆錄;(四)採取必要的技術手段制止不法行為; (五)依法封存或者扣留違法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已經做 出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未按規定足額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 令限期繳納;逾期6個月未繳納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將其頻率收回另行指配。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給國家、集體或者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應 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追究或者建議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主 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任免 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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